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义/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6:42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该规定的出台,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具体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维护公民基本权利。
  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既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往往导致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虚假,而采用这种证据定案,既会冤枉无辜,也会放纵真正的犯罪人。排除非法证据可以规范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办案方式,把精力放在依照合法程序收集证据上,真正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次,有利于彰显程序公正。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排除非法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从实体上实现司法公正,而且可以使国家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同时,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也有利于实现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64号 2006年6月21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促进该项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下同)在积极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同时,要密切关注和管控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商业银行递交的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主要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商业银行递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说明拟聘请的托管人以及与托管人沟通的情况。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在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尚无法明确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在协议草案中应明确说明商业银行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商业银行明确托管人后,应将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商业银行递交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等。
三、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条件和要求与中资商业银行基本相同,但外资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以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向获准服务的客户对象发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代客境外理财额度范围内,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以在境内发售外币理财产品,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也可以在境内发售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事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额度;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应符合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五、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的方式,包括提供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向客户提供的顾问咨询、代理操作等服务。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客户(包括机构和个人)的委托,按照客户的授权,操作客户账户,代理客户进行相关的投资活动,投资风险完全由客户承担。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集合理财资金,统一代理客户进行境外投资的活动。
六、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进行境外投资时,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顾问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核实客户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商业银行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投资于境外固定收益类产品,包括具有固定收益性质的债券、票据和结构性产品,并应在理财产品的销售合同中向客户明示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和主要风险。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分散或对冲风险等需要,确需投资非固定收益类、较高风险收益类产品的,在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发售相关理财产品的申请或报告时,一律应附“投资特别说明”,详细说明拟投资的对象、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处置和管控措施。同时,相关投资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
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
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托管业务资格。
获得了基金托管、企业社会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和保险公司股票托管等托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自然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托管资格,不需另行申请。
不具备上述各项托管业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申请获得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自然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托管资格,也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单独申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
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市场准入事项,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八、具备以下条件的中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银监会申请代客理财业务托管资格: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申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按照各类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批。
九、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商业银行应尽量选择不同法人作为其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不应选择同一法人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
商业银行在选择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时,应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公平抉择,应避免选择关联方作为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人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避免不了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商业银行应建立交易对手风险监测与报告体系,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注意收集相关信息,加强与监管者的联系与汇报。
请各银监局速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办发〔2007〕6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7-02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日
                          (发至乡镇政府)
        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学生、幼儿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校车接送学生、幼儿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校车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其他有关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专门接送学生、幼儿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以及教师或教师和学生共用通勤的7座以上机动车。
第三条各县(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并为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制度提供组织和机制保障,形成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司、车主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县(区)主要领导是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要切实担当起此项工作的领导职责。
第四条 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各级政府及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区)教育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安全生产监管、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定期通报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召开联席会议,查找分析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管理对策。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详细掌握辖区中小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和校车需求等情况,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校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工作,配合交通部门做好校车行驶路线及乘降站点的确定和设置工作;要将校车安全管理作为考核评价学校领导班子的重要指标之一,明确规定校长、班主任、跟车教师职责;建立健全乘车安全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教师包车制度、每日交接工作制度,组织运营驾驶人员、跟车教师填写行车日志。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剖析典型事故案例,总结校车安全运行经验,组织开展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校车驾驶人审验及安全教育,使其了解急救常识、车上学生管理、行驶线路的路况;依法严厉查处校车超员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教育其他车辆驾驶人员对校车进行礼让;督促、检查校车按标准喷涂外观标识;发放《校车通行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组织民警到学校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第七条 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做好学校门前村屯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工作;要按照方便学生的原则,确定营运性车辆从事校车运输的行驶线路,设置并维护校车乘降站点,完善校车通行线路安全设施;要按照交通部“三关一监督”的要求,把好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关;要加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从事校车营运、校车非法从事班车营运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校车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签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要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必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主动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员。学校应指派专人负责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员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需要包车的,必须到当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车辆、驾驶人情况。
              第二章校车通行管理
第十四条 校车实行通行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十五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学校自备或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社会力量购置。审核确认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填报《校车标识申请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核对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后,按《校车标识申领表》核发《校车通行证》。
第十六条 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省公安厅交管局样式确定。
第十七条 校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机动车在本溪市注册登记、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二)校车应当是7座以上客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三)16座以上机动车应当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五)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由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定期检验;(六)校车必须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七)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八)不能从事其他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二)3年内未发生过道路交通死亡责任事故;(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四)未受过刑事处罚;(五)专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是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并持有《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本地居民。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校车通行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校车通行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最长不超过1年。《校车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第二十四条 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通行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校车通行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专用校车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非营运性的专用校车,交通部门免收运输管理费、客运建设基金、综合性能检测费,实行普通公路通行费月票制、养路费每车每年包缴6个月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免收办理牌照工本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和校车驾驶人审验费。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根据专用校车公益性、服务性特点,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工商部门对专用校车免收个体户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专用校车车辆险、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参保时可以给予最高30%的优惠;建立专用校车理赔绿色通道,指定专人负责理赔事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专用校车给予政策性补贴,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学生人数、生源分布、道路状况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校车补贴政策,逐步将专用校车运营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物价部门对学生乘坐专用校车收费,按每人每月不超过20元标准核定,有条件的地区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的车费补贴或者予以免收。
              第四章校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第三十四条校车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六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账:(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三)营运性车辆从事校车运输的,必须按行业有关规定,每季度进行1次二级维护。
第三十七条 校车必须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必须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员。
第三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按照道路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必须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必须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二)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三)饮酒后驾驶的;(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通行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通行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四条 除公交车辆外,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通行证》从事运载学生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校车通行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扣留机动车;校车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登记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通行证》,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通行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第五十二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教育学校车辆管理通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