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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48:12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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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14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

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以下简称“青藏专项”)是国家投资的重大地勘项目。青藏专项的实施,对摸清我区矿产资源家底,形成国家矿产资源战略接续基地,把我区的矿产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我区区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强青藏专项工作的管理,保障青藏专项顺利实施,圆满完成青藏专项工作任务,促进青藏专项工作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有机结合,根据《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强青藏高原地质工作备忘录》的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青海省、西藏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省区青藏专项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为保障青藏专项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协调管理办法。

第一条 成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勘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及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负责人组成的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自治区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二条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部省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内外部关系,为青藏专项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的内外部环境;负责建立后勤与安全保障体系,实施紧急救援。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定期组织召开青藏专项工作会议,在总结青藏专项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成果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青藏专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市)通报青藏专项进展情况、接续工作和新立项目安排情况。

第三条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组织实施青藏专项的具体工作,处理青藏专项工作中的相关问题。负责加强与国土资源部、中国地质调查局等单位进行沟通与协调。负责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青藏专项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营造我区良好工作环境和工作保障的对策措施建议。根据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青藏专项工作的研究部署,使青藏专项项目安排与我区区域发展规划有机结合,积极促进我区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青藏专项勘查工作的管理。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青藏专项管理协调事宜,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为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帮助与服务,保证青藏专项工作在本辖区内的顺利实施。同时,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与本地(市)发改、财政、环保等部门的工作联系,结合本地(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优势矿产资源,积极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

第五条 青藏专项项目承担单位在开展勘查工作前,必须持中国地质调查局下发的项目任务书、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项目勘查设计书到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及时到工作的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青藏专项项目承担单位要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完善环境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要严格按照项目任务书、勘查设计书和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项目施工。青藏专项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野外工作期间,要接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年度工作结束后,应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告工作开展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青藏专项工作的跟踪、协调与服务,掌握了解青藏专项计划项目年度要点、工作地区、工作周期、目标任务、预期成果等内容。加强青藏专项工作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和社会化服务。青藏专项项目承
担单位要严格按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汇交各类成果资料(含原始资料)。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要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对青藏专项重点项目进行资金匹配,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我区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

第九条 青藏专项地质调查项目,其工作范围内将不再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新立矿业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青藏专项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拒绝和阻挠青藏专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管理人员在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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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帐贷款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帐贷款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为了做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帐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呆帐贷款的清理认定问题
各县(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的呆帐贷款认定条件,对1999年底前农村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地清理核实,并将清理出来
的呆帐贷款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作为核销和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呆帐贷款的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
对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帐贷款,可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和税前扣除:
(一)信用社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呆帐贷款数额,在8年内均匀核销和扣除。
(二)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呆帐准备金,首先按规定核销当年新增的呆帐贷款,核销当年新增的呆帐贷款有结余的,再按规定核销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帐贷款;对呆帐准备金不足核销当年新增的呆帐贷款或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帐贷款的,其不足核销的差额,可以直接在税
前扣除。
三、关于呆帐贷款审批权限问题
信用社单笔贷款呆帐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须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单笔贷款呆帐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其审批权限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确定。
四、关于呆帐贷款核销的程序、核算手续、财务处理等问题
信用社有关呆帐贷款核销的程序、核算手续、财务处理等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的规定执行。



2000年8月28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 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以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
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六条 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企业报销一次往返普通车船费。
第八条 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按照《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在本市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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