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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8:34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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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本省的地方志书,包括省志、设区的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级综合年鉴,设区的市级综合年鉴及县(市、区)级综合年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地情资料;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组织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培训地方志业务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九条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当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实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据实提供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经过评审验收。


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以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并将审核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评审人员主要从省地方志专家库中选取。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到报送的地方志文稿后15日内,应当组织地方志、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和军事等方面的专家进行验收。重点验收地方志书文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否在修改中吸收了评审的合理意见。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文稿经验收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验收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六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可以通过方志馆和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地方志编纂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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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计量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 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四)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五)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不应高于同一风险暴露未采用信用风险缓释的资本要求。
(六)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七)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缓释的政策、程序和作用程度,抵质押品的主要类型、估值方法,保证人类型、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对手类型及其资信情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集中度情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的风险暴露等。

第二章 合格抵质押品

第六条 合格抵质押品包括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合格抵质押品按照本指引附件1规定的范围执行,同时应满足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有关要求。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在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抵质押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七条 合格抵质押品的认定要求:
(一)抵质押品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二)权属清晰,且抵质押品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三)满足抵质押品可执行的必要条件;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四)存在有效处置抵质押品的流动性强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合理的抵质押品的市场价格。
(五)在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破产或发生其他借款合同约定的信用事件时,商业银行能够及时地对债务人的抵质押品进行清算或处置。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抵质押品管理体系,包括健全完善的制度、估值方法、管理流程以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一)商业银行应建立抵质押品管理制度,明确合格抵质押品的种类、抵质押率、抵质押品估值的方法及频率、对抵质押品监测以及抵质押品清收处置等相关要求。
(二)抵质押品价值评估应坚持客观、独立和审慎的原则,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合理的市场价值。商业银行应建立抵质押品评估价值的审定程序,并根据抵质押品的价值波动特性确定重新估值的方式和频率,市场波动大时应重新估值。对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的重新估值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三)商业银行应建立抵质押品的调查和审查流程,确保抵质押真实、合法、有效,并建立及时、有效的清收抵质押品的程序。
(四)商业银行应对抵质押品定期监测,并督促出质人或抵押人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对抵质押品的收益评估应反映优先于银行受偿的留置权的范围及影响,并进行连续监测。商业银行应确保抵押物足额保险,并防止抵押人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导致其价值减少。
(五)如果抵质押物被托管方持有,商业银行应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并对托管资产实物与账目进行有效动态管理。
(六)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抵质押品管理的信息系统,对抵质押品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基本信息,抵质押品的估值方法、频率、时间,抵质押品与债项的关联关系,以及抵质押品的处置收回信息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七)商业银行认定存货为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六款的要求外,还要建立监测存货风险的相关程序:
1.确保保管存货的仓储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等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以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
2.充分分析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前景,确定存货的市场价值。存货价值评估应采用成本价值和市场价值孰低法。对于滞销、积压、降价销售产品,应根据其可收回净收益确定评估值。
3.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物检查。
(八)商业银行认定应收账款为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六款的要求外,还需要满足如下风险管理要求:
1.确定应收账款价值时应当减去坏账准备。
2.建立应收账款信用风险的认定过程,包括定期分析债务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类别等。商业银行通过借款人确定应收账款风险时,应检查借款人信用政策的合理性和可信度。
3.建立应收账款的监控制度,包括账龄报告、贸易单据的控制、对付款账户收益的控制、集中度情况等。商业银行还应定期检查贷款合约的履行情况、环境方面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要求。
4.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清收应收账款的程序,如借款人发生财务困难或违约,商业银行应有权不经过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意,出售或转让该质押的应收账款。即使一般情况下通过借款人清收应收账款,也应制定完善的清收措施。
(九)商业银行认定出租资产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充分考虑出租资产的残值风险。
第九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金融质押品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对标准违约损失率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损失率为:

其中:
是在考虑质押品之前、优先的无担保贷款的标准违约损失率; 是风险暴露的当前值; 是信用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其中:
为风险暴露的调整系数;
为金融质押品的当前价值;
为金融质押品的折扣系数;
为处理金融质押品和风险暴露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如果金融质押品为一篮子资产,该篮子资产的折扣系数按 计算,其中 为该资产在篮子中的份额, 为适用于该资产的折扣系数。
商业银行可以自行估计折扣系数 、 及 ,也可以采用本指引给定的标准折扣系数。 和 的标准折扣系数见附件2。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且最低持有期为10个交易日时, 的标准折扣系数为8%;对不同最低持有期限或再评估频率的交易应根据附件2调整 。
自行估计折扣系数的商业银行应确认折扣系数估计的合理性,并报监管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应逐一估计金融质押品或外汇错配的折扣系数,估计时不可考虑未保护的风险暴露、抵质押品和汇率的相关性。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比当前风险暴露的期限短时,商业银行应考虑期限错配的影响。存在期限错配时,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原始期限不足1年,或剩余期限不足3个月,不具有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对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错配按下式调整:

其中:
为将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后的信用缓释价值;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缓释价值;
为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与5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为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与T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二)期限错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情况。
第十一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违约损失率的下降,下降程度取决于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和抵质押水平。在使用单种抵质押品时,违约损失率的确定方法如下:
(一)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低于贷款的最低抵质押水平的贷款,视同无抵质押处理,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
(二)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超过了超额抵质押水平的贷款,采用相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
(三)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介于最低抵质押水平和超额抵质押水平之间,应将风险暴露分为全额抵质押和无抵质押部分。抵质押品当前价值除以超额抵质押水平所得到的为风险暴露全额抵质押的部分,采用该类抵质押品的最低违约损失率;风险暴露的剩余部分视为无抵质押,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
不同抵质押品的最低抵质押水平、超额抵质押水平,以及最低违约损失率见附件3。
第十二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利用多种形式抵质押品共同担保时,需要将风险暴露拆分为由不同抵质押品覆盖的部分,分别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拆分按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的顺序进行。金融质押品处理后的风险暴露价值 分成完全由应收账款质押部分、完全由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部分、完全由其他抵质押品担保部分及无抵质押部分。
在确认合格的金融质押品和应收账款质押作用后,另外几种抵质押品价值的总和与扣减后风险暴露价值的比率低于30%时,贷款对应部分视同无抵质押,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如该比率高于30%,则由各抵质押品完全覆盖的部分,包括合格应收账款,分别采用对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
第十三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体现在违约损失率的估值中。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行估计的抵质押品回收率,对各抵质押品所覆盖的风险暴露分别估计违约损失率。

第三章 合格净额结算

第十四条 合格净额结算的认定要求:
(一)具有法律上可执行的净额结算协议,无论交易对象是无力偿还或破产,均可实施。
(二)在任何情况下,能确定同一交易对象在净额结算合同下的资产和负债。
(三)在净头寸的基础上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暴露。
第十五条 合格净额结算包括从属于有效净额结算协议的表内净额结算、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净额结算、从属于有效净额结算协议的场外衍生工具净额结算和交易账户信用衍生工具净额结算。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合格净额结算缓释信用风险时,应持续监测和控制后续风险,并在净头寸的基础上监测和控制相关的风险暴露。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建立估计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的程序,规定每笔表外项目采用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表内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并按下式计算净风险暴露( ):
E*=max{0,表内风险暴露-表内负债×(1- )}
其中:
表内风险暴露和表内负债为商业银行对同一债务人在有效净额结算协议下的表内资产和负债。
为表内风险暴露与表内负债存在币种错配时的折扣系数。
第十八条 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可将回购的金融资产视作金融质押品,适用本指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在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前提下,采用净额结算进行处理。
(一)商业银行应就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分别进行净额结算。只有当所有交易逐日盯市且质押工具均为银行账户中的合格金融质押品时,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之间的轧差头寸才可以按照净额结算处理。
(二)商业银行对回购交易采用净额结算时,违约风险暴露按下式计算:

其中:
为信用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为风险暴露的当前价值;
C为所接受质押品的当前价值;
为给定证券净头寸的绝对值;
为适用于 的折扣系数;
为与清算币种错配币种净头寸的绝对值;
为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三)满足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要求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考虑证券头寸的相关性,使用风险价值模型计算回购交易中风险暴露和质押品的价格波动。使用风险价值模型计算风险暴露 的商业银行,公式为:

其中:
VaR为前一交易日的风险价值。
商业银行不满足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要求,可以单独向监管部门申请利用内部风险价值模型计算回购交易的潜在价格波动,并利用一年的数据对结果进行返回检验,证明模型的质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在使用场外衍生工具或交易账户信用衍生工具净额结算进行信用风险缓释时,交易对手的净风险暴露应为当前暴露净额与潜在暴露净额之和:
(一)当前暴露净额,为单项合约的正、负市值之和中的正值。
(二)潜在暴露净额( ),由下式计算:

其中:
为净额结算协议下对同一交易对手的所有合约的潜在暴露净额之和,等于每笔交易合约本金乘以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的总和。
为净额结算协议重置成本净额与重置成本总额的比率。经监管部门批准, 既可以基于单个交易对手,也可以基于净额结算协议覆盖的所有交易。商业银行应持续使用经批准同意的方法。以上两种方法计算 的具体说明见附件4。
商业银行也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算交易对手的净风险暴露,但应得到监管机构的认可。

第四章 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

第二十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附件1规定认定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范围,同时应满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的认定要求。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范围与初级内部评级法相同;商业银行在符合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合格保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合格保证应满足的最低要求:
(一)保证人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具备代为清偿贷款本息能力。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对合格保证人的类别没有限制,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保证人类型的认定标准和流程。
(二)保证应为书面的,且保证数额在保证期限内有效。
(三)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保证必须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允许有条件的保证,应充分考虑潜在信用风险缓释减少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应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代偿能力等进行审批评估,确保保证的可靠性。保证人所在国或注册国不应设有外汇管制;如果有外汇管制,商业银行应确保保证人履行债务时,可以获得资金汇出汇入的批准。
(五)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保证人的档案信息管理,在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定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保证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应每年不少于一次。
(六)商业银行对关联公司或集团内部的互保及交叉保证应从严掌握,具有实质风险相关性的保证不应作为合格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七)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后的风险权重不小于对保证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二十二条 当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互换提供的信用保护与保证相同时,可以作为合格信用衍生工具。采用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缓释信用风险应同时满足第二十一条及下列要求:
(一)信用衍生工具提供的信用保护必须是信用保护提供方的直接负债。
(二)除非由于信用保护购买方的原因,否则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不可撤销。
(三)信用衍生工具合约规定的信用事件至少应包括:
1. 未按约定在基础债项的最终支付日足额履行支付义务,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纠正。
2. 债务人破产、资不抵债或无力偿还债务,或书面承认无力支付到期债务,以及其他类似事件。
3. 因本金、利息、费用的下调或推迟支付等对基础债项的重组而导致的信用损失事件。当债项重组不作为信用事件时,按照本条第九款的要求对信用风险缓释作用进行认定。
(四)在违约所规定的宽限期之前,基础债项不能支付并不导致信用衍生工具终止。
(五)允许现金结算的信用衍生工具,应具备严格的评估程序,以便可靠地估计损失。评估程序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后得到基础债项价值需要的时间。
(六)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结算要求信用保护购买者将基础债项转移给信用保护提供方,基础债项的合同条款应明确这类转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拒绝。
(七)对于确定信用事件是否发生的主体身份应明确定义。信用保护购买者必须有权力和能力通知信用保护提供方信用事件的发生。
(八)信用衍生工具基础债项与用于确定信用事件的参照债项之间的错配在以下条件下是接受的:参照债项在级别上与基础债项相似或比其等级更低,同时参照债项与基础债项的债务人相同,而且出现交叉违约或债务加速到期情况时,在法律上是可执行的。
(九)信用衍生工具并未覆盖债务重组的情况,但满足本条第三至第八款的要求,可部分认可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金额不超过基础债项的金额,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部分为信用衍生工具金额的60%。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金额大于基础债项的金额,信用衍生工具覆盖部分的上限为基础债项金额的60%。
第二十三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调整违约概率或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值来反映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对不符合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相关要求的商业银行,只能通过调整违约概率反映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无论选择调整违约概率或违约损失率,商业银行应确保一定时期内不同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之间方法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对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采用替代法处理:
(一)采用保证提供方所适用的风险权重函数。
(二)采用保证人评级结果对应的违约概率。如果商业银行认为不能采用完全替代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采用债务人评级与保证人评级之间的某一个评级的违约概率。
(三)将风险暴露视作保证人的暴露,采用保证的标准违约损失率。如保证人为该笔保证采用了其他风险缓释工具,可继续对标准违约损失率进行调整。
(四)如果信用保护与风险暴露的币种不同,即存在币种错配,则认定已保护部分的风险暴露将通过折扣系数 予以降低。

其中:
为信用保护覆盖并经币种错配调整后的风险暴露;
为保护部分的名义价值;
为适用于信用保护和对应负债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第二十五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 对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部分可以采用替代法;也可以采用债务人自身的违约概率和风险权重函数,由银行估计该类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损失率。
在两种方法中,无论调整违约概率还是违约损失率均不反映“双重违约”的作用。采用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方法得到的风险权重不得低于与保证人可比的、直接贷款的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同一风险暴露由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保证,且不划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初级内部评级法不同时考虑多个保证人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商业银行可以选择信用等级最好、信用风险缓释效果最优的保证人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处理。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如果历史数据能够证明同一风险暴露由多个保证人同时保证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大于单个保证,允许商业银行考虑每个保证人对降低风险的贡献,并表现为违约损失率的下降。

第五章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池

第二十七条 对单独一项风险暴露存在多个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将风险暴露细分为每一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的部分,每一部分分别计算加权风险资产。如信用保护由一个信用保护者提供,但有不同的期限,也应细分为几个独立的信用保护。细分的规则应使信用风险缓释发挥最大作用。
第二十八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以对同一风险暴露采用多个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采用此种方法处理的商业银行应证明此种方式对风险抵补的有效性,并建立合理的多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处理的相关程序和方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附件1到附件4是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本指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和穆迪投资服务公司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其他商业银行可参照本指引,加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提高信用风险抵补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关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规则自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
附件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合作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附件2:初级内部评级法金融质押品的标准折扣系数
附件3:初级内部评级法优先债项已抵质押部分的违约损失率
附件4:衍生工具净总比率(NGR)的计算例子


附件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包括的范围
抵质押品 金融质押品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二)黄金;(三)银行存单;(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八)其他国家或地区主权以及由该国或地区监管当局认定为主权的公共企业所发行的BB-及以上级别的债券;其他机构发行的BBB-及以上级别的债券;评级在A-3/P-3及以上的短期债务工具;(九)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债券:1.银行发行;2.交易所交易;3.具有优先债务的性质;4.具有充分的流动性;5.虽没有外部评级,但发行人发行的同一级别债券外部评级为BBB-或A-3/P-3及以上。(十)公开上市交易股票及可转换债券;(十一)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或类似理财产品;(十二)投资于以上股票或债券的可转让基金份额,且基金应每天公开报价。
应收账款 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的财务应收账款:(一)销售产生的债权;(二)出租产生的债权;(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合格的应收账款不包括与证券化、从属参与或信用衍生工具相关的应收账款。
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 (一)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商用房、居民住房,不含工业用房;(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用于建设商用房或居民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其他抵质押品 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居住用房地产之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认可的符合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认定和管理要求的抵质押品。
净额结算 (一)表内净额结算;(二)回购交易净额结算;(三)场外衍生工具及交易账户信用衍生工具净额结算。
保证 (一)主权、公共企业、多边开发银行和其他银行;(二)外部评级在A-级及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三)虽然没有相应的外部评级,但内部评级的违约概率相当于外部评级A-及以上水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信用衍生工具 (一)信用违约互换; (二)总收益互换。
主权是指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等多边开发银行。

附件2:初级内部评级法金融质押品的标准折扣系数

(一) 和 的标准折扣系数(假定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和10个交易日的持有期的标准折扣系数),以百分比表示:
发行等级 剩余期限 主权 其他发行者
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政策性银行、A-级及以上商业银行发行或承兑的债券、票据。 年 0.5 1
年, 年 2 4
年 4 8
AAA到AA-/A-1 年 0.5 1
年, 年 2 4
年 4 8
A+到BBB-/A-2/A-3以及符合附件1金融质押品(九)中的未评级金融债券。 年 1 2
年, 年 3 6
年 6 12
BB+到BB- 不分期限 15 –
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或类似理财产品 10
主要指数股票、可转换债券和黄金 15
在认可交易所挂牌的其他股票、可转换债券 25
集体投资可转让证券和共同基金 基金所投资证券中最高的折扣系数
同币种现金、保证金或其他类似的工具 0
主权是指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等多边开发银行。

(二)对不同持有期、非逐日盯市,或非逐日调整保证金的调整
计算质押品折扣系数的框架划分为:回购类型的交易、其他资本市场的交易和有担保的借款。每种交易的折扣系数取决于再评估的频率及交易的最低持有期。除非交易采取的是每日重新计值,一般来讲其最低持有期如下:
交易类型 最低持有期 条件
回购交易 5个交易日 当日调整保证金
其他资本市场交易 10个交易日 当日调整保证金
有担保的借款 20个交易日 当日重新计值
如果交易持有期限不是10个交易日,或者不是标准折扣系数中约定的每日调整或重新计值,依据交易类型和再评估频率调整标准折扣系数:
其中:
为折扣系数;
为最低持有期为10天的标准折扣系数;
为对资本市场交易保证金调整或有质押交易评估的实际交易天数;
为该交易的最低持有期

(三)折扣系数为零的条件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回购交易,并且交易对象为核心市场参与者,对应的折扣系数为零。
1.风险暴露和质押品均为现金或是AA-级及以上主权、公共部门发行的证券;
2.风险暴露和质押品以相同币种计值;
3.交易是隔夜的,或风险暴露和质押品都是当日盯市和当日调整保证金;
4.交易对象未能调整保证金,则在交易对象未调整保证金的最后一次盯市与质押品清算之间所需要的期限不超过4个交易日;
5.交易通过适用于该种类型的结算体系交割;
6.合同文件是关于证券回购交易的标准市场文件;
7.交易文件具体说明,如交易对象不能按规定给付现金、证券、保证金或违约,交易立即终止;
8.如出现违约事件,不受交易对象无清偿力或破产的影响,商业银行拥有绝对的、法律上可实施的处置和清算质押品的权力。
核心市场参与者的范围包括:
(1)主权、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公共企业;
(2)商业银行;
(3)外部评级为A-1/P-1级及以上的其他金融机构;
(4)满足一定资本或财务比率要求且受监管的共同基金;
(5)受监管的养老基金;
(6)公认的结算组织。





附件3:初级内部评级法优先债项已抵质押部分的违约损失率


最低违约损失率 贷款的最低抵质押水平 超额抵质押水平
金融质押品 0% 0% 不适用
应收账款 35% 0% 125%
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 35% 30% 140%
其他抵质押品 40% 30% 140%



附件4:衍生工具净总比率(NGR)的计算例子

下表概述了单个交易对手和汇总基础上的NGR的算法:
交易 交易对手A 交易对手B 交易对手C
名义总额 盯市价值 名义总额 盯市价值 名义总额 盯市价值
未清偿合约1 100 10 50 8 30 -3
未清偿合约2 100 -5 50 2 30 1
重置成本总额 10 10 1
重置成本净额 5 10 0
净总比率(每个客户) 0.5 1 0
净总比率(总和)
重置成本总和只包括正的市场价值之和;因此,他们对应于交易对手A、B、C分别为10、10和1。对应的重置成本净额为正、负市场价值的非负和,交易对手A、B、C对应的系数分别为5、10和0。因此,对应于以每个交易对手为基础计算的NGR应该为5/10=0.5,10/10=1和0/1=0。基于单个交易对手的NGR,净增值可通过给定的基于单个交易对手的公式计算。总净额为每个交易对手净增值之和。
如果NGR在总和基础上计算,它将是重置成本净额与总重置成本总额之比,比如,15/21=0.71。对于有一个有效的双边净额结算协议的独立交易对手,总净增额可以通过将这个比率输入给定的公式来计算,如:A、B和C。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平抑市场价格的经济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旅游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金融保险、邮政通讯业务以及有生产经营、服务收入的各类企业和有收费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三、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其中市本级同临渭区和高新区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征收单位的隶属关系划分。市级征收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区级征收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区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四、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税、地税、交通、物价等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标准见附表)。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以征收入库额的5%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季拨付。
  五、缴纳义务人应按规定标准,于每月10日前向负责征收的部门缴纳,逾期不缴者,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票据征收。实行税费同征信息化管理的单位,按征管软件要求的票据进行征收。
  六、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政府为平抑物价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的补贴。
(二)用于重大节日或因自然灾害等引起的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采取的政策性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支持价格信息发布等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五)用于支付政府储备费用。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基金的管理
  (一)各级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局,具体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中的相关问题;根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和范围变化提出调整意见;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定期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二)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照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节余结转、滚动使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各征收部门须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统一开设收入归集账户,该账户不提现金,年终必须划转清零。
(四)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基金的资金管理和审计工作。
(五)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计划方案,报市(县、区)政府审定。
  八、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相配套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九、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比率表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比率表
征收对象 计征基础 征收率 (额) 征收部门
工业企业、商业企业
(批发零售) 销售收入 0.2% 国家税务
宾馆旅店业、服务业 经营收入 0.5% 地方税务
文化娱乐业 营业收入 0.5%
建筑安装(装璜)业 承包工程总造价 0.5%
房地产业 营业收入 0.5%
金融、保险、邮政、
电讯业 贷款利息收入、保
费收入、经营收入 0.5%
营运车辆 客 车 19座以下(含19座) 15元/月.车 交 通
19座以上 20元/月.车
货 车 4吨以下(含4吨) 10元/月.车
4吨至8吨(含8吨) 15元/月.车
8吨以上 20元/月.车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留成额 3% 物 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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