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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的继承和移植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马振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6:29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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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的继承和移植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摘要:法的继承和移植是法的演进过程中的两种重要形式,民法的法典化是民法演进过程中重要的一步,民法典的制定离不开对先前存在的相关法律的继承,同时一部符合时代发展的民法典也需要对同时期其它国家先进的法的借鉴和移植。本文试从法的继承和移植这两方面对正在讨论的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作一探讨。

关键词:继承; 移植; 民法典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民法典的制定离不开对历史上存在的相关法的继承。同时,由于我们身处一个日趋“国际化”的以开放特征的世界,我们周围有许多比我们更为发达的国家,所以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对域外法律的进行借鉴和移植。这些都已在法学界达成共识,而真正值得关注和研究的是怎样继承和移植,才能有利于制定一部符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又能适应时代发展,与国际接轨的民法典。

一、继承中的本土与西化之争

法的继承,是指法在演进过程中,新法有选择,有批判地吸收或沿用旧法中合理、适当的因素,使之成为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律现象。法的继承的来源有两个,一个是国外的,被誉为人类共同文化结晶的那些成果;另一个是民族的,即本国历史上存在并得以传承的。无论是国外的还是民族的,只要是合理、适当的,都应当积极的加以继承。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是立足本土资源还是基本采用国外的法律制度,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
近年来,从中国传统文化去探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问题,日渐增多,充分体现了其时代特色的话语霸权。我们也不妨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探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继承问题。诚然,我们不能忽视中国传统的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往往这种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对法治的推行的影响远远大于外来法律思想的影响。悠久的历史产生了深厚的传统,而传统则塑造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人的理性思维、道德判断、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都是植根于他们所身处的文化传统的,似乎不存在着任何超越和独立于传统的关于理性和道德的绝对的、客观的标准。没有了传统或者脱离了传统,我们便没有可能进行思考和对事物赋予意义。[1]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负面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国家权力,忽视个人权利;传统法律文化要求个人服从集体,漠视个人自由;传统法律文化维护等级观念和等级秩序,忽视平等。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文明不相符合的,更是与民法自由,平等,权利的价值理念直接相悖,格格不入的。试想,连基本的价值理念基础都不符合法的继承的要求,又如何在其上构建民法的大厦呢?再则,从具体制度层面,中国传统法律历来重刑轻民,清末法制改革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中国古代历史上的诸多法典其实质都是刑法典,与民事有关的法律条文都零散的包含在刑法典当中,其调整手段也是用刑法的调整手段,所以更不可能从制度层面对本土资源加以继承。所以无论从价值理念还是具体制度层面,中国民法典的制定立足本土法律资源都是站不住脚的,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全面吸收西方近代的民法价值理念和制度构架,从而确立自己的民法体系。
也许有人会说,以西学为基础的民法典,将会丧失我们的优秀的民族传统,完全体现不出中华民族的特色。然而,民法典的制定需要的是理性的精神,而不是盲目的民族自豪感的冲动。不可否认,伟大的中华民族对世界文明作出过自己卓越的贡献,中华文明在世界上有独一无二的历史地位,但在近代法律文明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我们的贡献微乎其微。对外国法律文明的继承与移植并不是数典忘祖,而是为了民族的更加繁荣苍盛。近现代日本的法律文明也正是建立在明治维新时期对外国法律全面继受的基础之上的。耶林在其著作《罗马法的精神》中所说的那段话是民法人耳熟能详的:“外国法律制度的接受问题并不是一个‘国格’问题,而是一个单纯的适合使用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树皮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里生长出来的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2]要融入世界,要与时惧进,承认自己的不足,比盲目的高呼口号更符合法律的理性精神。
在民法典草案的制定过程当中,有人提出要求法律能够反映改革开放以来实践成果,吸收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有人还提出要注意调查民间的传统习惯,这些提醒都是非常中肯和必要的。法典都肩负着反映时代的使命,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无不如此。但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的国度,在社会经济生活发生日新月异变化的潮流中,选择和体现特点务必慎重。务必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分析,万不可为特色而特色,草率贴标签。还是听听德国人自己的经验之谈:“BGB(德国民法典)生效以来的一百年中,谁都强调自己的特点,自行其是,终于人人自危。因此,在经过这百年大乱后的今天,我们并不觉得BGB没有德国特色是BGB的缺点。”在中国制定民法典草案的讨论中,特色的发掘和光大是否有必要尚难定论,但经济生活现实的某些实践活动被“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写进法条,却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屡见不鲜。比如《民法通则》里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联营”之类,此类法律术语和概念“特”倒“特”了,但连民法的基本语法都不符,结果破绽百出,不堪运用。更糟糕的情形,是将所谓“中国特色”作为自己不愿改变的陈规陋习的幌子。那样的特色,就真该彻底摒弃了。

二、 移植中的兼容并包与择一而从

这是移植当中的另一个问题,答案确乎是肯定的,因为理性的立法毕竟不同于感性的山盟海誓。即使从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来说,博采众长兼容并包也是当然的抉择。但问题似乎又并非想象的那么简单。面对令人眼花缭乱的选择,“学谁”以及怎样学,可能比“学还是不学”更难决定。好比做菜,把所有好吃的东西都一锅烩了,根本不讲究材料搭配和烹饪技巧,弄出的东西未必让人咽得下口。世界上民法典移植成功的例证里,表面上的吸收借鉴其实往往掩盖着骨子里的专一。迄今为止的历史表明,英美法的推广主要是依仗殖民势力而非引进国的自主选择,这和大陆法的情形截然不同。之所以如此,除去文化上的原因不谈,一般认为是由于制定法主义的大陆法较之判例法的英美法而言,其规范的抽象化、体系化使得内容上的全面把握较为便宜,因此容易被接受。而大陆法的移植中,不同流派的选择也颇耐人寻味。法国和德国均属大陆法系,但却是大陆法系里不同法律派别的成员。日本先效法法国,后改学德国,虽然变来变去,但始终未脱大陆法系,而且始终有个确定的主要跟踪对象;最终形塑为以德国五编制为基础框架,同时融合了德国和法国民法的概念及制度的法典。我固然同意这样一种说法,即,不能以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体系来考虑中国民法典,应该尽量容纳英美法中好的东西。或者,更直接点说,不能迷信德国法、德国体系。但是,任何移植都必须考虑所扎根的土壤,英美法乃建基于特别的法官产生机制、法官的较高素质以及独特的陪审团制度的法律体系,脱离这些因素简单照搬,移植的东西便会成为无本之木或者橘化为枳。虽然英美法的某些规范和法律思想具体来看是可以接受的,但是作为整体,鉴于其特殊的结构,其实是不适宜为新制定的民法典作榜样的。[4]法律的借鉴绝非将法条或制度照搬过来即可,以判例法(case law)和法官法(judge made law)为特色的英美法与以所谓civil law作范本的大陆法之间并不能实现直接的对接。这个道理应该不是太复杂,但好像偏偏没人在乎。比如,研究英美法的相关制度时,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英美法乃判例法系,其法律渊源乃至审判方式均不同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在学说上甚或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借鉴某一项理论或某一种方法来作出解释或者判断固然可以,但这和直接将其变为成文法上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举个例子,我国合同法中大胆引进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制度,但是,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最终是一个由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定的事项”,[5]由于这些制度在英美法中可以透过卷帙浩繁的判例加以具象,因此在其理解及适用上不会成为问题。但是如果把依靠判例才得以存活的制度或者规则“开创性”地转正为成文法的条文,而且不作构成上的细化,那么实际操作中的疑惑就难以避免,何为“根本”违约成为现在困扰法官的一道难题也就不足为怪了。虽然合同法确立了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究竟什么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何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仍然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英国经济学家杰文斯(1835-1882)曾在他那个时代发牢骚说存在一种“权威的有害影响”,这就是,当思想被人们普遍接受之后,经过一段时间便会在公众的头脑中固定下来。新的从业者必须投入时间和精力去学习现行的技术或思想,并且在某一种操作程序中获得一种既得的满足。尽管这是一个自然的进步,但所接受的思想可能会变成教条;由这些教条主义而产生的智力僵化,以及对相反观点的不宽容,会阻碍思想的进一步发展。[6]这样的情形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实际上,对惯用的法律制度的怀疑以及对经典的逆反,很大程度是来源于对“权威的有害影响”的恐惧和矫正。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百花齐放才凸现其理论价值和实践功用。但怀疑须建立在事实之上,而逆反更可能是一种可怕的感情用事。



参考文献:
[1]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169.
[2] 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4(中译者序).
[3] (德)弗兰克·闵策尔.求大同:德国民法典立法的成果和错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4](德)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欧洲大陆民法的典型特征[M].郑冲译,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3.33.
[5] 韩世远:《根本违约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
[6](美)小罗伯特·B·埃克伦德等著.经济理论和方法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24.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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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棕榈油经营行为,保障食用棕榈油的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内从事食用棕榈油进口、加工分装、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加工分装、销售企业和个人及餐饮单位必须对所经营和使用的食用棕榈油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章 进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食用棕榈油进口经销商应向省商务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 进口商、经销商、代理商必须从合法渠道进口食用棕榈油,进口的食用棕榈油必须符合我国食用棕榈油标准要求,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并取得相应卫生证书后,方可进口。
  第六条 进口食用棕榈油的口岸固定储存罐、储存场地及相关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储存进口食用棕榈油。
  第七条 食用棕榈油进口企业或经销商、代理商必须建立产品进、销、存登记制度,真实记录原料进货、产品销售和库存情况,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三章 加工分装环节的管理
  第八条 从事食用棕榈油加工分装的企业,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
  第九条 从事食用棕榈油加工分装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加工分装质量安全的卫生环境;
  (二)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厂房、场所、设施及设备等;
  (三)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检验设备、仪器、检验技术人员或委托检验协议书(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委托检验机构签订的协议书);
  (四)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从业人员必须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制定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食用棕榈油标准和工艺流程进行加工分装,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
  第十一条 加工分装所用的食用棕榈油原料必须从合法的经销商或代理商购进,并向对方索取有效的证照、检验报告书等合法材料。不得从非法经销商或代理商购进散装食用棕榈油。
加工分装企业必须对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原料进行验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分装。
  第十二条 用于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要求,对人体无毒无害。
  食用棕榈油包装必须按规定贴(印)标签标识,标签标识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加工分装单位名称和地址、加工分装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规格、净含量、生产许可证号、QS标志和贮藏条件等。
  第十三条 产品经检验合格,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书和贴(印)QS标志,方可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产品的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对产品无污染,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将使用的食用油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它事项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建立食用棕榈油原材料进货、加工分装、产品检验和销售记录等质量安全档案,其档案应保存三年。
  销售记录应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数量、采购单位名称、采购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加工分装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过期、失效、变质、被污染和从废料中回收的原材料加工分装产品;
  (三)使用非食用原料或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加工分装产品;
  (四)加工分装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用棕榈油;
  (五)在原料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加工分装产品;
  (六)加工分装中的其它造假行为。

  第四章 市场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销商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条 经销商应建立购销台帐制度,购销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购销单位、购销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用棕榈油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销商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销商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不得拆开包装销售。
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不得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销商不得购销过期的、腐败变质的食用棕榈油,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对过期的,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

  第五章 餐饮消费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餐饮单位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六条 食用棕榈油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进货台帐制度,进货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供货商名称、地点、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登记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八条 餐饮单位必须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应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
  禁止采购和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并按规定条件储存。盛装食用油的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拆开使用的食用棕榈油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餐饮单位禁止采购和使用过期的、腐败变质的、检验不合格的食用棕榈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检验检疫制度和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监督进口经销商、代理商严格执行国家进口食用棕榈油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工分装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市场准入制度,应将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加工分装的卫生规范和要求纳入许可的条件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对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抽查检验;监督加工分装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加工分装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禁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和个人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市场准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经销商销售的食用棕榈油抽验;监督经营企业和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棕榈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禁止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报告书或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加工分装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单位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购进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餐饮单位使用的食用棕榈油抽查检验;禁止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报告书或检验不合格的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六条 商务等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用棕榈油的日常监管和市场监测,督促食用棕榈油对外贸易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单位包括:酒店、酒家、餐饮点、集体用餐食堂(学校、幼儿园、工厂、建筑工地、医疗机构、机关等集体食堂)。
  第三十八条 其它食用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科学管理、安全作业、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
  农业、财政、林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制定工作计划。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前款经费包括作业站建设、设备和弹药购置、维护管理及作业人员工资、劳动保护和培训等费用。
  对经费严重不足的县(市),市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作业站建设和作业人员管理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备;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且每门高射炮至少配备4名作业人员,每部火箭发射装置至少配备3名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的上风方,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并且交通、通讯方便。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确定的作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作业站应当建设炮台、炮库、临时弹药库,并设有值班室,配备通讯设备。
  作业站应当修建围墙,保证安全。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不得占用、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作业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岗位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作业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
  (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
  (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工作,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训练。
  第十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

  第二十条 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统一采购。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档案,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存储在当地人民武装部专用库房或者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专用库房不够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建设。
  存储炮弹、火箭弹的库房应当通风良好,并且配备防火设备。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不得与炮弹、火箭弹存放在同一库房,炮弹、火箭弹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每门高射炮炮弹不得超过200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应当送当地人民武装部专用库房或者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存储。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修;检修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保养,防止锈蚀。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油封入库。
  第二十七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
  (二)炮弹、火箭弹变形、过期、失效或者从2米以上高度掉落的;
  (三)哑弹。
  第二十八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需要报废的,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确认后,按照规定统一处理。政府投资购置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跨县(市)调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应当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或者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进行指挥、管理和监督,保证作业安全。
  第三十二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作业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随时准备进行作业。
  第三十三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作业请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紧急情况下,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有适宜的天气条件;
  (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
  (四)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指挥中心保持通讯畅通;
  (五)有符合规定的指挥、操作人员;
  (六)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火箭弹符合技术标准;
  (七)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六条 作业单位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接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发射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跨县(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效果调查,如实登记作业时间、作业方位、耗弹数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及作业效果等,并及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县(市)有关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对重大安全事故,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县(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有关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
  (一)未按照批准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不服从指挥擅自作业的;
  (三)擅离职守影响作业的;
  (四)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五)年度考核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六)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八)擅自调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1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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