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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03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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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共交通车船”减免税问题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车船税减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二、关于各地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适用时间问题
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从2007年1月1日起,各类车船的纳税人应统一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的本地区实施办法计算缴纳车船税。
三、关于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料做好车船税税源管理问题
2006年底,财政部部署了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要求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包括车船在内的国有资产进行摸底调查,并将清查结果逐级汇总上报。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丰船税税源的摸底工作,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联系,充分利用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获得的车船信息资料。收集行政事业单位车船的基础信息,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税务登记号码、联系地址、车船的牌照号、车船类别、载客汽车排气量等。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这些信息。进—步摸清这些车船的其他涉税信息,如载客汽车的核 定载客人数,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自重、船舶的净吨位等,并将上述信息录入丰船税税源数据库。
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准确地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船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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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吉林省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将其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第九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三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单位交换意见,但涉及犯罪线索的除外。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资产。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财政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同意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同时,为了充分发挥国务院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以下简称办公会议)由国务委员宋健主持,办公会议将研究、领导、协调全国知识产权有关工作,负责研究确定知识产权管理的重大政策和对策,协调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推动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我国实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建立新型科技、经济、文化体制的组成部分。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不刻章),设在国家科委(可由现有的一个司负责,对外可用办公室的名义,编制及经费由国家科委内部调剂解决,不作为一个管理层次),协助宋健同志准备和处理日常工作。有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办公会议提交国务院决定。
二、中国专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分别负责全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中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著作权管理工作由国家版权局负责。
三、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工作由外经贸部牵头负责,外交部协同。
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协调和研究。其中专业性的法律、法规,由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研究起草,报国务院法制局审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国家版权局分别负责依法查处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
五、电子部、化工部、农业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与知识产权管理有关的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共同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六、充分发挥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相应的国际条约及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后所签定的双边协议的实施,与相应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定》,由外经贸部归口联系,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参加。
七、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涉及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工作。各部门应当在办公会议的统筹协调下,明确职责,协同配合,切实保障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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