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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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土地审批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是有形土地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职责是: (一)建立和统一管理有形土地市场,制定有形土地市场发展规划、目标;
(二)制定土地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土地交易中心的管理,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土地交易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东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是市国土管理部门对外办公、服务承诺的"窗口"。
市土地交易中心隶属市国土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同级监察部门和上级国土、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建设、规划、物价、计划、外经、房管等各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管理部门做好有形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福利住宅),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各镇区投放到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或者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办理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九条 下列土地管理业务,统一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办文"窗口"申办,实行"服务承诺"制度: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二)耕地占补平衡方案预审;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审;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六)宗地地价评估;
(七)土地登记、发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
(八)测绘队伍资质审查、注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成果验收;
(九)地名命名、更名;
(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采矿许可证年检;
(十一)经省确认的违法用地处罚;
(十二)宗地地籍调查、放桩;
(十三)土地举报、信访案件调处;
(十四)公文督办处理。
第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具体实施有形土地市场发展规划、目标;
(二)受国土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土地招标、拍卖;
(三)负责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的申报,并办理报批条件初审、交易鉴证、代办土地招商、展销、洽谈项目、撮合土地交易、提供信息咨询、代收代缴土地税费等具体业务;
(四)承担市国土管理部门对外公开办公、服务承诺的"窗口"职责,负责审查、受理、分发、清退申报资料,协助执行服务承诺工作事项;
(五)负责搜集、储存并定期发布土地交易行情和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向社会提供土地交易信息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国土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同意入市交易的,应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按权限报有确认权的国土部门确认,由国土部门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部门核准。
其中涉及以减免地价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四条 涉及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须经原出让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应挂牌公告。挂牌公告期限为30日。
第十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审批权限确定。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的决标条件,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选用以下其中一项: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规定的标价款者;
(四)招标人提出并经交易中心同意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交易中心于截标前30日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视需要可在《东莞日报》、《南方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也可在交易中心的公众场所挂牌公告;
(二)竞投者报名并领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格认可;
(三)竞投者在投标截止日前(含截止日)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投票箱,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交易中心根据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不中标者,并于决标日起3日内向不中标者退还所收保证金本金;
(五)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应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项决标条件中标的中标者,应在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时,向交易中心交付相当于中标地价总额2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定金);
(七)中标人按出让或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交易中心代为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开标、决标前,应对委托人的标底、竞投人的标书内容保密;开标应在公开场合进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对须通过评选确定中标者的,应组成评标小组,公开评标。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主持人由委托人或交易中心指定人员负责,其余成员在开标前1天从交易中心招标专家库中随机抽样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宗地至截标时只有1个竞投人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或者经招标人同意,按协议方式出让或转让;也可以按程序开标,如该竞投人标书达到招标底价的,可视为中标。竞投人虽有2个以上,但所有标书标价均达不到标价底线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终止招标的,交易中心应于3日内将所收保证金本金退还竞投人。
所有标书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市国土部门有权予以拒绝,由市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土地交易中心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交部分0.05%的滞纳金。逾期60日后仍未付清的,市国土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中标者只支付保证金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除保证金外,中标者还支付了部分地价款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再从地价款中扣除标价20%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在拍卖前30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东莞日报》或《南方日报》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下列文件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买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出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买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竞得人应即时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交付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竞买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地价款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的价格低于前次拍卖的成交价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转让双方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
(二)双方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主管部门、董事会同意转(受)让文件;
(四)转让协议;
(五)其他必要文件。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交材料文件进行初审,报国土部门审批。核准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测算代收各项税费。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向交易中心申请初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四)双方租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审核土地权属的合法性及是否符合租赁登记规定。经初审合格后,报市国土部门核准及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初审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表;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有关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六)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供资料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国土部门进行核准及登记。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现场挂牌公布或通过互联网建立信息网站,面向社会大众,发布土地政策、法规和土地市场信息公告。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各镇区投放市场的用地,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时,应提供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的,房产与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的房地产权登记,为无效登记。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交易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土地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在土地交易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的;
(三)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土地交易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国土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纠纷,双方可以申请市国土部门调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创新人民监督员监督形式的几点建议
作者:张静 滑力加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促进自身执法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认真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同时也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协的监督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以保障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
这一制度,通过一年多来的试点工作,我们认为: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有利于发现和纠正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办案人员转变执法观念,提高办案质量;而且有助于排除办案中一些阻力干扰和外部因素的影响。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等现象的发生,有力地推动了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但是由于人民监督员工作尚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尤其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活动在形式上没有成型的工作模式。以致目前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主要为“三类案件”的评议、组织法律学习和会议通报检察工作情况。
我们认为:目前监督的内容还是比较狭窄、形式略显单一,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人民监督员的工作积极性。
因此,不断创新和探索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是推进人民监督员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课题。为此,笔者结合人民监督员工作业务实际,对监督活动形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开展人民监督员旁听自侦案件庭审
人民监督员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的拟撤案、拟作不起诉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自侦案件,实行监督。由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管辖,实行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的属地管辖。
我们在工作实际中发现,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决定了他们在当地多为有一定身份的人。因此自侦案件的查处,通常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关注乃至震动。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自侦案件,人民监督员介入参与评议时,由于案件还处在侦查之中,人民监督员了解的只是部分案情,作为一个“准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发展走势和最终处理往往存在一种好奇感。
对于检察机关来讲,一个案件从最初的立案、侦查,经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多个诉讼过程,以实现国家追诉为目标。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辨论等法庭公开审理活动,达到指控犯罪、宣扬法制、教育群众的目的。因此,邀请人民监督员旁听自侦案件庭审,除具有法制教育与犯罪预防的功能之外,还能够使人民监督员对于侦查活动的成果、公诉水准以及庭审程序有一个直观的感受。有利于人民监督员从案件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多方面开展更有效的监督。
我们在这方面也曾作过一些工作,如邀请人民监督员观摩本院侦查并提起公诉的一些受贿案的庭审活动,并在庭审结束后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庭审评议活动。人民监督员们对这种新颖的活动形式给予了高度评价,收到了较好效果。
二、建议开展人民监督员参加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审查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制定的初衷,就是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不起诉案件的透明度。以完善监督机制,促进公正执法,确保不起诉权的正确行使。
目前,在办案实践中,人民监督员还未能进入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之中。
其原因:一是我们的不起诉公开审查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而为;二是对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往往是在检察委员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进行,而对此种案件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则是在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后。
笔者认为,这不应成为人民监督员参与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的障碍。我们没有自侦案件不得开展不起诉公开审查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公安侦查机关办理案件能够开展不起诉公开审查,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没有理由不能做,也没有理由不应做。
人民监督员是检察机关从社会各阶层中遴选的代表人士,接受检察机关的聘请,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情况进行监督。他们完全可以以“特邀代表”的身份参与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困为人民监督员参与公开审查活动,可以更充分、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通过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他们可以为检察委员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的独立评议活动获得更多的信息支持和决定依据,提升了评议活动的质量,同时其在公开审查活动中的意见表达,也可以为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提供参考,保证了检察权的正确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