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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59:57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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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1988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京高法字第76号《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双方争执之14间房产确系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之父孙兆骧1942年所购置。1951年重新登记房屋产权时,因孙兆骧表示过放弃产权,该房产权人改为孙兆麟、孙张氏,但不久,孙兆麟又将房产证及房屋归还孙兆骧,交其管理、使用。“文革”期间孙兆骧本人将该房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退给的房租结算款也交给了孙兆骧。孙兆骧长期对房屋行使所有权。孙兆麟、孙张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以确认该房产权归孙兆骧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依法继承为宜。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房产确权、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 (1988)京高法字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孙大鲲等6人房产确权、继承申诉一案,因案情疑难,认识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情
孙兆骧(1984年2月死亡)于1942年在河南开封充任伪河南省政府民政厅主任课员时,与人合资经营粮店,购置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46号及后院(大石碑胡同31号)房屋共计14间,产权登记在已去世的父亲孙诒谋名下,房产由孙兆骧的胞弟孙兆麟及二嫂孙张氏共同管理。1951年产权重新登记时,孙兆骧仍在河南工作,他当时向北京地政部门提交弃权书,声明:上述房产“系家父孙诒谋及二家兄兆骐(孙张氏之夫)恤金,经我弟兆麟经营行商所得利润留置,此房与我并无干,自无享受之权”遂将产权人改为孙兆麟(1978年去世)和孙张氏(1978年去世)平均共有。1951年8月,孙兆骧因历史问题被单位开除,由河南遣返回京,孙兆麟即把房产证交给孙兆骧,由其居住、管理、维修、收租。孙家亲友及承租人均认为产权系孙兆骧所有,在孙兆骧、孙兆麟的人事档案中,孙兆骧称自有房产14间,收取房租,孙兆麟称孙兆骧1942年买了一处房产,自己于1952年以前挪用过房租。“文革”中,孙兆骧将房产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通知孙大鲲(孙兆骧亲生子,已过继给孙张氏夫妇为子)领取房租结算款八百余元,由孙大鲲交给了孙兆骧。因此,孙兆麟的子女孙大瑛、孙大萍、孙大成、孙大庄提出异议。孙兆骧遂于1983年11月诉至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产权为自己所有。一审诉讼中孙兆骧死亡,由其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承继诉讼,并追加孙大鲲为共同原告。
二、第一、二审及再审处理结果
第一审法院根据产权登记与契证手续及孙兆骧的弃权声明,确认产权人系孙兆麟、孙张氏。因孙兆麟夫妇、孙张氏夫妇已死亡,对上述讼争房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判决孙大鲲继承分得房产8间,孙兆麟及其妻阎淑琴(1953年去世)的子女即被告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共同继承房产6间。租金结算款865.60元归孙大鲲所有(已领走),所欠房产税48.09元及逾期滞纳金由孙大鲲负担。
原告孙大鲲等六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孙兆骧弃权书系孙兆麟伪造为由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房产,虽原为孙兆骧所购置,但孙兆骧所写的弃权字据属本人亲笔所写,并鉴定无误,嗣后并经人民政府确认产权转移为孙兆麟及孙张氏所共有,多年来,对上述产权转移的事实从未发生过争执,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大鲲、孙大鹏、孙大钧、孙大玲、孙大秀、孙大明6人对终审判决仍不服,以原理由提出申诉,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再审中曾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级法院认为:“房屋14间的产权应确认为孙兆骧所有,1951年孙兆骧所写的弃权声明内容含混不清,且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采信。第一、第二审法院依此为据,将房屋确认孙兆麟和孙张氏所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孙兆骧现已死亡,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孙兆麟、孙张氏均对孙兆骧进行过较多的帮助,亦应分享孙兆骧的遗产。”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第一、第二审判决;孙大鹏等5人分得房产6.5间,孙大鲲分得房产3间,孙大瑛等四人分得房产3间,另有门道1.5间归孙大鹏等五人与孙大鲲共同所有。房租结算款865.60元归孙大鹏等五人所有,所欠房产税48.09元及滞纳金由孙大鹏等五人补交。
再审判决后,孙大鲲、孙大鹏等6人仍不服,又以再审判决将房产3间判归孙大瑛等4人所有,与法不合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产全部确认为孙大鹏5人及孙大鲲所有。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中的两种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一致认为再审改判所依据的“代位分享”的理由是站不住的,因为孙兆麟、孙张氏均先于孙兆骧死亡,主体早已不存在,不能再分享孙兆骧的遗产,其子女从法理上说,也不能“代位分享”,所以改判由孙大鲲及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分别“代位”分得孙兆骧的遗产是不妥的。对此,高、中两院已统一了认识,认为再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但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有较大分歧。
(一)孙兆骧于1951年所写的上述房产弃权声明书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弃权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孙兆骧是由于自身的历史问题,对国家政策产生误解,违心所写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仍应确认其为上述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孙兆骧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弃权书是孙兆骧个人所为的有效民事行为,但房产是孙兆骧与其妻孙吴氏的共同财产,孙兆骧无权全权处置,故弃权只能放弃属于孙兆骧自己的产权部分,而孙吴氏的产权应视为没有放弃。
第三种意见认为:弃权书经鉴定确为孙兆骧本人亲笔所写,尽管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孙兆骧是因自己有伪身份,怕房产有被没收的可能,采取了规避的手段,但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过了30多年,他与他的妻子(1967年死亡)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正,应视为孙兆骧妻子是默认的。因此,法律不能再予以保护,应当认为弃权书是有效的。
(二)产权证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放后,产权登记时,孙兆骧弃权,而由孙兆麟、孙张氏登记产权,应视为孙兆骧的权宜之计,此后较长时间实际仍由孙兆骧行使管理权,故不应依房产证确定本案的产权的归属,而应从实际出发,认定为孙兆骧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产权登记是国家对房产所有权的确认,经过三十多年孙兆骧夫妻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按契证确定产权人。
基于上述不同认识,审判委员会讨论中提出两种处理意见:
(一)确认产权属于孙兆骧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依法继承。
(二)确认产权属孙兆麟、孙张氏共有,由他们的子女孙大鲲和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分别继承。
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意第一种意见,当妥,请批示。
198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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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保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是指能够常年种植作物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水浇地及田埂。耕地质量是指耕地满足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程度,包括耕地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两方面。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污染监督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复垦耕地和补划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控制非农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五条 市、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市(区)政府按照泰政办发[2005]116号文件要求每年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30%的资金,用于耕地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新增和补划耕地质量验收、新技术研究推广等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展地力调查、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进行分等定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将监测点移位的,应征求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与检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变化动态,发布耕地质量报告,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和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有机生物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鼓励种植绿肥、积制农家肥、施用商品有机肥,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各种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和各类有机肥料使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用水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等级评定、等级折算系数制定工作,由国土、农业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上级规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

第十四条 禁止有害废弃污染物进入农田;不得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以及其它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五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作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六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划,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培肥土壤,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质量评价、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的行为和做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以及其它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废弃物质,使用污染用水,造成耕地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保部门,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环保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等六部委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规定,责令立即停烧,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定的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提高耕地地力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破坏耕地保养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有关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的精神,我们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发布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试点。目前已有十八个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部分国家机关开展了产权登记工作。从试点情况看,开展产权登记,对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改革,都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建议,一九九二年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产权登记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
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行产权登记,是保卫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是实施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对全民所有的资产进行登记,是依法确认企业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开展产权登记工作,对加强企业和单位的产权管
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将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
二、产权登记的目的。这次产权登记,重点是解决企业、单位普遍存在产权归属不清、定性不准、帐实不符、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同时,为全国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前期准备。
三、产权登记的范围。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今后,产权登记将纳入经常性的产权管理工作,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四、目前,国有资产局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产权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有资产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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