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保全“诚信”---谈法院保全工作的瓶颈/唐毅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6:53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全“诚信”…谈法院保全工作的瓶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唐毅军


法院的保全工作,原来只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辅助性的环节,现在已经被意识到是及其重要的一环。通过对财产的保全查封,使判决后胜诉一方有申请执行的依仗,减少法院判决书变成空头支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对证据的保全,使得裁判多少有了一些客观依据,增加了主观裁量的准确性。那么这与“诚信”有何关系,“诚信”能够保全吗?或者说“诚信”有必要进行保全吗?笔者参与法院保全工作有几年了,得出一个结论是,所有保全案件其实质都是保全“诚信”,“诚信”之保全是目前最重大的难题。
诚信,本属于道德的范畴,是近年来社会一大热门话题。在我国近十几年的社会生活中,失信现象如瘟疫一般肆意横掠,从假烟假酒假文凭,到假帐假签证假评估报告;从普通人恶意消费透支,到一些官员言行不一政绩掺水;从“三角债”越滚越多,到很多地方政府出尔反尔宰投资者的肥羊;从教授剽窃他人著作,到足球场上“狗吹黑哨满天飞”等等。人们痛苦地发现,自己大大小小的生活圈子里充满了种种“阴谋”,而因此对社会充满“整体诚信危机感”。这是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大至三峡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小至去士多店买瓶酱油,其实均以“诚信”为基础。只要是涉及两个以上个体之间的事,总会出现诚信问题,反面来说总会有骗人和被骗的可能性。法院的诉讼保全,其实就是丧失“诚信”而矛盾激化的产物。如果任由“整体诚信危机感”发展下去,也许真有那么一天会弄得什么事都得去保全,签合同先找法院保全一下,借款也找法院保全一下,甚至烟瘾发作想去买包烟,也得想一想是不是找法院保全一下,免得买到假烟抽出问题,幸好这仅是一个荒谬想法。
即使将法院保全的范围稍为扩大,比如说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引入法院保全这一程序,也必然会招致强烈的反对。因为这违反了社会经济的基本规律----成本加效率原则。事先进行保全也许增加了保险,但交易成本却极度上升,而效率却无限地下降,这样的经济活动有何必要继续下去呢?社会经济活动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就是诚信经济,弃诚信而行为,必然不能长久。而且,我们回过头想一下,其实法院的保全这种较为保险的行为方式,也是离不开“诚信”的。
在现今的财产保全查封与证据保全查封,其主要方式不外于登记、公告、贴封条、扣押,再以拍照、复制、制作笔录等作为辅助性手段。其中扣押这种方式在保全工作中很少运用,这是由于法院保全工作的性质(保障性、预防性)所决定的,仅在证据保全中,对于一些易于灭失、变造的物品(如帐册、产品样品)等,适用扣押方式进行保全。绝大多数的保全查封,按照最高法院有关查封有效方式的规定,分情况采取公告、封条、登记等方式,财物的实际控制权仍然在被保全人的手中。法院是基于“被保全人不敢欺瞒法院、不会擅自转移财产、不会伪造或毁灭证据”这样一种“诚信”,而把保全的财物仍由被保全人控制。另外,对于一些特殊财物如银行帐号、房屋土地、车辆、股权商标专利等进行保全,需要协助单位如银行、房产国土部门、车管所等协助办理查封,这种方式也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法院相信协助部门“会认真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手续,不会弄虚作假”。上述公告、封条或者协助查封文书实际仅是一种形式,一层“薄膜”,如果当事者不顾“诚信”这一基础,那么捅破这层“薄膜”是并不困难的事。
法院不可能派员24小时盯着被查封物,也不可能把其他单位的活揽给自己做,那些抛弃“诚信”的当事者便是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违法活动的。笔者经历过不少这类案件,查封某酒厂酒窑,酒厂负责人指使工人凿穿墙壁插水管偷酒;因专利案件查封某家具厂的家具样品,该厂人员则另作一套进行调包;还有银行故意拖延通风报讯帮助被保全人转移存款的,近期就有广州某银行行长指使职员,采取托延、造假的手段,在我院人员眼皮底下故意转走应办理冻结手续的4000万元人民币;还有的单位利用“转制”,另立一套招牌,转移大量资产,而致使原债主讨债无门。上述这类情况多不累数,相信经历过的朋友是很有同感的。
《白毛女》里的佃户杨白劳欠了地主黄世仁的高利贷,除夕之夜黄世仁强迫杨白劳卖女抵债,逼得杨白劳喝卤自杀。旧社会欠债不还的经常被债主逼上绝路。时至今日却颠倒过来,欠债的比债主还有理,欠债的成了爷,能把债主逼上绝路。在一个深受儒家诚信文化影响的国家,为何讲诚信的斗不过不讲诚信的?关键是中国目前没有形成对“诚信”的法律保障制度,“诚信”仍然局限在道德范围内,而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回到本文的主题就是说“诚信”没有保全好。这么说可能有点玄,我们具体联系上述的保全案例,身为一个银行行长,不可能不知道欺骗法院、转移存款的严重后果,直至被送进看守所他仍然是不后悔。其根本的原因就是一个“利”字,他事先已经权衡了利弊。欺骗法院、转移存款最严重是被拘留,这是肯定意识到的,但如果不这样做,也许就会丢了工作,权衡之下于是作出了选择。从这一案例我们是不是已经发现,法律对于抛弃“诚信”之行为的惩罚远远不足够、不对称呢?
新加坡的鞭刑是很有名的,仅仅因为随地乱吐口香糖,便会给施以鞭刑,因为过于严酷而常常被批评,但事实是不可忽视的是:新加坡的城市卫生状况非常好。对于不道德的行为给以足够的惩戒,才是对道德最好的“保全”。中国现有的法律对违反“诚信”的惩罚,可以这么打比方,就是赖债一千只罚一百,赖债仍然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赖债成为一种社会风气就不以为怪了。
法院保全工作中对于“诚信”的保全是很有必要性的,但是由于现有法律的桎梏,对“诚信”的保全措施与违反“诚信”所得的“利”是如此不平衡、不对称,其力度远远不足以平息某些人心里希望抛弃“诚信”的欲火。法院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国家机关,对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义不容辞,而应当有所作为。关键之一,首先应调整法律执行中的道德标准。
如何理解“法律执行中的道德标准”?通俗地讲,就是对有道德的人采取宽容、灵活的执行措施,对没有道德的人采取强硬、严谨的执行措施。儒家文化的诚信观念,一直深刻地影响人们的思想,以至于我国现行的法律都具有很高的道德标准,都是“君子法”----即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的意思。这种诚信标准在传统经济条件下是行之有效的,因为人们均生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小圈子里,有什么欺诈作假,很容易会四邻皆知,为人测目,再难抬头。但是在现今这个光陆离奇、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面前,“君子法”就不堪一击。一个人失信了,一张飞机票几个小时就可以天涯海角下落不明了。所以笔者认为针对于小人调整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地讲,就是降低目前法律的道德标准,把预防工作做得更严更细,把保全“诚信”的措施设计得更为有效一些。
如何把保全“诚信”的措施设计得更为有效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在2003年11月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的讲话,可以给我们一点启发:“。。。。2003年以来,全国工商系统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为重点,在全面、准确掌握企业信用状况的基础上,建立实施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未来不久,各类企业将根据其信用情况,被分为绿牌、蓝牌、黄牌、黑牌四类,分别代表守信企业、警示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工商部门将对绿牌企业予以重点扶持,给予年检免审等优惠待遇;对蓝牌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对黄牌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实施案后回查、办理登记和年检时重点审查,向社会公开其违法记录;对黑牌企业发布吊销公告及发布违法记录,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参照工商管理这一按照对象诚信标准所采取的分类方法,法院保全工作同样可以将保全对象分为一、二、三类,对于第一类诚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的,采取最为宽容、灵活的保全措施,查封手段以登记为准,尽可能不影响其正常的经营生活,使其享有较高的自主权;对于第二类诚信记录一般的保全对象,查封可以采取登记、公告等相结合的方式,并采用一些监控措施,约束其自主权;对于第三类失信记录多、诚信标准低的保全对象,查封应当以封死或扣押为主,尽可能地压缩其自主权。以上设想,是根据不同的“诚信”对象,采取相应的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为的是产生足够的法律力度,预防失信行为。这样与法院保全工作的性质是相一致的。
上述的一、二、三类如何区分,这要谈到关键之二,保全“诚信”首先要保全信息。“诚信”与信息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诚信”只能建立在真实、可靠的信息基础之上,没有信息化就不可能有很高的信用水平。近年失信现象如此泛滥,信息缺失、信息被隐瞒是很重要的原因。法院系统通过审理案件,其实拥有一套大容量而且高度权威的信息库,但现在这套信息库没有一个真正管理的制度,仅仅起到考古作用(记录历史)。其他国家机关、较低级别的国家部门,比如公安、税务、工商等,都有自身的一套管理、运用信息库的有效制度,而且都是信息的权威。那么法院为何不能运用自己的信息库、不能树立自己的信息权威呢?信息能有效地保全了,那么不管是保全对象的诚信等级分类,还是其他财产经营信息,均可准确地掌握。
保全“诚信”的两个关键:一个是工作观念---如何调整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一个是工作方法---如何掌握、利用信息,这两点也就是本文想说明的法院保全工作最大的难题和瓶颈。本文观点仅是笔者一个粗糙的想法,如有不屑之处请勿见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

199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不仅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广大审判人员继续深入学习《国家赔偿法》,从思想上、组织上认真做好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就实施《国家赔偿法》,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问题通知如下: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3名或5名委员,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5名或7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会委员由审判员担任,其组成人员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赔偿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副院长兼任,亦可设专职主任主持工作,下设办公室,配备2名至5名工作人员。赔偿委员会应在1995年1月底前组建完成。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处理各类赔偿案件,要切实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署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学习贯彻《国家赔偿法》,教育干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并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以预防和减少错案。一旦发生错案,要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改正,并依法赔偿。赔偿经费按国家赔偿法和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实施《国家赔偿法》,将会遇到一些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问题,我院将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其他有关问题,我院正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贯彻《国家赔偿法》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研究解决。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1992年以来,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清理并公布取消涉及农民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一些地方农村“三乱”现象仍较严重。为此,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结合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的力度,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项目作进一步清理。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凡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规定,“九五”期间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一律取消。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一律不得进行农村集资,包括农村教育集资;没有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集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外,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集资。禁止和纠正一切向农民的摊派活动。
二、做好减轻农民负担的专项治理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的规定,做好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的统一部署,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治理,公布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各级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的统一要求,继续治理农村电网改造和农村用电乱收费。
三、“十五”期间暂不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和提高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国务院规定审批程序批准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十五”期间一律不得提高收费标准。今后,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严格按规定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要严格按规定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定;重要项目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要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严禁一切向农民的搭车收费。严禁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搭车收取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任何收费或摊派各种报刊、学习资料;在农民子女办理入学过程中,乡镇政府不得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农村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集资以及其他收费项目;严禁在农村电网改造中向农民搭车收费;严禁政府部门及国家公务员在为农民办理公务时,向农民摊派下乡经费、伙食补贴等费用。
五、加强对农民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向农民提供经营服务项目,应当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向农民强行服务、强行收费。要加强对农村用电价格、用水价格的管理,坚决取消附加在电价和水价上的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具体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格[2000]743号)规定执行。
六、推行涉及农民的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为提高涉及农民的价格和收费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凡是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实施定价管理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垄断价格,均实行公示制度。当前,重点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社会抚养费、农民建房收费等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公示工作,使交费者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公示制度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收费项目(价目)表等方式,向农民公开价格或收费项目、标准、批准机关、收费对象、监督电话等内容。
七、坚持稳定农民负担的政策。已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减轻、规范、稳定”的原则,改革后的农民税费负担,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核定。没有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坚持稳定农村税费负担的政策,除继续依法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等税收外,向农民征收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
八、坚持纠正和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将其作为今年农民负担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来抓。对违反上述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一经查出,要严格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实行“一票否决”。同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