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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左杰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3:05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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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


何谓改革?就是指把事物中旧的不合理的部分改成新的、能适应客观情况、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过程。而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份,就是要通过改革,构建一种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的民事审判制度。作为我国各级法院在民事审方式改革中,主要经历了从形式上的改革,即程序意义上的改革,到实质上的改革,即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原有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制度,过度到了今天以当事人为主的审判制度。这一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的提高。而要完善和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的改革,应当从哪些方面入手,目前还存在些什么问题,今后的改革方向怎样,笔者将就这些问题谈一点肤浅的认识。
一、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法官素质是根本。
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者是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法官综合素质的高低影响着审判方式的进程。而从目前状况来看,尚有部份法官其素质还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使现有的一些好的审判制度不能充分运用,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更无从谈起。所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是十分必要的。作为法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应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认为作为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需要的法官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素质:(一)、法官应有严格法纪和良好的品行修养。(二)、法官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以实现社会正义。(三)、法官应当公正执法、平等对待当事人。(四)、法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能熟练掌握法律条文,而且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基础。(五)、法官应当具备一些现代科技知识,具有较为广博的知识素养。(六)、法官应当具备研究和积极探索法律问题,且善于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七)、法官应当具备和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能力,并运用新的审判方式进行审判。
二、审判程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形式。
审判方式改革其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建立一种高效的审判运作机制。而这种运作机制,其实质主要从程序入手。因为审判方式在内容上,会涉及到法官个体的审判技巧和艺术,而这些个性内容是很难成为法官共同的审判方式的。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便首先放在程序上的改革。而在程序上的改革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简易案件直接开庭提高了审判效率。
“直接开庭”,又称为:“一步到庭”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就是指法官不调查,按所确定的开庭时间,直接进行庭审的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对占民事纠纷案件80%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作了大胆的改革,其主要内容是:1、除下落不明的公告案件;涉外案件;集团诉讼案件;重审、再审案件;案情疑难复杂案件等几种类型案件外,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及时开庭。在送达起诉和应诉通知书时即确定开庭时间,如当事人双方能及时通知到庭的,也可以在当天立案当天开庭。3、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也可以书面和口头在法庭上答辩。如开庭后,确需要答辩的可以延期审理。4、在送达起诉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至开庭前。
直接开庭的实践,提高了审判效率。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1、15日答辩期限,不应适用于简易程序,但现行法律未作规定。2、在送达上,电话记录,短信息通知当事人应有法律约束力。3、简易案件的划分应采用普通程序案件排除的方法来划分。4、简易程序审理的规范运作机制,应进一步完善。
(二)、庭前证据交换提高了庭审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有几种情形在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1)、当事人多的案件,如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由于涉案当事人多,其当事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应当在交换证据时,就予以核实。这样可避免在开庭时,因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占用了庭审的时间。(2)、已经有了鉴定报告,需要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交换。通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双方无异见,其鉴定报告,可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而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而又有较为充足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应当准予当事人重新鉴定。如果当事人仅对鉴定报告中,一些瑕疵提出质疑,而可在庭审中,通过鉴定人的质询和其他补救措施解决的,可在庭审中有针对性的解决。这种情形,可不再重新鉴定。(3)、进行庭前证据的交换,可以使证据多的案件,通过证据的交换,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对无争议的书记员记入笔录,这样既可以锁定证据,又可以使这些证据不在以后的庭审中再行举证、质证,这样为庭审节约了时间,提高了庭审的效率。(4)、通过庭前证据的交换,对于一些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使法官尽早理清法律关系,为以后法官对庭审的设计奠定基础。同时也是法官预先发现主体是否得当,是否有错列、漏列当事人等程序上问题的好时机。
庭前证据交换应当是庭审的准备阶级,而不是庭审。所以可以由书记员或者助理法官进行。
(三)、庭审的层次和重点问题。
案件的庭审应当遵循一定的层次进行,这样才能做到条理清晰,层次分明。有了条理和层次,庭审更加有序,对庭审功能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对案件庭审进行层次划分有没有规律呢?应当说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如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应当审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婚姻的基本情况。二、夫妻发生矛盾的情况。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这三个方面问题就是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一般应当审理清楚的案件事实。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一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庭审的层次有其共同的层次结构。二是在审理过程中,对每一法律事实的审理应当遵循,时间的先后次序和事件发生、发展、结果的先后次序进行审理。三是庭审是从单一证据,到具有一定内在联系的一组证据,证明某一事实。到若干组证据证明整过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庭审仅仅依靠案件审理的层次结构是不够的,因为这种层次仅仅反映了案件庭审的一般规律,而每个具体案件有其自身矛盾冲突。而这些矛盾冲突,正是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因此,在法官庭审时既要重视庭审的层次,又应当找出双方矛盾的交点问题,才能充分发挥其庭审功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争执的交点问题,往往不只一个,而有几个。因此,法官在归纳交点时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确系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二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必然的内在联系的问题;三是所归纳的交点应有一定概括性,给法官和当事人在审理时有一些自由的空间;四是正确处理好交点与案件整体事实的关系。有时交点问题与该案的案件事实层次是一致的,有时又不一致如何办?这就要看双方对交点以外的案件事实有无争议,有无案件证据加以证明。如有证据证明,双方无争议,法官可直接确认,无需庭审。但是如有争议就必须进行审理,否则连案件基本事实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如何裁判。因此,在强调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官职权主义为辅的庭审制度的今天,法官对一些需要查明的事实,仍应当主动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才能达到庭审的目的。在庭审中还应当注意发现各个交点中,最重要、最主要的交点问题,因为它是纠纷发生的主要症结。庭审的重点就是要放在最重要的交点上去审理,把主要交点审清,才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更明确,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庭审层次和重点体现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培养,有待更新司法观念。即庭审过程是对证据进行审理,通过采信的证据得出案件事实,该事实不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民事案件审判的目的应当是解决矛盾,而并不是去发现矛盾。通过审判最终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三、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就是将证据规则引入庭审。
民事案件的庭审,就是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采信证据,通过采信证据反映案件法律事实的过程。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就是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进行庭审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庭审中证据的运用,制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运用证据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证据时限制度。证据时限制度的设立,无疑为提高审判效率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都是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时效制度的。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延期举证和书面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便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开庭审理,甚至于不要举证期和答辩,均可开庭。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必须在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要随意延长举证期限。在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是由当事人提出,且应当符合因客观原因导致举证确有困难,而非是当事意志之内原因。对此法院应当对申请严格审查,然后确定是否准许。严格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保障了庭审的及时、顺利进行,是提高审判效率的一个很好的制度。
2、证明责任的分配。庭审的活动的实质是什么?就是当事人对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运用其自身所掌握的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证明责任是举证的灵魂,因为当事人的举证过程完全是沿着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进行的。从古代罗马法明确提出举证责任的原则:“谁主张,谁证明。”到当今西方的自由心证制度,经历了漫长历史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使证明责任进一步明确下来。根据该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源于德国的罗森贝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由于罗森贝克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损害的事实要件举证,会使处于弱者的当事人的权利难于保护,因此,对于一些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在现代许多国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样便弥补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对于一般证明责任以外作了一些例外性的规定。这就是该规则第四条所涉及的八种特殊侵权和第六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部份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庭审中,本作一般证明对象由谁主张谁举证,提出反驳的就反驳主张举证,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按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进行。这样法官仅是居中,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动态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举证、质证的过程,其时限限定在庭审过程中或者举证时限内进行。
3、应当严格证人出庭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未规定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因此,大多数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这就使当事人所取书面的证人证言,因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使证言难辨其真伪,严重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对证人作证作了些原则性的规定,这有利于规范证人作证。该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因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除了这几种情形外,证人均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书面证言不予在庭上质证。证人出庭作证一般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证人作证前的隔离。(2)、审查核实证人身份及其告知证人作证义务。(3)、证人的宣誓和保证制度。(4)、对证人发问的程序。(5)、证人作证笔录的制作。由于目前证人出庭少,究其原因应归结为证人保护制度和惩诫制度不够完善造成的。对证人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所规定,但基本上是事后保护,对证人的保护应当扩展到事前保护。对证人的保护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1)、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主要指较大利益争议和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2)、对证人危险的安全保护制度。(3)、对证人作证的妨碍排除制度。(4)、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预交证人出庭的经费。证人经济补偿一般包括:工资或者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如果难于核定,也可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给付误工补偿。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的具体承担方式可按照以下情形来承担:当事人所申请人证言被法院全部采信的其证人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部分被采信的,由当事人分担;如未被采信的由申请当事人承担。(5)、对证人的惩罚制度。作为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经有了规定,而且是明确了是公民的一项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就应当是强行性规范,那么公民拒不出庭作证就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来制裁。只可惜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没有相应法律进行制裁。正因为长期一来缺乏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性法律规定,导致了证人拒绝出庭时对庭审造成了很大的妨碍,影响了司法公正。对法律规定可以以书面形式作证的以外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与训诫、拘传、罚款、拘留、赔偿损失的处罚。
4、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技术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知识的更新,技术和科技领域的专业性很强,而涉及到科技问题的案件将会越来越普遍。而作为当事人和法官对科技问题不可能知道很多,这就为案件所涉及到的许多技术性专业性问题的认识带来了许多困难。为此,形成了鉴定人和技术证人出庭制度。鉴定人和技术证人对于庭审的帮助是很大的,应当引起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出庭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只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意见代替。这里的特殊情况,应当是非鉴定人主观的,是客观条件制约,且无法克服的,否则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作为当事人往往很难理解,鉴定人出庭一是给当事人解答疑难问题。二是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样通过质询消除了当事人的疑点,同时以使当事人从中发现问题,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鉴定人出庭是否必须应当由当事人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认为鉴定人无需出庭当然可以不出庭,但只要有当事人提出鉴定人出庭,那么就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鉴定人出庭,以便鉴定人能按时出庭。
技术证人的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项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这里的专门人员就是技术证人,但其费用由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有两点质疑:一是技术正人的费用,由申请当事人承担可能会导致技术证人作证时的倾向性。二是既然技术证人出庭是为了事实更清楚,维护公平正义,那么费用应当按责任和合理分担。
5、庭审中证据的认定和案件事实的理性认识。
在庭审中,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可锁定证据,二是起到阻绝当事人对证据继续争执。三是推进案件的庭审进程。在庭审中,法官如何认证,首先认证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是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单一证据不予以认定,也是认证的法律规定。其次是对证据的客观性认证,证据的客观性,就是证据是否对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反应。往往对单一证据认定其客观性,有一定的困难,可结合多个证据予以认定。再次是对关联性的认证,所谓关联性,就是指其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有关联与予以确人,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证。在庭审中,对单独的证据,法官很难判断其真实性。因此对单独的证据法官可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对客观真实性可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由于在对席审理中,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为法官认证打下了基础。但是如在一些缺席审理的案件中,对于出庭的当事人所举证据,因未经对方当事的质证,因此,法官有必要对一些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对于一些存在有矛盾或疑点的证据应当进行主动审查,甑别其真伪。对于当事人所作证据中,法官如发现有虚假证据,当事人经质证、辩论后,又缺乏否定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主动询问。在询问时注意运用一些技巧。如要求当事人陈述获取证据的细节,从当事人陈述中发现有无矛盾。在询问时可打破事实的时间顺序询问。也可询问当事人与证据看似无关的事实,通过对这些事实的印证证明其证据的虚假性。作为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既要注重对单一证据的认定,又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在当事人举证完毕后,对合法有效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的认定。由于证据仅仅是证明某一法律行为和事件,要使其形成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过程的案件事实。还需要法官通过分析、推理、判断确认合法证据所建立的法律事实。
四、客观公正的当庭裁判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
社会的快速发展,使立法滞后成为了必然。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法官虽然不能造法,但是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法官总得根据法律事实作出判决。这就使得部份案件在处理上,可能会因欠缺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给法官的裁判带来一定的困难。这就需要法官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支持下,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司法公正。但自由裁量权,又不能滥用。对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法官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应当有合法的证据支撑,二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是具有其合理性,且维护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提高当庭裁判率,故然有庭审的组织,法官庭审的技巧和处理艺术,但是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处理方式,不能不说也是提高当庭裁判率的关健问题。对庭审后的处理结果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方式:(一)、及时当庭解决程序上的问题。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在庭审中首先应对案件的管辖、是否有诉讼前置程序、主体是否适格等问题进行审理,一经发现案件存在上述程序问题,应当当庭裁定驳回起诉,使案件及时审结。(二)、时效问题。因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有起诉讼权,但却丧失了胜诉讼权,而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当事人一但提出诉讼时效,应当首先引导当事人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如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较为充分,应当告知原告撤诉,否则当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适时调解。民事案件的调解有其重要性,一是可缓解当事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以后能更加和睦相处。二是可以更好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三是有利于处理结果的实现。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简易程序,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以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可直接进行调解,不再进行下面的辩论和其它诉讼程序,使案件能及时得到处理。(四)、当庭判决。在古代因为县令集行政司法权为一身,所以当县令是难免不审案子的。而在民间,评价一个县令水平的高低有三种:一种是当庭断案为上品,二种是问问幕后的师爷再断案的是中品,三种是退堂后,问师爷、幕僚后再断案的是下品。从古代衡量断案的县令,我们可以看到在今天法官们当庭裁判的重要。而真正要做到当庭裁判,并非易事,法官至少应当具备本文所提到的法官素质、驾驭庭审的能力、对证据的采信及其案事实的认定、法律的正确适用等方面的能力,才能提高当庭裁判率,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左杰鸿 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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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确保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普查办法。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为全面掌握我市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市、县两级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各级政府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等提供决策依据。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普查表,不得伪造和篡改普查资料。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做好经济普查的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经济普查。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原则上我市各级政府经济普查经费总预算不得低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经费预算,且2004年度实际拨付到位不得低于总预算的60%。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个体经营户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0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
  第八条 经济普查工作分为五个阶段。2004年12月底前为准备阶段;2005年1月至5月为填报阶段;2005年2月至8月为数据处理和上报阶段;2005年9月至2005年底为数据评估和发布阶段;2005年9月至2006年上半年为资料开发应用、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个体经营户的普查登记在2004年11月底以前完成。
  第二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九条 德阳市境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以及从事农林牧服务业的法人单位。
  第十条 按国民经济行业门类分列的具体行业范围是:农林牧渔服务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对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按照经济普查对象的不同,分为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四川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和协调解决有关经济普查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普查方案和组织实施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当地的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立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聘用或抽调具有一定经济和统计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抽调人员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由原单位支付,在普查工作期间,普查办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返回原单位纳入本人年度考核,普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后,颁发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普查有关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更正其普查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各类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应做好整理有关资料、健全统计台帐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普查的准备阶段必须进行单位清查。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建设、卫生、教育、运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做好单位清查工作。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按照清查形成的经济普查单位名录,做好普查表的布置、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普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普查表。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普查数据处理工作责任制,由各专业分工负责。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向县(市、区)提供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县级普查机构严格执行统一规定的数据处理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直接对基层普查表数据进行汇总,并按统一规定的时间、数据格式等要求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 数据处理结束后,市、县两级普查机构要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起经济普查数据库和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普查机构要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本专业的质量控制办法,并建立岗位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质量控制工作要贯穿于普查人员的选调和培训、清查摸底、普查登记、复查、审核、数据处理等全过程。
  第三十条 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将作为考核各级经济普查工作和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经济普查数据的评估、公布及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办公室要成立数据质量评估小组。吸收本地区熟悉经济情况的领导和各行业的有关专家,对分行业的普查有关数据及总量指标进行分析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对外发布本级的普查公报时,必须报上市经济普查机构核准。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普查数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认真做好对普查资料的装订、移交和保存、管理工作。严防普查获得的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的商业秘密泄露。
  第三十四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经济普查公报发表后,各级普查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为各级党政领导、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普查信息和咨询服务。要发动和组织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统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经济专家、学者等,对经济普查取得的宝贵资料进行开发利用。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各级普查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经济普查行为的经济普查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统计 普查 实施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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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德阳军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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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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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5号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1月6日经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2002年12月4日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十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面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发现勘察质量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企业资质年检管理挂钩,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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