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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之分析/苗伟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7:52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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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之分析

苗伟峰


【摘要】: 在多年的破产实践中,笔者常常遇到一些破产程序中因现有法律未明确而难以解决的问题。最近,笔者就遇到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旧破产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亦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起限。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亦再次强调了申请破产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可由债务人申请也可由债权人申请,不同的申请主体,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尚存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多年实务操作,结合新的立法理论,试图对相关规定、问题进行目的性的解释并以有利于保护债权债务,彰护破产目的实现的角度对当前法律尚未明确的区域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建议完善于未来立法、司法解释。

【关键词】: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效中断


  破产制度历经古罗马中世纪以来的历史沿革,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其破产救济的目的虽有所差异,但在保护债权、维护债务人利益,促使市场公平与秩序稳定上,各国理论皆有其共通之点。而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或事件,一旦启动就会在程序上、实体上产生独特的法律效力,如解除保全、执行中止、一些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 “非常态”的变化(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券停止计息)等,而“非常态”在破产债权、破产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上也有集中表现:破产程序启动后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破产启动一般由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两种形式,不同申请主体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的诉讼时效适用处在不同法律状态。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只是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其享有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作出了规定,对其他情况没有统一的解释。然而,在实际破产操作中,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是笔者经常碰到也是被问到最多的问题,经过笔者的思考和与笔者的团队研究、讨论后,笔者试从时效理论结合多年的破产实践,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实践经常陷入疑难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债务的时效,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适用作浅层说明并求教于方家。
  研究破产程序中的时效问题,首先必须厘清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以破产企业为坐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可分为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和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破产企业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前者易于区别,我国破产法有详细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后者是破产企业资产表现的形式部分,也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证之一,对其进行明晰界定是本文进行其他说明的前提。

一、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指破产企业享有的债的请求权,其本质上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以请求特定债务人给付为内容。破产程序一经启动,理清企业的破产债权,并对其进行清收,就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重要工作之一。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在会计学上表现为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而“应收帐款”表现出来的则不全是企业的对外债权,故管理人在清收对外债权之前,必须对其进行重新清理厘定。结合其他观点,构成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其得以构成的基本前提。如果破产企业与其他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则不可能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对外债权。
  2、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实际发生经济上的往来关系。
  3、必须有他民事主体对破产企业负债的事实依据。证明破产企业确实对债务人拥有债权,这是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本质要件。

二、破产程序引起时效障碍的立法表现

  破产程序引起实效的中断,是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常态。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129条规定,消灭实效,因下列事项而中断:请求承认起诉。下列事项与起诉具有同一致力。1、依督促秩序。2、申请发支付命令。3、申请调解或担负仲裁。4、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5、告知起诉。6、开始执行行为或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运用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再次明确了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具有中断实效的效力。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同等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并对以往解释进行了修正。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两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申报破产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体到破产实践操作中,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该解释的运用范围与适用可能性也会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依据2002年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之三,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问题:1、债务人的债权,也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债务人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3、债务人的债务亦即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在申报债权时中断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时中断,该条未给予明确说明。
  又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诉具同等实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该解释首先强调了时效中断应从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算起,亦即“提起诉讼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又强调了申请破产债权具有诉讼的同等时效中断效力,又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与诉讼时效适用相关的法律问题:

  1、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因债务人申请破产而导致时效中断,但时效中断之日是依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而非依最高法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法院受理审请之日。

  2、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即破产债权时效中断之适用从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而非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因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债权人还应主张其权利,时效目的就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不能成为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遁词。这本身亦符合权利主张说的诉讼时效理论。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当前我国破产立法背景是破产申请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亦可以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申报破产的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亦即债务人的债权如何引用时效之规定,在当前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尚处空白。上述两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在不同法律人的眼里会有不同的观点,也是我们破产实践遇到的最新问题。
  在和其他专家、同行交流后,我们组织了我们的破产团队进行了讨论,对于债权人申报破产时,其享有的破产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否引起时效障碍、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则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理由是: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没有法律规定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障碍。债权人申请破产,其引起的是其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而作为第三方的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因其债权人(破产企业)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只有到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发出清收主张时,才会发生时效障碍。
  2、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少数人持此种观点,理由是:因为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但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滥用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申请破产,对破产企业来说可导致其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3、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样是因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
  笔者思之,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由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具有权利主张的性质,根据民事时效制度之理论,债权人一旦提出破产申请,就意味着其对自身权利的诉求表达,则其债权的时效即刻中断,此之于理论、实务界皆无大的争议。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该何以处之?因对于破产企业来说,破产是被动而来的,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虽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但申请破产并非其特定之债的特定主体的权利诉求,根据债的相对性,第三人提出的程序动议是否能引发特定权利义务的变化,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如何操作?
  笔者言之,理应支持第三种说法,债权人申请破产之情态下,破产申请一旦受理,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究其原因如下:
  1、在我们组织讨论形成的三种说法中,第一种说法在遵循民事诉讼时效理论时没有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第二种说法虽认识到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然而,此说无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止的最后六个月之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也不能说明为何债权人申请,法院一受理就会引起破产企业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更不能解释法院一旦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分,故都是不可取的。
  2、第三种说法符合理论与实践认识,溯起始源,因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程序一经启动后,就会在法律实体和程序上产生“非常态”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在申请之时就是对其权利诉求的主张,故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亦即其债权诉讼时效自其提出申请之时中断。但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被动破产之时,其享有对外债权,承担对外债务。其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诉求时并未产生任何实体和程序的影响。但是,一旦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就意味着企业可能被宣告破产,企业之财产转入破产财产,其对外债权则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冻结控制,并交管理人清收。此时,企业是一种以所有财产对外清偿财务的对外法律状态,同时也隐示为其对外享有的所有债权,只要合法有效无论是否到期都要求受偿,以满足企业破产的目的。而此时的企业对外债权则因企业破产而被视为具有主张清偿的效力,破产企业在实质上等于法院以破产的形式宣告其权利诉求。根据民事时效理论,则主张引起时效的中断,则其享有的债权自法院受理之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3、此种做法有利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从而有利于破产目的的实现。现实生活中,破产企业因种种原因享有大量对外债权无法清收,很多债务人以种种理由逃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更成为一些债务人的重要借口。而管理人面对巨量复杂的对外债权清收难度很大,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受理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中断会减少对外债权的清收难度,有利于破产目的实现。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中断时限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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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整体效益,适应农业与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森林、气候、生物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农业自然资源保护意识,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业自然资源科学研究及其成果转化,促进农业自然资源高效和持续利用。
第六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制度。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利用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综合调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安排,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区域调查由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区域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定时、定位、定性、定量监测。
第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与监测的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农业自然资源信息网络,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第十二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区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的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农业自然资源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
禁止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过度或者掠夺式开发。
第十七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开发项目,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综合评审;评审通过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和方法,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沿海滩涂、江河湖泊水面,改造山丘缓坡地、中低产田和林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自然资源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建立生态环境保障制度,增加资金投入,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障制度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协调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充相关内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
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区划的;
(二)不按农业综合开发规划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日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符合法律、法规的企业规章,遵循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五人或七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由三人以上组成,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工作应当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小组成员和调解员名单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主任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对于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八条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西安市区内实行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地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省属、地(市)属、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城镇、乡村各类经济组织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二条 对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认为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争议,应按照不同的争议标的进行裁决:



(一)不涉及经济内容的争议,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



(二)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劳动争议,应当作出给付或者变更给付的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确属紧急情况的劳动争议时,经过初步审理,可以就职工工资、医疗费等部分申诉请求先行裁决。



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 劳动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予制止。不服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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