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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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185号
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九月三目
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工作责任制,提高适龄公民义务植树尽责率及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的认缴率,根据《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结合盐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盐城市区范围内(包括市直、城区、市开发区)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一)在市区范围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有中方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减(免)缴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一)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指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免,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占40%以上)按职工人数一半收取;
(二)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人学校)全免;
(三)外方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全免;
(四)现役军人全免;
(五)其他特殊情况,由市绿化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研究处理。
第四条 缴费单位按上年末在职人数(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每人每年5元。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10日前主动向市绿化委员会申报当年参加义务植树人数、计划,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义务植树,根据实际完成义务植树劳动量折算当年绿化费,凡未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按上年末在职人数缴纳绿化费,每人每年8元(每人每年2个劳动日,每个劳动日4元)。
第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每户按1人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七条 凡纳入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征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由盐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八条 所有缴费单位于每年4月底之前到盐城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外的其他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按执法收费程序负责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十条 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统一使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证监制章”的专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直接解入在银行设立的过渡帐户,于征收期结束后,将资金全额划转到盐城市绿化委员会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所有收缴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均由市绿化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苗木基地建设、补救未完成任务单位植树工作量所需费用等。
第十三条 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设立财政帐户,坚持收支两条线。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负责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的部门,可按收取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业务费。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的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市绿化委员会按《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今后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收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的通知
会协[20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严肃检查工作纪律,确保检查工作的独立、权威与公正,我会在借鉴以往年度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2012年印发施行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会协〔2012〕162号)予以完善,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注协监督举报联系方式:
举报电话:010-88250184
举报邮箱: monit@cicpa.org.cn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3年6月6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
(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建设,明确廉洁检查纪律,保持检查工作廉洁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注协组织开展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中的廉政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组,是指由中注协委派并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团队。
本规定所称检查人员,是指参加中注协组织的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和各级注协工作人员。
第四条 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和检查人员应当切实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准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款待和住宿安排;
(二)不准使用被检查事务所安排的交通工具;
(三)不准参加被检查事务所安排的旅游和娱乐等活动;
(四)不准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纪念品、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等;
(五)不准在被检查事务所报销任何因公或因私产生的费用;
(六)不准利用检查获悉的被检查事务所涉密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利;
(七)不准向被检查事务所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要求;
(八)不准向被检查事务所和关联人透露不应由其知晓的检查信息;
(九)不准接受地方协会礼品馈赠,不得参加有被检查事务所代表出席的工作招待。
(十)不准因外在压力、利益冲突或他人的不当影响损害自己的职业判断。
第五条 检查组长对检查组的廉政行为负责。检查组长要加强对检查组成员的教育、提醒和监督,防止违反廉政纪律规定行为的发生。发现问题要迅速纠正,并及时向中注协报告。检查组长同时也应接受检查组成员的监督。
第六条 被检查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为检查组顺利执行检查任务提供支持和保障,包括根据规定标准安排好检查组的食宿和交通等,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检查组的判断。
第七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积极支持和尊重检查组遵守本规定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检查组的判断。
第八条 对检查组和检查人员遵守廉政纪律行为的监督:
(一) 检查组在进驻被检查事务所时,应将本规定的要求在被检查事务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监督;
(二) 中注协设立监督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并进行廉政事项公示;
第九条 检查组和检查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检查组和检查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检查人员,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 责成其承担被检查事务所因其违规事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或退还收受的礼品、礼金等;
(二) 取消其检查人员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三) 属于事务所兼职检查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业惩戒,记入诚信档案;属于中注协和地方协会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违反相关法规情节严重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组集体违反本规定的,取消其检查组长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中注协对检查人员的违规情况及处理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中注协开展专项检查、专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综合评价信息核查等工作中的廉政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方注协组织开展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相关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2年12月28日)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肖永真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二、免去张志刚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