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吸毒后产生幻觉劫持他人如何定性/杨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3:22:41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2011年11月10日凌晨1点,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当天下午,杨某在逛街时,忽然产生幻觉,感到有人要害他,心生恐惧便拦下一辆摩的。途中,杨某跳车跑进一小区住户彭某家中厨房,顺手抄菜刀挟持被害人彭某近三个小时。其间,杨某称有人要害他,要求彭某报警,希望警察能保护自己的安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杨某制服,并救出被害人。

分歧观点: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绑架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两个阶段: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二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非法要求。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并且其目的在于使自身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符合绑架构成要件中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非法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有限的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物理空间。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杨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人质型”犯罪主要包括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种。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绑架罪要求的主观构成中,行为人可以出于两种犯罪目的:一种是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另一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以索求除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相应地,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包含着两个前后相接、具有因果联系的行为:前一个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劫持他人,即非法控制他人;后一个行为是以被劫持即被非法控制的被害人为人质,向其他人提出财物勒索或者其他不法要求。

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关系极为密切,从逻辑上讲,二者是一般行为和特殊行为的关系。但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本质特征上存在差异:首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中一般只有一个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存在以被非法持续性控制的被害人作为“砝码”向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强行索取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而绑架罪则不单实施了一个非法控制他人即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关键是在这之后还进一步实施了以被非法控制的被害人作为“砝码”向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强行索取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究竟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来判断,就足以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了。其次,非法拘禁罪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有一个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发生以被其非法持续性控制的被害人作为“砝码”而提出其他要求的第二个行为,但它与绑架罪不同的是,非法拘禁罪的第二个行为涉及的要求可能是合法的,如在被害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控制被害人强行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对该行为不存在着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只应对其非法控制被害人的第一个行为作出刑法上的否定评价;而绑架罪的第二个行为涉及的要求则只能是非法的,不可能是合法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以暴力相威胁,从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并未提出任何不法要求,也无提出不法要求的主观意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2013]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药材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中药材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对于维护公众健康、促进中药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中医药事业繁荣壮大,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中药材管理不断加强,形成了以中药材种植养殖、产地初加工和专业市场为主要环节的中药材产业,呈现出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但受多种因素影响,中药材管理领域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是,标准化种植养殖落实不到位,不科学使用农药化肥造成有害物质残留;中药材产地初加工设备简陋,染色增重、掺杂使假现象时有发生;中药材专业市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制假售假,违法经营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现象屡禁不止。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中药材质量安全,危害公众健康,阻碍中药材产业和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社会反映强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对国家和公众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中药材产业链各环节的管理力度,坚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中药材质量安全。
二、强化中药材管理措施
(一)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管理。各地要高度重视中药材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加强中药材野生资源的采集和抚育管理,采集使用国家保护品种,要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禁非法贩卖野生动物和非法采挖野生中药材资源。要在全国中药材资源普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地中药材资源分布、自然环境条件、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药材特性,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科学管理,按品种逐一制定并严格实施种植养殖和采集技术规范,统一建立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按年限、季节和药用部位采收中药材,提高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禁止在非适宜区种植养殖中药材,严禁使用高毒、剧毒农药、严禁滥用农药、抗生素、化肥,特别是动物激素类物质、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加快技术、信息和供应保障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中药材质量控制标准以及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限量控制标准;加强检验检测,防止不合格的中药材流入市场。
(二)加强中药材产地初加工管理。产地初加工是指在中药材产地对地产中药材进行洁净、除去非药用部位、干燥等处理,是防止霉变虫蛀、便于储存运输、保障中药材质量的重要手段。各地要结合地产中药材的特点,加强对中药材产地初加工的管理,逐步实现初加工集中化、规范化、产业化。要对地产中药材逐品种制定产地初加工规范,统一质量控制标准,改进加工工艺,提高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水平,避免粗制滥造导致中药材有效成分流失、质量下降。严禁滥用硫磺熏蒸等方法,二氧化硫等物质残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严厉打击产地初加工过程中掺杂使假、染色增重、污染霉变、非法提取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除现有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外,各地一律不得开办新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按照“谁开办,谁管理”的原则,承担起管理责任,明确市场开办主体及其责任。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建立健全交易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机构,完善市场交易和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逐步建立起公司化的中药材经营模式。要构建中药材电子交易平台和市场信息平台,建设中药材流通追溯系统,配备使用具有药品现代物流水平的仓储设施设备,提高中药材仓储、养护技术水平,切实保障中药材质量。严禁销售假劣中药材,严禁未经批准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经营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其他药品,严禁销售国家规定的28种毒性药材,严禁非法销售国家规定的42种濒危药材。
(四)加强中药饮片生产经营管理。中药饮片生产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照,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从事中药饮片生产、中药提取。各地要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中药饮片的非法窝点,严厉打击私切滥制等非法加工、变相生产中药饮片的行为。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严厉打击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租出借许可证照、将中药饮片生产转包给非法窝点或药农、购买非法中药饮片改换包装出售等违法行为。鼓励和引导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企业逐步使用可追溯的中药材为原料,在传统主产区建立中药材种植养殖和生产加工基地,保证中药材质量稳定。
(五)促进中药材产业健康发展。各地要根据国家中药材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中药材产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药材产业健康发展。要建立完善中药材种植养殖、产地初加工和中药材专业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开展诚信体系建设,营造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环境,推动地方特色中药材的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三、加强组织保障
(一)明确地方政府责任。各地要切实履行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落实对中药材种植养殖、产地初加工和专业市场各环节的管理责任。要明确负责中药材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建立中药材管理和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完善中药材产业链中各项技术规范,提高中药材技术服务和质量保障能力;扶持中药材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展,充分发挥其行业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诚信等方面的作用,提高中药材管理的社会化水平。
(二)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各地要切实加强对中药材的日常管理,强化中药材产业链各环节的排查,深挖带有行业共性的隐患和问题,坚决清退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净化中药材市场环境。要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中药材整治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持打击中药材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建立部门、区域联动机制,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及时查处曝光典型案件,有力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严格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和监督指导,采取抽查、监督检验和明察暗访等方式,对中药材管理情况和中药材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问题突出、屡整屡犯、群众反映强烈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坚决予以关闭;对管理措施不到位、市场秩序混乱、质量问题严重的地方,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10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