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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劳务关系中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之区别/瞿冠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6:27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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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力的流动也比较平凡,因此而发生劳务纠纷也逐渐增多,但是由于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存在许多共同点,因而也难以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毕竟还是存在的差别,对于法律的适用也有所不同。在审判实践中,概以雇佣关系对待,不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对公正审理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一、两者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雇佣合同是指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


二、两者的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用工单位。

2.形式不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条款为内容,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仍应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法律对雇佣关系的形式没有要求,建立雇佣关系,可以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约定。

3.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判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标志之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整个劳动提供是在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中进行。劳动从属性体现在人格从属性(行政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方面。人格从属性包括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工作规则,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纪律制裁。经济从属性则体现在生产组织及生产工具属于用人单位所有、原材料由用人单位提供、责任与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等方面。而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用人的监督和支配,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强,受雇人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关系中,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保障、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可以说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雇佣关系中,只要雇用人与受雇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雇佣合同即告成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比如劳动报酬等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的,贯彻的是私法中的“契约自由”精神。

5.是否应当建立规章制度不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这一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中,雇主无需建立任何的规章制度。

6.是否具有经营性不同。雇佣关系的建立一般没有经营性,如生活雇佣、消费雇佣。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则具有很强的经营性,即通过劳动力和资本的结合而创造更多的利润。

7.工作是否受雇为雇主商业活动的一部分,且这部分工作是该商业活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是,则成立劳动关系,反之,则成立雇佣关系。

8.福利待遇不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应该享受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包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最低工资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障、带薪年休假等。而对于雇佣关系来说,受雇人不享受雇用人的各种福利待遇,雇用人不给受雇人提供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

9.关系适用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所维护的“劳动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在劳动法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而用人单位承担较多义务,享有较少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在保障最低标准之上与劳动者协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其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比较宽泛笼统,主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雇佣关系主体几乎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10.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主体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雇佣关系主体之间产生劳动纠纷,则适用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每个具体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便于准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应从案件各自的特点及其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综合分析,逐一理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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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和议定书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和议定书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为有效解决中韩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双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韩两国政府通过多轮谈判于2012年10月29日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2012年12月26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双方商定,《协定》和《议定书》于2013年1月16日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和《议定书》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主要内容

(一)互免险种范围。

中国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韩国为国民年金、政府公务员年金、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雇佣保险。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韩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1.派遣人员。指国内企业等单位派遣到该单位在韩国设立的公司或机构(包括该单位的分公司、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已在国内参保工作人员。

2.短期就业人员。指中方在韩国被有经营场所的雇主雇佣、雇佣期限不超过5年的已在国内参保人员。

3.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指中方在韩国临时从事自雇活动和依法注册投资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并在韩国居住、在该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中任职的已在国内参保人员。

4.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指在悬挂中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及通常居住在中国领土上,在船旗为韩国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受雇企业总部在中国的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

5.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指中国驻韩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6.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指受雇于中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被派到韩国工作的人员。

(三)韩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首次申请为自动免除,但仍需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一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可延至120个日历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6个日历月。

第二类人员免除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韩方为保健福祉部。

2.联络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韩方为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韩方为国民年金公团。

二、《议定书》主要内容

(一)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人员缴纳保险费的险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协定》中规定的派遣人员、短期就业人员、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

(三)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条件。

1.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保,且已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的,中方将暂时免除其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

2.如果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但未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则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期限。

1.免除期限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长免除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

2.若其商业健康保险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到期,则应自其商业健康保险到期之日起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3.2014年12月31日后,所有在华工作的大韩民国国民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中方在韩人员参加韩国国民健康保险情况。

《议定书》不影响在大韩民国领土上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参加大韩民国国民健康保险。

(六)《议定书》和《协定》的关系。

《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仅针对在华的韩方员工有条件地暂时免除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费的临时性措施。

三、依据协定免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一)中方在韩人员办理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证明的流程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韩缴纳国民年金、政府公务员年金、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雇佣保险费的《参保证明》。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申请表》可从部政府网站上下载,网址:www.mohrss.gov.cn(进入后点击:“网上办事大厅”中的“表格下载”)。

2.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3份)交由参保所在地(省、市、县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其参保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1份《申请表》备案。

3.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挂号(或快递)寄至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

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5区10号楼,邮编:100013

电话:010-84216422,84229207

4.对于第一至四类及第六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在收到《申请表》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参保证明》;未签发《参保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5.对于第一类人员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待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后,通报大韩民国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大韩民国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参保证明》。

6.对于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指全部或部分适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派出的人员即第六类人员填写《申请表》时,

(1)如果是公务员或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申请表》只需加盖其所在政府机关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2)如果是政府机关聘用的人员,《申请表》应加盖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

(3)如果是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申请表》须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并附其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持《参保证明》在免除期限内可以向韩国经办机构申请免缴协定规定的保险费。

(二)韩方在华人员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韩方在华工作人员提交的由韩国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案)。核准信息后,将在申请人提交《参保证明》的次月免除其按《协定》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2.若申请人是在《协定》生效后来华工作的,则其可以在到华工作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由韩方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信息后,将按证明书规定的免缴期限免除其《协定》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若其在华工作之日起3个月后提交《参保证明》的,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自申请人提交《参保证明》的次月起免除其缴费义务,免除期限前该申请人应当从在华工作之日起参保缴费。

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部《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和确认《协定》生效后韩方免缴人员信息。在办理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参保登记业务时,要及时登录《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核准其免缴信息,对暂无查询结果的或与参保人出示的《参保证明》不符的情况,应在系统中提交信息做进一步核查,并将结果告之本人。(详见《关于做好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和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61号)。

4.凡不能出具《参保证明》的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督促其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

5.除《协定》规定的免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外,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中国其他社会保险险种。

四、依据议定书暂免韩方在华工作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由韩国经办机构开具的《商业医疗保险证明》,并审核其暂时免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格条件。

2.资格审核通过和信息核准后,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在申请人提交《商业医疗保险证明》的次月暂时免除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义务,同时停止支付暂时免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审核不通过的,申请人仍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部《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和确认韩方免缴医疗保险人员信息。

4.凡不能出具《商业医疗保险证明》的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中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以上规定自《协定》和《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中韩政府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即行终止。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和核准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核对相关信息,防止欠费和虚假现象发生,同时有义务告知申请人在申请的免缴期限内也应在国内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以保障自己的权益等相关内容。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联系人:姚茜

电话:010-84229207,84222731(传真)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4269da8d-246d-4c20-bdaf-73009542e9af.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c56d11c8-5604-4974-b1e1-dfb8c8c6e31b.doc
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fe0db595-b029-4216-b5e4-10da82dd6404.doc
附件3-1:中方参保证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42b0343f-04a0-4d6b-8ec9-47d1281aadbb.doc
附件3-2:韩方参保证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15c29cee-b118-4d7d-a646-8f0a4972e1e4.doc
附件3-3:中方互勉(延长)人员名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6ea448da-8975-4d2a-9d86-81dfc758fbc9.xls
附件3-4:韩方互勉(延长)人员名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ceea40fa-7b5d-4a27-b0aa-26d3c3051103.xls
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的谅解备忘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c985510-450b-4205-8904-e659bce81c70.doc
附件4-1:商业医疗保险证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3afd25b3-32a0-4dfc-8238-d2efdc7cc04d.doc
附件4-2:中国基本医疗保险免除缴费人员名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c78b9e5-8a6d-489e-bb40-53b6b13afbb5.xls
5.根据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22b9f5c-a127-4435-8696-96a2d01f7bf7.doc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8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5〕1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类劳动争议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单独决定。只要约定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公平、合理、合乎实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将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
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
,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
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199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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