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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2:32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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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八月日三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
第八十五条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九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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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越南发表《中越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国和越南发表《中越联合声明》


  2006年11月17日,中国和越南在河内发表《中越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越联合声明

  一、应越南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农德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阮明哲的邀请,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6年11月15日至17日对越南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总书记、国家主席与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举行会谈,并分别会见了越南政府总理阮晋勇、国会主席阮富仲。双方相互通报了各自党和国家的情况,并就两党、两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一致认为,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必将有力地推动中越睦邻友好与全面合作关系继续向前发展。

  二、双方对两党、两国在探索符合各自国情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上取得的历史性成就感到高兴。越方高度评价中国在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取得的伟大成就,相信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一定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目标。中方高度评价越南推行革新事业20年来取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成就,支持越共十大确定的方针政策,相信越南人民在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一定能胜利实现越共十大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把越南建设成为民富国强、社会公平、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双方对两党、两国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表示满意,一致认为,中越两国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具有共同的战略利益。在国际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情况下,加强中越睦邻友好和全面合作,符合两党、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双方同意,加强高层往来,深化治党理政和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交流,充分发挥外交、国防、公安、安全等各部门合作机制的作用,扩大经贸、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大力开展青少年友好交往,使中越友好世代相传。共同致力于发展“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的中越关系,永远做“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

  四、双方积极评价中越双边合作指导委员会正式成立和首次会议的召开。双方一致认为,这有利于加强对中越各领域合作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全面推进,协调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将为两国睦邻友好与全面合作关系长期、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五、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同意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精神,进一步扩大经贸合作规模,提高合作质量和水平。积极开拓新的贸易增长点,保持双边贸易额快速增长,实现到2010年双边贸易额150亿美元的新目标。逐步改善贸易结构,努力实现双边贸易的平衡发展和可持续增长。积极支持和推进双方企业在基础设施、制造业、人力资源开发、能源、矿产加工及其他重要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抓紧商谈和落实多农铝矿等大型项目。加快“两廊一圈”建设进程,切实稳步推进具体项目合作。加强在地区、跨地区和国际经济机制中的合作,推动东盟与中国的全面经济合作关系。

  中国祝贺越南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相信越南成为正式成员之后,将会为世界贸易组织的运作做出积极贡献。

  双方签署了《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并一致同意尽快付诸实施,全面规划两国未来5至10年的经贸合作方向,确定重点合作领域,为促进两国经贸合作发挥积极作用。

  双方还签署了《关于开展“两廊一圈”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和其他经济合作文件。

  六、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解决边界领土问题方面取得的进展。同意进一步密切配合,采取更加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陆地边界勘界立碑工作进度,确保最迟于2008年完成陆地边界全线勘界立碑工作并签署新的边界管理制度文件。继续落实好《北部湾划界协定》和《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做好两国海军联合巡逻及共同渔区资源联合调查和联合检查工作,加快落实《北部湾协议区油气合作框架协议》,开展跨界油气构造的共同勘探工作,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积极开展北部湾渔业、环保、海上搜救等其他方面的合作。稳步推进北部湾湾口外海域的划界谈判并积极商谈该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双方同意恪守两国高层有关共识,继续维持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双方均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双方共同努力保持南海局势稳定,同时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以便找到适合的模式和区域。

  七、越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反分裂国家法》,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越南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方对越方的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八、双方对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合作表示满意。重申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中国-东盟、东盟-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大湄公河次区域等多边框架下的协调与配合,共同致力于维护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一致认为,联合国应加强在应对新挑战和威胁,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推动各成员国共同发展,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等方面的作用及效果。

  中方表示支持越南成为2008-2009年任期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

  九、胡锦涛总书记、国家主席对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以及越南共产党、越南政府和越南人民所给予的隆重、热情和友好的接待表示感谢,邀请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方便时访华,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于河内

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
证监会



为了促进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充分发挥董事会秘书的作用,加强对董事会秘书工作的指导,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有关境外发行上市法规和规则,并参照境内外有关董事会秘书
管理办法,现就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章 董事会秘书的地位、主要任务及任职资格
第一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义务,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是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
准备工作,作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透明度;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的关系,搞好公共关系。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境外上市的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原则上应懂外语,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行业知识,掌握履行其职责所应具备的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和协调能力。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必须符合境外监管机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要求。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财务审计、工商管理或法律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参加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机构组织的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具有《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1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前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应予公开披露。备案的主要资料包括:(1)董事会秘书的履历、学历证明(复印件)、相关工作经历;(2)有关培训及任职资格证书;(3)董事会出具的董事会秘书聘任文件;(4)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原则上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如果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必须保证能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公司总经理(不含副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董事会秘书的职权范围
第七条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会议文件,安排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主动掌握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应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为强化公司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和导向功能,董事会秘书应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联络人,负责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负责接受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
第十条 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致公司股价敏感资料外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处理投资者关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的联系,负责协调解答社会公众的提问,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组织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动形成总结报告,并组织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的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的记录资料,以及公司发行在外的债券权益人名单。可以保管公司印章,并建立健全公司印章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协调向公司监事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必须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经理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
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外上市地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董事会秘书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董事会秘书在需要把部分职责交与他人行使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并确保所委托的职责得到依法执行,一旦发生违法行为,董事会
秘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证监会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可给予或建议给予必要的鼓励或处分。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终止对其聘任:(1)未能履行有关职责和义务,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3)泄露公司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4)监管机构认为其不具备继续出任董事会秘书的条件;(5)董事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中国证监会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可给予或建议给予必要的鼓励或处分。
第十八条 被解聘的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将有关档案材料、尚未了结的事条、遗留问题,完整移交给继任的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在离任时应签订必要的保密协议,履行持续保密义务。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以必要的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的变动必须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通知境外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终止聘任前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重新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或补充修订。



19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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