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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7:59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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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
王政 律师

按照债法之基本原理,债即指一方当事人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其中,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是产生债之法律关系的一种主要方式,即称之为“合同之债”或“合意之债”。原则上,这种合意之债只在订约的双方当事人(系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应当及于合同外的第三方当事人。所以,债被形象地比喻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这把“法锁”才能打开。但是按照我国《合同法》之相关条文规定,债权人是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而且这种债权转让行为只须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是否所有的合同债权都可以进行转让呢?对列入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某些特殊限制呢?本文在此主要就“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之法律限制”问题做些法理性分析,希望能引起有关破产企业或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相关联的当事人的必要重视,以避免因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存在问题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一、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特殊性分析
按照我国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企业的所有合同债权(包括在破产清算期间形成的债权)便被列入破产企业财产的范围。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具有哪些特殊性呢?我们不妨通过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内容对破产企业债权的一些特殊性作必要分析。
(一)按照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内容之规定,即“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即一般情况下,破产企业债权的受偿主体只能是清算组。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十九条内容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破产企业的涉诉债权是能够改变案件司法管辖权的一个重要理由。
(三)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条内容之规定,即“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即破产企业的债权不受原合同所约定债权的履行期间限制。
(四)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三条内容之规定,即“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即破产企业的债权必须经过同债务人直接确认或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才可进入破产财产或执行程序。
我们认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关于破产企业债权的一些规定应主要是针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一些规定,同时也反映了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某些特殊性。

二、关于一般合同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合同法》该条规定内容,我们认为:一般合同债权原则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特殊情况下不得进行转让。特殊情况是指上述三种情形。即只要不存在国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面的转让限制,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转让原则上应受法律保护。
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即可,并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同时,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发出确认,就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在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前,且债权受让人同意撤销的应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发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内容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九条内容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通过此司法解释内容,我们认为:债权人将其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受让人便取代原合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为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债权人对其所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担保义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的受让人就转让的债权存在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这或许也是一般合同债权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确认的一个重要理由吧。
   
三、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
通过以上破产企业合同债权所存在的特殊性和一般合同债权可转让性的法律分析,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应当在考虑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特殊性的基础上对其转让要从转让主体、确认程序、转让公开、优先受让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
(一)首先,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转让主体只能是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的破产企业清算组。除了破产企业清算组外,其他任何法律主体(包括人民法院、破产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等)都无权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转让问题作出决定。此向限制符合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后代行企业法人能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其次,破产企业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经过确认,没有经过确认程序的合同债权不得进行转让。因为没有经过债权确认程序,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存在的真实性、时效性难以得到保证,转让后无法保证债权受让人的权益。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确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式:第一、清算组向债务人发出书面催收债务的通知书后,债务人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按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确定的数额偿还债务的;第二、债务人对债务催收通知书确定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对具体的债权数额进行确定的;第三、在企业破产宣告前合同债权已经通过生效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进行确认的。需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进行单方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的行为不属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确认程序。
(三)再次,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必须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因为破产企业转让合同债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将债权变成现金,以便应对破产清算费用或更公平、更及时地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同时也为了保证能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进行公平合理的定价,不致因转让价款太低而损害破产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所以,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过市场拍卖程序进行才符合公开透明的竞价原则,才能保证破产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最大利益。
(四)最后,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还应当保证在同等价款条件下破产企业债权人的优先受让权。因为,企业破产后将直接影响到破产企业原债权人的利益,它们本应享有的债权可能因债务人破产无法得到偿还或无法得到充分偿还。如果在同等价款条件下,法律赋予破产企业债权人有优先受让破产企业所转让的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权利,那么也算是实现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一种方式。当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拍卖程序受让或购买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但是其不得通过受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形式与自己所欠破产企业的债务进行抵销。因为破产企业债务人在受让破产企业债权后可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降低自己实际应承担的债务(因为债权的受让价格一般明显低于债权的实际数额),从而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

综上所述,考虑到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特殊性,对其转让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尤其是要求被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经过确认和公开拍卖这两个程序非常地有必要。因为,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进行限制,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破产企业、破产企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破产企业员工、债务人、债权人等)、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受让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时若没有经过确认和公开拍卖程序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其所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应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或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受让人来承担。对未经确认的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即使已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债务人也有权(基于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拒绝向被转让的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履行义务。鉴于目前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权转让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企业破产实践中,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因存在不经确认、不公开拍卖等诸多不规范因素往往会引发出诸多不必要的诉讼纠纷。所以,我们希望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要充分考虑这些问题,也希望破产企业或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相关联的当事人在处置或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时也要充分重视这些问题。

2006-4-1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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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4]135号

蓬江区、鹤山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大优化投资环境力度,切实抓好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根据《印发关于加快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02]92号)和《关于印发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江府办[2003]1号)以及《关于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江府办[2003]10号)的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市高新区优惠政策延伸至江沙工业走廊”的要求,体现优惠政策向重点生产基地和重点项目倾斜,以利于廊区内工业项目的集约发展,特制定以下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一、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一)处于江沙工业走廊范围内的生产基地,符合省、市准入条件,并经江门市、蓬江区或鹤山市有关部门批准兴建的工业项目;



  (二)虽处于江沙工业走廊范围的各生产基地之外,但符合省、市准入条件,经江门市、蓬江区或鹤山市有关部门批准兴建的重点工业项目,经江沙工业走廊管委会(下称管委会)确认后,可享受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



  二、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开发与使用。



  1、鼓励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已出让或划拨的闲置土地,可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再直接出让给资金落实的工业项目,不作土地二次转让处置。



  2、对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及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价格给予优惠,由管委会协调,并实行个案处理。



  3、江沙工业走廊的工业项目用地,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新增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和其他有关征地费外,免收市及属下区、镇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4、生产基地应按统一规划集中开发建设。鼓励工业走廊沿线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妥善处理补偿和利益分配问题的基础上,利用集体组织的土地自办工业项目、自建厂房出租、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等形式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工业走廊沿线镇、村工业项目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指标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一次性或分批征用土地。



  (二)建设厂房的城市配套建设费。


  工业项目厂房及其生产配套设施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电力设施建设。



  1、廊区内各生产基地内主干道(路宽30米以上并经规划批准的道路)10千伏


的供电线路,由广电集团江门供电分公司负责。



  2、廊区内需架设专用供电线路的用户,专用线路的建设投资由用户负责。



  (四)供水设施建设。


  廊区内的生产基地供水主网由各自所属的供水单位铺设到主干道路边,生产基


地内的供水设施建设由各开发经营单位负责。

  (五)征收临时用工调配费的优惠,参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收费标准执行。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


  业主或建设单位委托江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按


现行收费的50%收取环境影响评价费。



  (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生产基地内工业项目厂房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民用建筑人防工程易地建


设费减半收取。



  (八)新建防雷设施检测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九)工业用水价格参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费标准。



  (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三、办理程序



  凡符合享受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条件的工业项目,由市有关职能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办理减免项目的资料报送市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四、以上优惠政策由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市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



  五、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五峰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五峰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
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民族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
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信仰宗教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应逐步超过半数,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应当逐步超过半数。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一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根据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都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地处高寒山区,山多田少,水能、矿产、林业、特产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交通设施落后、经济基础薄弱的状况,实行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济成份的存在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荒芜、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农村的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确定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自主地确定地方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的投入,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并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建立农、林、牧、特等商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生产服务体系。提倡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发展集体经济。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或承包农场、林场、茶场、药材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督
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等优惠条件,大力发展林业。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确定和保护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组织和鼓励群众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宜林荒山,逐步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蓄积量。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管理,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重视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工作,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家畜、家禽等畜牧业生产。加速草山、草场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以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管理、保护和开发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根据上级规定,自治县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区域内兴办的企业采取契约的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县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县的生产建设物资,对于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各类物资,除国家规定应专项使用的以外,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地方工业。加速发展电力、建材、轻工、采矿、冶金、化工、农副产品加工和其他工业。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条件,发展民族特需用品生产。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并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条件,大力发展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鼓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办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稳定发展乡镇企业,保护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和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的建设。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后河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长生洞、柴埠溪风景区等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和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发展商业、供销、医药等民族贸易企业。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积极收购、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和地方工业产品,努力满足各民族人民生产、生活需要。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外汇留成比例高于其他地区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权限,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物价管理、监督和检查的具体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管理,重视发展集市贸易。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和农村集镇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按照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协作和经济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的各项优惠待遇,加速开发和建设。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优惠政策,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和革命老根据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级财政。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的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在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以及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应划拨的经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对某些确实需要减免的税收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加强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办好学前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办好函授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电视大学,鼓励自学成才,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人才。
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和捐资办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决定本地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列为政治课的内容。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方面的优惠条件,做好各类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承包工农业生产项目,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

自治机关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搜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医疗条件,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问题,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
自治机关允许有合法证件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公民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保护药材资源,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尽量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职工自然减员缺额。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八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享受山区津贴和工资浮动的待遇。
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对常年工作在本县特别高寒地区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给予高寒地区生活补贴。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县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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