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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2:10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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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画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短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者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庆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租用的摊床等设施转让和受让双方达志协议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佃理过户手续转让摊床等设施的,对转让方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受让方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的,视同无照经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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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8年3月25日以粤司[2008]5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应参加年度考核。公证员年度考核由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

  1.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2.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

  3.办理公证文书质量情况;

  4.参加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及其他提高业务素质的情况;

  5.省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还应考核其依法管理能力、保持和提高公证机构服务水平、保持和拓展公证机构服务领域、维护和促进公证行业声誉和利益的能力及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的考核标准如下:

  (一)优秀等次的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通各类公证业务,执业以来没有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和出具过错证、假证的记录,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以上,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二)合格等次的标准:较好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没有违反办证程序,没有出具错证、假证,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三)公证员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违反公证程序,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10.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1.拒绝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举办的公证员职业培训;

  12.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考对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考核情况,不得给予高于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结论,本年度尚未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可适当参考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考核等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合格或优秀等次:

  (一)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四)不履行公证协会团体会员职责、义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优秀等次: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超过五宗,经查证属实或部份属实;

  (二)对当事人投诉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刑事处罚;

  (五)对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证质量检查、处理当事人投诉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

  (六)不为所属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接受考核,拒绝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个月份,公证机构应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制订《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用于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的基本形式是:公证员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式三份),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考核,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形式是:公证机构负责人填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式四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真实、全面报告年度执业情况,对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考核内容,逐项填报于《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中。公证员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考核公证员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经办的公证事项的卷宗、查看其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抽查的卷宗号码,应当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上登记。

  公证员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应当重点考核。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所在机构的公证书的卷宗、查看其本人和所在公证机构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每人一个档案,永久保存。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应载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对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员,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一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核,公证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机构,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其余两份分别报地级以上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在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如实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加以改正。对于投诉较多、存在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监督其改正。

  对于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年度考核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月28日之前将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由省公证协会集中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证员年度考核表,2.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此略。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的主管部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路政巡查车应当设有统一标志。


  第六条 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公路路产及控制建筑线管理





  第七条 公路路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 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线应当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3.5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第九条 公路用地的界限和养护所需砂、石、土料的划定,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公路用地划界和专用砂石料场的设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用地和料场划定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


  第十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审批该路段两侧建筑工程设施时,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在公路边沟以外50米范围内采矿和从事有可能危及公路的行为,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有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刷车台;
  (三)摆摊设点、设置棚屋,维修场、打场、晒粮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阻塞边沟、桥涵及其他类似作业;
  (六)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界碑、标志、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七)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和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的违法建筑工程设施,拆除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拦水、倾倒垃圾、压缩或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利用公路渡口争抢渡运和从事有碍桥梁和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准随意损毁砍伐。需要更新采伐和间伐时,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后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禁止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拴系牲畜或从事其他有损树木生长的类似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修建的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使用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年缴纳占用公路用地费用。


  第十九条 在穿越居民区的公路和公路用地两侧不得擅自堆放垃圾、物料。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堆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及时清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条 对不妨碍公路养护作业,又确需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签订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 ,必须按规定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养护生产和公路施工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三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移(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动工兴建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取的赔偿费主要用于公路路产维修和购置公路路政装备。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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