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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户盗窃未遂的几种情形/胡文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6:46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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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1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看见一幢三层楼房家里没有人,便预谋偷东西。张某从该楼房一楼窗户爬入后打开楼房侧门,在该楼房二楼翻东西时,正好户主王某到家并发现,张某逃跑,后被村民抓获扭送至公安局。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并没有对盗窃的数额或者次数进行规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王某家中,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张某虽进入王某盗窃家中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而没有对具体的数额和次数进行要求,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仅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往往会伴随着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侵害。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是在新的形势下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

  二、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是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当然具有这一属性,刑法规定盗窃罪目的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一般认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是“失控说”,只要财物离开了所有人的控制即为既遂。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仅仅是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而没有对数额或者次数作具体要求,但是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的既遂必然是一定价值的财物脱离了他人的控制的结果。

  三、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是一种行为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即遂的犯罪。虽然行为犯只要求犯罪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但是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是侵害法益,其既遂应当产生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或者危险。盗窃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同样具有造成法益严重损害的事实或者危险的结果的属性。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统一,两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刑法设置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刑法保护人民的方式是以制裁为手段来规制人民的行为,其内容不仅包括剥夺财产、剥夺权利,还包括限制或者剥夺自由甚至是剥夺生命。一个行为为刑法作为犯罪而评价是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由于刑法制裁的严厉性的特点,要求人们在实际使用刑法过程中应当持谨慎的态度,这也是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刑法理论把犯罪的状态进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划分是由于不同的犯罪阶段对于法益侵害的程度不同,应当区别看待和评价。刑法也明文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认定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仅仅是孤立的将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不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那么必将造成刑法适用上的混乱与不公,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评价“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是否既遂,应当通过行为的进程认定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来实现。本案当中,被告人张某虽然潜入王某家中进行盗窃,但是在盗窃的过程中即被发现并被抓获,其盗窃的行为并没有产生王某财产被盗的结果。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即使是行为犯,也应当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行为为标准。

  综上,张某虽然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窃得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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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施工留置权?

黎广军


摘要:我国法学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制”,但又认为不动产留置权采用“占有制”,这是自我矛盾的悖论。《物权法》不能只保护财产的所有者,还必须保护创造财产的劳动者,但如果只赋予动产承揽人留置权,而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这就显然有歧视之嫌,既失却法律公平,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作者认为《物权法》应设立“登记制”的不动产施工留置权,以解决工程三角债和建筑工人欠薪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施工留置权;工程拖欠款



1 什么是不动产留置?

我国法学理论认为:不动产留置就是占有不动产,如同动产留置就是占有动产那样,这是一个悖论!
法学通说: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是占有,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是登记。各国法律均规定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制。
所谓“留置”就是“扣留”(拒绝给付) 财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处置”该财产。动产留置应占有动产,而不动产留置只须登记留置权而无须占有不动产,如同不动产抵押那样,体现了“物尽其用”原则。
近代第一个不动产留置法律是美国马里兰州议会于1791年颁布的Mechanic’s Lien (技工留置权)。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民法属于州法律。历史上,Mechanic’s Lien广泛用于保护体力劳动者。目前,美国Mechanic’s Lien主要用于建筑业和汽车维修保养业,以对抗拖欠款的业主和车主。

2 不动产留置权的类型

(1) 不动产施工留置权。向不动产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维修等活动) 提供了直接劳动和材料设备的工人、分包商、供应商、承包商拥有该不动产的法定留置权,但供应商的工人、供应商、分包商没有不动产的留置权 。
(2) 不动产税费留置权。业主拖欠不动产的政府地价或税费 (例如“物业税”) 时,政府依法登记留置权,以保全政府的债权。既是说:不动产税费具有“对物权”。
(3) 不动产司法留置权。法院颁令在被告的不动产上登记一个留置权,以保全原告的到期债权。

3 不动产抵押与不动产留置的异同

(1) 不动产抵押是“意定担保”,须经双方同意,而不动产留置是“法定担保”,无须债务人同意。
(2) 两者都是通过登记从而扣留不动产的所有权,业主在赎回所有权之前无权自由处置该不动产。
(3) 不动产抵押权在事前登记,而不动产留置权在债权到期之后登记。
(4) 抵押权的登记生效日期一般为登记日期,而施工留置权的登记生效日期“时光倒流”至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这是因为债权人首次劳动时就发生了债,其留置权随之生效,但一般要事先登记“开工通知”。
(5) 两者都具有“物上代位性”,不动产的继承人(新业主) 必须代原业主还债。

4 《物权法》应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

《物权法》的目标之一是保护创造财产的劳动者,但如果只赋予动产承揽人留置权,而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则有歧视之嫌,失却法律公平。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谓“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是“对物之诉”。可见《合同法》第286条引用了一种担保物权,但未说明其名称,于是就出现了学术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法定抵押权说”,其二“优先权说”或“优先受偿权说”,其三“留置权说”。由于法理混乱,《合同法》第286条的实际效用不佳,成功拍卖工程的案例也不多见。
《物权法》是财产之法而《合同法》是债权之法,担保物权应当由《物权法》而不是《合同法》设立。现在的问题是:
(1) 假如《物权法》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合同法》第286条就应当废止;
(2) 假如《物权法》承认《合同法》第286条,就应当设立相应的担保物权。
从《合同法》第286条的来看,这种担保物权是债权到期后才行使的,因此属于留置权。至于施工留置权如何登记、解除、撤销等问题,则属于《不动产登记法》的范畴,此外还应制订《施工留置权实施细则》。

5 施工留置权的欺诈防范和“双重审理”

由于登记留置权无须获得业主同意,并且分包商、供应商、工人等留置权人与业主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为防范欺诈,申请登记留置权的文件是“填空式”的法定格式声明,印有法定誓词和见证栏,留置权申请人须在公证官员或公证律师的见证之下签字画押,并须递送一套副本给业主审理。业主有权提出异议登记,并起诉恶意留置者。
在许多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隶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法庭。留置权登记是一项“未决诉讼”,最终由法院解决。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对留置权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同法院立案时不对起诉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那样。但故意弄虚作假申请留置权登记是刑事罪行,犯罪人将被囚禁并罚款,而见证人将指证留置权申请人“发假誓”。
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获得法律认可的留置权。法院一般采用简易审判程序的“听讼”,快速裁定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判决后,如果仍然不获支付,留置权人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拍卖清偿。但拍卖事件是非常罕见的,这是因为不动产价值远远高于工程欠款,业主通常宁愿付款,不动产抵押贷款人也会赎买留置权,以免不动产被贱卖而造成更大损失。
以上审理程序称为“双重审理”。如业主审理后不提出异议登记,法院审理就有可能只是“走过场”。
美国少数州采用“先诉讼、后登记”方式:债权人首先通过诉讼获得土地法庭颁发的留置权裁定书,而法庭附属的土地登记处同时登记该项留置权。这种方式的法庭审理工作量较大。

6 施工留置权是“和谐式”的担保物权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1年第l号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

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

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

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

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

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六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

“CCC”)。

第七条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

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

(二)认证种类标注

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

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

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认证。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

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第八条 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

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

“CCC”字样。

第九条 认证标志的规格

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表一 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 单位:mm

规格

尺寸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A 8
15
30
45
60

A1
7.5
14
24
42
56

B
6.3
11.8
23.5
35.3
47

B1
5.8
10.8
21.5
32.3
43





图三 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

(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

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 认证标志的颜色

(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

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

黑色图案;

(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

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

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

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第三章 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可以根据产

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

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

(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的,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

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

(三)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

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得认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

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

第十二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外包装上加施认证标

志。

第十三条 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

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

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 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 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

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

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

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

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

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五章 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

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

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

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

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

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

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

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

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

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 条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

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

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

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

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

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

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

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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