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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4:07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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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实行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统筹的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待遇标准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个人(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对困难群体重点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个人(家庭)参保自愿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相互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低保边缘户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健全和完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项目。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参保及缴费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
公安、物价、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身份认定、组织参保缴费以及同级政府补助资金的筹措、拨付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方式
第六条 丹东市市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一、具有学籍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城市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只限以一种身份参保,不得重复参保。
第八条 在异地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九条 参保居民在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可转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居民(不含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换的,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年计算。
城镇居民参保时超过或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得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换。
第十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末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的意外伤害保险,可通过自愿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办理手续、代收保费及其它相关事宜。其他城镇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居民户籍所在社区统一组织参保、办理手续及其它相关事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70元;其他城镇居民按上年度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左右的比例缴纳,每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公布。2008年缴费标准为300元。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须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 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 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政府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于每年9月15日之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全额代收代缴;其他城镇居民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按当年公布的缴费标准到指定的银行一次性预存下一年度全额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费。

第四章 政府补助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范围及标准: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补助63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每人每年补助52元。
二、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补助210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25元。
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补助260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50元。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依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保缴费信息,按照市、区两级财政分担的比例筹集。其中各级各类学校参保学生的补助资金,于每年9月30日之前,其他参保居民的补助资金于次年1月31日之前,按规定由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到位。补助资金具体发放工作,按照隶属和属地的原则由市、区分别组织落实。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起止时间:学生自参保缴费当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其他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参保居民因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分别为600元、300元、100元。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下调20%。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800元。
二、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参保居民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按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0%、65%、70%。转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5%。
三、其他参保居民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与本人连续缴费年限挂钩:按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连续缴费年限1至5年的分别为40%、45%、50% ;连续缴费年限6至10年的分别为45%、50%、55%;连续缴费年限11年以上的分别为50%、55%、60%。转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连续缴费年限1至5年的为40%;连续缴费年限6至10年的为45%;连续缴费年限11年以上的为50%。
四、下列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恶性肿瘤放疗;
(二)尿毒症的血透、腹透;
(三)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
上述门诊规定病种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45%。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年度内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符合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60%的比例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7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停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政府不予缴费补助。参保居民中断缴费后重新续保缴费的(不含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从1至5年的标准开始重新计算。

第六章 就医、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持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医疗保险IC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儿童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费用结算等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建设,全面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社会保险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运行的社会监督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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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 ○○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鹤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 〕 24 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 162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城市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家庭(具体条件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民政、财政、建设、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统计、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发放、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发放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其比例不得低于 10%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 50 平方米 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 1 人取得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 5 年;


(二)申请家庭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领取《鹤壁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上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二)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核, 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三) 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经审核,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在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予以公示, 公示期限为 15 日。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 的,申请材料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备案 。


经审核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 10 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其基本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 15 日。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优先配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较多时,按照公开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并实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民政、财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租赁廉租住房的家庭须与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鹤壁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期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物价部门研究确定,实行政府定价。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 情形 ;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 6 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县实际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价费〔2005〕167号     2005年10月8日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积极地带头并组织各民办学校学习好、贯彻好《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民办教育收费项目
除规定的学费、住校生的住宿费、代收代管费用之外,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住校生住宿费,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住宿收费的政策规定执行。
代收代管费用包括教材资料费、入学体检费等费用,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向学生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应事先向主管的价格部门备案并公示。
三、民办教育收费的管理权限
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由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省物价局批准。
经批准后的民办教育收费,民办学校应按规定办理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并依法公示后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成本列入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定期审核。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的,应当提供指定的专业机构制作的成本及费用调查、测算报告。
五、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按照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学历教育的分类,义务阶段教育主要体现公益性,其他阶段学历教育要体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收费标准。
六、除民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年收取外,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期收取。
七、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政策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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