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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活动监督/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2:44:44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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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活动监督

郭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是刑诉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一项重要的监督职能。其立法目的是为纠正和避免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案件的发生,维护公平正义。但随着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不力和弱化的问题,这既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存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问题认识的角度和理解不同的原因,笔者在本文就如何加强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做以粗浅的分析。
  一、法律规定缺少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至第三百七十九条对刑事立案监督作了相对细化规定,但在可操作性还不能适应实践工作的需要。对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缺少规定,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公安机关立案通知或者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外,没有其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显得办法不多,这使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时显得被动。
  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活动存有抵触心理。
  公安机关对待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存有消极心理,在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以各种非法定事由敷衍,或者在接到立案通知后被动立案,但立而不查,检察机关监督追问时,便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借口,使案件久拖不决。加之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办案经费紧张等原因难以应付大量的刑事案件;有的是犯罪嫌疑人在逃,案件只能停止;也有的是公安人员徇私舞弊而有意放纵犯罪,还有在一定期限内未开展必要的侦查活动,如既不积极取证,也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以上种种行为已经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手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标准认识角度不同。
  对于哪些案件或者案件的相关证据达到什么条件和标准应予以立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者认识的不同,而且,公、检两部门一直没有制定统一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手段的多样性和监督效果的实现。有的是公安检察机关存在意见分歧,不立不行,立了就挂起来;加之公安机关受国家赔偿及信访工作等诸要素的影响,对刑事立案标准较刑诉法修改前要求更严格。通常有的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在呈请批准逮捕和起诉的环节,检察机关把握的逮捕标准和起诉标准的要求更高。也致使有的案件立案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但通过起诉或审判的比例相对较低,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效果。
  四、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立法。为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由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没有体现出对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消极侦查工作后果的制裁措施,实践中才出现了公安机关立案后故意久拖不结又没有任何法律后果这一难题。因此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法,以法律的形式使刑事立案监督的保障机制更加完善。
  (二)加强公、检两部门的工作协调。两部门要多人来人往,可通过检察、公安机关联合发文的方法予以解决。公安机关应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及时通报检察机关了解监督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并为检察机关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提供条件。检察机关对自己监督立案的案件,特别是重特大案件,要积极参与案件侦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嫌疑人,要及时做出逮捕决定。两部门可共同定期向人大、政法委汇报立案监督工作,取得上级机关的支持。
  (三)是加强立案监督队伍建设。打铁要需自身硬,建立一支职业化的监督队伍是保障监督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立案监督案件坚持件件有结果,持续跟踪监督,将案件一直监督到审判机关作出判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后,要继续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开展侦查活动的情况,审查是否存在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现象,并跟踪监督其是否及时报捕,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移送起诉后,及时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及起诉至法院的时间;起诉后还要掌握判决情况。
  (四)加强立案监督与法纪监督相结合。在立案监督的工作中,加强对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的查处。对于公安人员徇私舞弊放纵犯罪的,要绝不手软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未构成犯罪的,则可通过向上级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给予党纪处分。及时移送公安人员徇私枉法的案件线索,相互配合查处渎职犯罪。


北安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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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审计署驻各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计划单列市计委,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提高竣工决算的质量,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总结建设经验,改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特制订《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1992年先对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进行试点审计。在执行中脸可问题,请告审计署,以便进一步完善该办法。

附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
竣工决算审计,是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对提高竣工决算的质量,正确评价投资产益,总结建设经验,改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着重要意义。为了使竣工决算审计规范化,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审计范围:新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其竣工决算应经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审计方式、方法: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署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制订年度竣工决算审计计划。地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制订年度竣工决算审计计划。在建设项目初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根据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关法规和现行财经制度,采取就地审计方式,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发送被审计单位和组织竣工验收的计划、主管部门及有关地方政府。
建设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如: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审批文件;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标书,工程结算资料;历年基建投资计划、财务决算及其批复文件,工程项目点交清单,财产、物资移交和盘点清单,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编制的全套竣工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等。
三、审计主要内容:
1.竣工决算编制依据。审查决算编制工作有无专门组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2.项目建设及概算执行情况。审查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各单位工程建设是否严格按批准的概算内容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
3.交付使用财产和在建工程。审查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的问题;核实在建工程投资完成额,查明未能全部建成,及时交付使用的原则。
4.转出投资、应核销投资及应核销其他支出。审查其列支依据是否充分,手续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合规,有无虚列投资的问题。
5.尾工工程。根据修正总概算和工程形象进度,核实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留足投资。防止将新增项目列作尾工项目、增加新的工程内容和自行消化投资包干结余。
6.结余资金。核实结余资金,重点是库存物资,防止隐瞒、转移、挪用或压低库存物资单价,虚列往来欠款,隐匿结余资金的现象。查明器材积压,债权债务未能及时清理的原因,揭示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7.基建收入。基建收入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问题。是否按国家规定计算分成,足额上交或归还贷款。留成是否按规定交纳“两金”及分配和使用。
8.投资包干结余。根据项目总承包合同核实包干指标,落实包干结余,防止将未完工程的投资做为包干结余参与分配;审查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
9.竣工决算报表。审查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
10.投资效益评价。从物资使用,工期,工程质量,新增生产能力,预测投资回收期等方面全面评价投资效益。
11.其他专项审计,可视项目特点确定。
四、审计处理:
审计机关根据现行法规实施审计,并提出书面审计意见。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做出审计处理决定。对概算外的工程投资支出所增加的投资均不得列入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分成或项目投产后的自有资金及主管部门拨款解决。对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分基建投资问题,均应做调帐处理,并就其情节,按其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没有自有资金的由主管部门代付。在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审计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举办金饰品消费税征管办法培训班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举办金饰品消费税征管办法培训班的通知
1994年1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藏不发):
国务院已决定将金饰品消费税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总局据此制定了金饰品消费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鉴于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是个新课题,有许多复杂问题需要慎重地妥善加以处理,总局决定分片举办培训班,进行专项培训,并布置有关工作。除此之外,培训期间还将分析各地贯彻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精神,压缩消费税欠税的进展情况,讲解改进后的消费税重点税源信息调查工作程序及其考评办法,并培训讨论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地点及区域划分:
1.湖北省培训班,参加地区为东北、中南、西北大区。
2.厦门市培训班,参加地区为华北、华东、西南大区。
二、培训时间
1.湖北培训班于11月25日报到,11月26日至30日开课。
2.厦门市培训班于12月2日报到,12月3日至7日开课。
三、参加培训的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主管消费税业务的处长和消费税业务具体经办人员各一名,名额有限,不得超员。
四、几点要求
1.消费税重点税源信息调查工作考评办法在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期间已发给各地,其他培训资料将陆续发给你们。请参加培训的人员根据有关培训资料,按照总局的要求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以书面形式带到培训班上。
2.请参加培训人员将本地区消费税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消费税政策在执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和解决意见以及本地区消费税的税源,1—10月份的收入,欠税以及会后压缩欠税的措施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带到培训班上。
3.参加培训人员的交通、食宿费按出差办理。请参加培训的地区事先将参加培训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以及到达武汉、厦门的时间、所乘航班、车次告知湖北省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以便安排接站。联系人及电话: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消费税处:魏汉明、辛艳兰。联系电话:
027 7821027—3905或7830922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
陆军、洪健。联系电话:
0592 2021825
需要由湖北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订返程票的地区,请事先与湖北省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联系。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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