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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3:28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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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 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型式批准
第六条 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一)技术说明;
(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试验报告;
(五)安全保证说明;
(六)使用说明书;
(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格式见附件2)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 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3),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格式见附件4)。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一)确属急需的;
(二)销售量极少的;
(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四)展览会留购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 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6);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
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
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
(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三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递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表;
(二)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三)使用说明书;
(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还需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二条 受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递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检定。
第三十三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建议进行。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等进行。
第三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内容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检查和计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出具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出具进口检定不合格通知书。
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和不合格通知书加盖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口检定核准印鉴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两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 凡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合格证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对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检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在国内销售的,应当向制造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有出厂检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考核发证后,授权制造厂商自行检定。
第四十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技术机构应当对进口计量器具实行逐台检定,如果需要在索赔期内向商检部门出具验收证书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但是抽取样机不得少于3台,根据抽样结果,向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商检验放后,对其他计量器具仍须逐台检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Add: No.4,Zhichun Road,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Haidian District, STATEG BUREAU OF TECHNICAL SUPERVISION 编 号:
Beijing, 100088, China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Fax: 62020983 (SBTS)
Tel: 62032992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申请书
THE APPLICATION FORM FOR THE
PATTERN ARRPROVAL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计 量 器 具 制 造 厂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manufactory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
----------------------------------------------------------------------------
电 话 传真
Tel:------------------------------------Fax:--------------------------------
申 请 人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applicant ------------------------------------------
联 系 人 签 名
Signature of liaison person ------------------------------------------------
申 请 日 期
Date of application --------------------------------------------------------
申请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类别、型号、测量范围和准确度
Name, type, model, measuring range and accuracy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applying for
pattern approval.
------------------------------------------------------------------------------
|序号| 名 称 |类 别|型 号| 测 量 范 围 | 准 确 度 |
| No.| Name | Type | Model | Measuring Range | Accurac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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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型 式 批 准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情 况 说 明
Description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applying for pattern approval:
----------------------------------------------------------------------------------
----------------------------------------------------------------------------------
计 量 特 征
Metrological characteristics
用 途
Intended use
适 用 场 合
Commercial designation, where applicable
--------------------------------------------------------------------------------
有 关 申 请 的 其 他 要 求:
Important: Other requirements to applicants:
1.申请时,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以文件: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must be submitted to SBTS:
(1)计 量 器 具 照 片
Photograph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2)计 量 器 具 技 术 说 明 书
Technical instruction of the measuring imstrument
(3)计 量 器 具 总 装 图、主 要 结 构 图 和 电 路 图
General assembly drawings, and where necessary, drawings of important constructional de-
tails and the circuit diagram
(4)技 术 标 准 文 件 和 检 验 方 法
Documentary technical standard and examination method
(5)申 请 单 位 对 样 机 所 做 的 测 试 报 告
Test report for the samples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taken by the applying organization
(6)安 全 保 护 的 说 明
Description of the safety devices guaranteeing correct operation
(7)使 用 说 明 书
Operation manual
(8)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Description of positions provided for:
—Verification marks
—Sealing marks (where appropriate)
注:申请书和文件资料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申请书批准后将退给申请人
Note: The application forms and documents should be in four copies. One of the application
forms will be returned to the applicant after approval.
2.需要进行定型鉴定的,申请人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定型鉴定单位提供一台以
上的样机。定型鉴定后,全部样机由定型鉴定单位退还申请人。
If a pattern evaluation is reguired, the applicatnt is required to supply one or possibly more
specimens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to the pattern evalvation organization consigned by
SBTS.AII specimens will be returned by the pattern evaluation organization to the applicant
after the pattern evaluation.
3.申 请 人 必 须 缴 纳 手 续 费 和 试 验 费。
Applicants must pay the service charge and test fee.
(以 下 各 项 由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填 写)
(The following items should be filled in by SBTS)
委托------------------------------------------------进行定型鉴定
is consigned to carry
out pattern evaluation
委 托 日 期
Date of consignment ------------------------------------------------------
委 托 人 签 名
Consignor's signature
委 托 单 位 国家技术监督局
Consigning organization: SBTS
(以 下 各 项 由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填 写)
(The following items should be filled in by SBTS)
型 式 批 准 证 书 编 号
Sr.No.of the pattern approval cerfitication ------------------------------
批 准 日 期
Date of approval
批 准 人 签 名
Signature of approver
批 准 单 位: 国家技术监督局
Approving authority: SBTS
附件2:保 证 函
技监外保(19 ) 号
担保人: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开户银行及帐号
----------------------------------------------------------------------------
|货 物 名 称| |
|--------------|--------------------------------------------------------|
|数 量| |金 额| |
|--------------|--------------------------|--------|------------------|
|国 别| |运输工具| |
|--------------|--------------------------|--------|------------------|
|进(出)口日期| |有关文件| |
| | |及单证号| |
|------------------------------------------------------------------------|
| 申请理由: |
| |
| 保证事项: |
| |
| 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我 愿接受海关处罚。 |
| |
| 担保人(盖章) 经办人(签印) |
| |
| 年 月 日 |
| |
|------------------------------------------------------------------------|
| 海关批注: |
| |
----------------------------------------------------------------------------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及------------------------------------(检定规程、技术标准和鉴定大纲的名称)的要求,
对------------------------------------------------------------(制造厂的国别和名称)
申请型式批准的
----------------------------------------------------(计量器具的名称、类别和型号)
经定型审查合格,确认其技术指标为:
现予批准,并可使用以下标志和批准的编号: 批准时的附件:
(PA)
批准人签名: 批准日期
批准部门盖章
附件4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PA)
86F--174
其中:前二位数字——批准的年份;
第三位符号——计量器具的类别编号;
第四、五、六位数字——批准的顺序编号(从101开始)。
附件5
计 量 器 具 临 时 型 式 批 准 申 请 表
APPLICATION FOR PATTERN APPROVAL OF MEASURING INSTRUMENTS
参展单位名称:
EXHIBITOR经--------------------------------------------------------------------
国别(地区) 联系人签名
COUNTRY (REGION)----------------------SIGATURE OF THE PERSON IN LIAISON--------
------------------------------------------------------------------------
|序 号| 计 量 器 具 名 称、型 号 |数量(台、件)|
| No. |NAME、TEPE AND MODEL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QUANTITY |
| | | (SE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每一参展单位填写一份。
NOTE: ALL EAHIBITORS ARE REQUIRED TO FILL OUT THIS APPLICATION.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临时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
PROVISIONAL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序 号| 计量器具名称和型号 | 数量(台、件) |
------------------------------公司(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 | |
对你公司(厂)在------------------------------------------ | | | |
------------------------------------------------展览会上, | | | |
申报销售的计量器具,经审查,对下列品种给予临时型式批准,准 | | | |
予销售。 | | | |
| | | |
| | | |
证书编号: | | | |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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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一条 为增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意识,鼓励发明创造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资助对象为广西辖区内的专利申请人。

  奖励对象为广西辖区内的专利权人。

  (所谓广西辖区内是指专利申请人地址为广西辖区内。)

  第三条 资助范围

  资助申请日为 2004年1月1日以后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部分实质审查费和专利代理费:

  (一)发明专利申请;

  (二)列入国家或自治区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三)没有经济收入学生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减缓后的金额予以资助;单位的申请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实质审查费资助1000元;

  (二)国内专利申请委托自治区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资助代理费800元,实用新型专利资助代理费500元,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代理费300元。

  第五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2004年1月1日以后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1000元/件;

  (二)2004年1月1日以后获外国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5000元/件,同一专利项目只奖励一次;

  (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和三种专利的申请总量在全区当年排位前三名的,分别给予奖励6000元、5000元、4000元。

  第六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三)申请资助国内专利申请代理费的须委托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四)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应已获得有关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属职务发明的,所在单位须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

  (五)地方有资助及奖励政策的,原则上先在地方申领,专利(申请)在各市得到资助或奖励的部分,本办法不重复资助或奖励;

  (六)同一年度资助同一单位的专利申请一般不超过5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3项;同一年度奖励同一单位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5项,国外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2项;同一年度奖励同一个人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2项,国外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1项;年度资金有富余除外。

  (七)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申请专利代理费资助的,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六)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申请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学生的,同时提供学生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属职务发明的,提供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证明;

  (四)该专利公开说明书首页;

  (五)专利权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权人为个人的,须本人亲自办理领奖事项,并出具本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和审批: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管理处负责受理、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按领款通知(兼作凭证)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经委托,申请费和代理费可由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代领。

  第十条 资助及奖励的管理

  本资金以当年有关部门批准的额度为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每年的资助及奖励资金用于当年的专利申请及专利授权,用完为止,如有剩余结转下一年使用。

  本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每年应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供所代办的专利申请资助清单(每年元月提供上一年度的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管理处负责对资助及奖励的专利(申请)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资助或奖励的对象应在接受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年底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以便了解、掌握资助及奖励的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申请资助、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奖励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弄虚作假,发现违规者,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浅论死亡权的特点及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

刘长秋
(20002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上海)


摘 要: 人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本文从死亡权所赖以存在的理论依托和宪法根据入手,对死亡权的特点与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做了浅要分析。
关键词: 死亡权;权利虚置;立法设计
中图分类号:DF90•0 文献标识码:A

与出生权一样,人的死亡权问题也是各国法理学界近年来争论不休的一个复杂问题。近年来,随着各国对安乐死问题的重新关注,尤其是2001年4月荷兰安乐死法案的通过所带来的关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再思考,死亡权再一次作为一个亟需面对和解决的突出问题而被摆到了各国理论研究者的桌面上,并重新在各国理论界引发了激烈争论。那么,人到底是否应当享有死亡权呢?假如人享有死亡权,则该权利有哪些特点,我国立法者又应当怎样从立法上去对这一权利进行科学地设计呢?本文拟对这些问题浅作探究。
一、人应当享有死亡权
笔者认为,与享有生存权一样,人也应当享有死亡权,主要理由如下:
1.生命权是公认的人所固有的基本权利,而在逻辑上,死亡权是生命权的一个方面。
从生命科学的角度上来说,生命是指包括从人的生命形成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因此,生命权应相应地包括人在生命三个不同阶段中所具有的三个具体权利内容,即生命从开始孕育到出生时的出生权、从出生后到死亡前的生存权以及临近整个生命末端的死亡权。[1]就是说,人的生命权之中实际上已经先天地包含了死亡权的内容,而生命权又被公认为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权之一,因而,作为生命权之中的死亡权显然也应当是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权之一。
2.保障人死亡自由的需要是人享有死亡权的根据。
从法理上说,权利是对权利主体利益和自由的确认或保障,而死亡权就是对濒死病人死亡自由的确认。由于人的生命是属于个人的,“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2] 因此,人有要求死亡的自由,而为了使这种自由最终获得实现,人也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只要这种死亡的权利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另外一方面,生命又不仅属于个人,它同时也是属于社会的。这就决定了在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会给社会的良性发展带来某种隐患或损害时,社会可以对个人处分自己生命的自由加以限制,这时,法律就会成为限制人死亡权的最有效手段。[3] 可见,只有在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无害甚至会有益于社会时,个人才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而个人的这种死亡权也才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确认和保护。例如,在安乐死的情况下,病人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尽管也会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某些负面效应,[4] 但由于其为他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正面效应要远远大于其负面效应。因此,在这种前提下,法律没有理由限制病人的这一权利。
3.死亡权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和保障,在法制文明已经成为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个人显然应当享有死亡权。
法制文明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追求并最终要实现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而法制文明的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法律的制定、运作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5] 因此,衡量一部法律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看该法律对反映公民个人意愿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程度。在安乐死的情况下,法律允许病人安乐地死去,恰恰是法律对这些病人基本意愿的尊重和保障。因为,在病人治愈已无多少希望而活着又只能倍受痛苦的情况下,不允许病人自由且安乐地结束自己生命以结束其所承受的痛苦,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一种折磨。这种行为是极不人道的,是对病人基本意愿的漠视。从这一角度来说,死亡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与保障,是文明社会法制发展的一个必然要求。
4.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宪法》为人们实际享有死亡权提供了较为可行的立法空间。
首先,《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说明,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受法律并首先是《宪法》的严格保护的,而死亡权作为濒死病人主动结束自己痛苦生命的一种自由权,实际上也是他们选择有尊严的死亡的自由权。绝症病人在临终前深受病魔的折磨,往往都痛苦不堪,以致无法维护其在正常情况下作为正常人时所本应具有的尊严。对于他们之中的许多人而言,这种痛苦地活着远不及安乐地死去。而死亡权允许他们选择安乐死这种死亡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减轻或消除他们所承受的痛苦和折磨,体现了是对濒死者生命质量和尊严的尊重,是对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种细化和回应。
其次,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死亡权,但这并不想当然地意味着《宪法》对死亡权的排斥和拒绝。这是因为,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本身就是一部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法律,它不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都作出面面俱到的规定,而只能概括地提供一个“纲”,而将那些具体的权利留给其他部门法去规定。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认为《宪法》拒绝了这些具体权利。相反,实际的情况是,《宪法》并没有拒绝这些权利,而是将这些权利隐含在了某些条文之中。例如,《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名誉权,但由于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的一项必备权利,所以,没有人会否认《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权中也内在地包含着名誉权。同样,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也没有直接规定死亡权,但由于死亡权的本质是人自主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自由,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实际上也已经包含了死亡权的内容。换言之,公民的人身自由中是包含死亡自由的,只不过这种死亡的自由需要借助其他公民(例如医生)来帮助其实现而已。
再次,当代宪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是保障人们的自由和权利。这使得“权利本位”已经成为当代立法的一个重要倾向。而根据“权利本位论”所主张的权利推定规则: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应当是法律所允许的。当前,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将死亡权拒之门外,所以,人们实际上可以享有死亡权,只不过在具体享有死亡权的方式和程度等方面还需要由某些专门的法律(例如安乐死法)来加以细化和进一步明确而已。从这一角度来说,死亡权的产生和法律对死亡权的认可与接受也是与《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向相一致的。
二、死亡权的特点
从以上四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人应当享有死亡权。然而,作为一项理论界尚存在争议的权利,死亡权又必然是不同于普通法定权利的,它有着某些自身专有的特点。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死亡权是一项伦理色彩很浓的权利。
由于死亡权所保障的是人趋死的自由,是直接挑战人的生命关系的一项权利,因此,死亡权具有极为浓厚的伦理色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死亡权的确认和保护极有可能会引发伦理上的危机。这是因为,法律一旦确认了死亡权,实际上也就是将死亡权上升到了法定权利的高度。我们知道,法定权利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其受到不当干预和侵害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寻求民事、行政或刑事方面的保护,易言之,一旦这些权利受到不当干预或侵害,有关的权利主体便会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所以,不难想象,如果法律确认了人的死亡权并规定了与之相匹配的司法救济措施,则对于与病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具有亲情而力图挽留病人生命并在客观上干预了病人死亡要求的病人的近亲属来说,一旦病人动用死亡权这块挡箭牌,则无疑将是对他们的当头棒喝,是其从心理上无论如何都难以接受的。由此可见,死亡权的伦理性是很强的,它在立法中的确立会极大地冲击人们的传统伦理观念。
2.死亡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然权利。
从法理上来说,权利有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两种存在形式。其中,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它不依赖于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先天存在着。而法定权利,顾名思义,是指法律规范中的权利,是由自然权利最终演化和发展而来的,对权利主体而言,其所具有的自然权利能否获得实现,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要使这些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就是说,要使这些自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否则,自然权利对权利主体来说就只能是一些奢侈品。但法律是否会对这些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却要取决于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既定事实。以生存权为例,在奴隶社会中,尽管奴隶也先天地具有生存权,但这种自然状态的权利却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奴隶社会中,奴隶在法律上是不享有生存权的,在其生存权受到奴隶主的侵犯时,奴隶无法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这种现实直到人类进化到了社会普遍认为所有人的生命都应当被重视并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阶段时才得以改变,生存权被最终纳入到了法定权利的范畴,成为了一种普遍的法定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法定权利就是对自然权利进行平衡、筛选而产生的”,[6] 自然权利是法定权利的价值基础。
对于死亡权而言,它最初与生存权一样,也只是作为一种自然状态下的权利而存在的,并且是一项人所固有的天赋权利。作为一项固有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存在并不以法律的宣示为要件,就是说,即便在法律没有宣示这一权利的情况下,这一权利依旧天然地存在着。这正是尽管法律已经运作了上千年而迄今依旧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敢于明文禁止个人自杀的一个重要原因。死亡权的这种特点产生了下面这样的要求,即在客观上具备了法律对该种权利加以规定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法律的介入必须是有限度的逐步介入,而不可能是对死亡权的全面肯定和保护。
3.死亡权上述两个方面的特点决定了下列事实,即:一旦该种权利被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则其只能以一种非诉权利的身份出现在立法的条文中。
死亡权本身所具有的浓厚伦理性,使得法律在对待这一权利时,不能够采取过于轻率的态度,简单地加以确认和保护,而必须要具体分析这一权利所赖以实现的现实条件,有选择、有限制地加以规定。否则,就难免会引发某些伦理上的危机,背离法律日趋向公平和正义发展的最终方向。此外,死亡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然权利,对这种自然权利而言,在当前将其上升为法定权利的事实条件在理论界尚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况下,法律对于死亡权虽应当加以认许,以使其最终摆脱自然状态,成为一项法定权利;但在其受到善意干预时,法律却不应对其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就会不可避免地引发某些伦理危机。具体到安乐死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死亡权的本质目的在于肯定和鼓励已无生还希望的濒死病人坦然结束自己生命的勇气和自愿为家庭与社会减轻负担的高尚生命价值观,而不是保护其要求死亡并为实现这种死亡而不惜伤害其亲属的自由。可见,与健康权、隐私权等法定权利不同,死亡权是一种不可诉的权利。
4.最后,作为一种主要基于解决安乐死问题而将被提升到法定权利高度的伦理性权利,死亡权的适用有着非常有限的主体范围。
换句话说,在权利的主体方面,依法可以享有这一权利的主体只能是那些饱受病痛之苦且确实已无治愈希望而又看破死亡的濒死病人。而且,即使是在这样一个非常有限的群体范围之内,也并一定所有的人都可以完全地享有并任意地行使死亡权,某些人依旧不应享有并行使完全的死亡权,例如那些具有先天缺陷的婴儿,在其尚未达到法定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其死亡权是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而对于那些尽管也已饱受病痛之苦且确实已无治愈希望但却并不愿意结束自己生命的濒死病人来说,显然也谈不上所谓死亡权的问题。这种适用主体范围的有限性也是死亡权区别于其他人身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死亡权所具有的上述几个方面的特点对立法提出了新的、不同于传统普通法定权利的要求,这给立法者带来了相当大的挑战。由于实践中已经存在许多病人自愿要求对自己实施安乐死的相关案例,且客观上也具有对符合一定条件和要求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需要,因此,立法者应当在审慎衡量人们的死亡权问题的基础上,在立法中对人的死亡权作出规定。这样一来,法律应以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去对待死亡权,便成为立法者乃至立法理论工作者所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法律对待死亡权的应有态度:对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
在我国,就现阶段而言,立法尚未明确涉及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这就说明,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人们的死亡权加以认许。因此,死亡权在我国目前还只是一项自然权利,还没有被提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而另一方面,由于安乐死问题已经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并且其合法性已在相当程度上获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所以,社会的发展以及利益与自由保障的需要决定了其必然也会象生存权一样,最终需要被提升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对于立法者而言,科学合理地设计死亡权便成为其所肩负的一项重要历史使命。那么,立法者应当怎样去具体设计死亡权呢?或者换句话说,法律应当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去规定死亡权呢?
笔者以为,由于死亡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可诉性和浓厚伦理性,决定了立法者在对死亡权进行设计的时候,只宜将该权利加以虚置,即:立法在规定死亡权的时候不应当为该权利配备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这一点无疑使得“法定死亡权”具有了一定的法理悖论性。因为,从法理上来说,“法律不仅应当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当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7] 也就是说,对某一项具体权利而言,其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宣示以确认该项权利,也就是将原本处于自然状态下的该项权利升格为一项法定权利;其二是从程序上就该项权利提供救济,也就是在该项权利受到不当侵害时,通过司法方式对其提供保护。而对死亡权而言,法律显然只能够满足权利对法律的第一个要求——宣示该项权利,而无法满足权利对法律的第二个要求——为权利提供司法救济。那么,对于死亡权这种“法定死亡权”来说,假如它仅仅得到了法律的宣示而没有被配之以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则是否会有悖法理呢?
笔者以为,权利对法律的上述两个方面的要求都不是绝对的。就法律对权利的宣示而言,并不是所有权利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宣示。法律是否宣示或确认某一项权利主要取决于一定的社会事实,或者说是取决于一定社会的需要,只有当产生了相应的社会需要并具有了加以立法宣示的必要条件时,法律才会对某项具体的权利加以宣示。而就法律应当为权利提供司法救济而言,这一点也不并不是而且也不应当是绝对的。某些特殊的权利,尤其是那些伦理色彩很强的权利,便不宜被配之以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如妻子对丈夫所享有的配偶权受到侵害,便不享有诉权而得到救济。所以,严格来讲,法律应当在必要的时候宣示权利,并应当对普通的权利配置救济程序。这样看来,法律对死亡权的虚置也是不违背传统法理的。
当然,有些学者可能会因此而对“法定死亡权”的意义提出质疑,因为在当今社会中,有一种意识几乎已经成为了人们的共识,即:权利是对利益的斤斤计较。在这种权利意识已被逐渐格式化的情况下,一项不可诉的权利由于并不具有普通权利的利益保障功能和需要,那么对它来讲,其在立法上的存在似乎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甚至还大有画蛇添足之嫌。正如某些学者所认为的,“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花朵可为人添美,但虚假的权利只能是伪善。”[8] 但事实是否果真如此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下面,我们不妨用一个比较蹩脚的例子来加以说明。
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对于病人来说,医生的作用在于能够开出一剂能够消除其病苦的好药;但对某些特殊的病人而言,比如说,一个渴慕得到一朵鲜花却又因各种原因而无法如愿以致积郁成疾病人,医生的作用或许更应当在于它能够送给该病人一朵其梦盼已久的鲜花,因为只有这样,病人才能够驱走心头的忧郁,剪除其致病的本源。可见,对于一个好医生来说,鲜花有时候也应当是所应提供给病人的一剂良药。而对于一部好的法律来说,某些看似装饰品的、虚置的、不可诉的权利也未尝不具有上述我们所说的鲜花的这种作用,假如我们把法律视为由立法者这类“医生”所开出的一个药方,则这些权利便是这个药方中的一剂剂良药。而假如我们将这一例子与安乐死作一下对类比,则对于那些饱受痛苦而又绝无治愈可能性的濒死病人来说,死亡权的意义便恰似医生药方中的鲜花,它在装饰法律、宣示法律文明的同时,也为这些病人趋死的愿望和以死亡来减轻其家庭和社会负担的高尚生命价值观提供了难以估量的心理慰藉和精神援助。因此,对于法律来说,设置一些诸如死亡权等在内的不可诉的虚置权利也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综上所述,死亡权也与生存权一样,是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但从特征上来说,死亡权是一种不具有可诉性的伦理性权利,为此,需要法律以恰当的态度对待这一权利。具体言之,法律只应当宣示以确认这项权利,而不可以为其配之以司法救济程序。这实际上也就是法律对死亡权的虚置,而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限度也应当是由法律最终来承认这种虚置的死亡权。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生存权是人生命权中的主导权利,在人的漫漫一生中起着主要的作用,但出生权是生存权的基础,没有出生权也就谈不上生存权;同时,生存权又不可能是有始无终的,死亡权应当是其最终的归宿。
[2] 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
[3] 这其间是有一个利益衡量过程的,在个人对自己生命处分给社会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损害时,社会没有理由要限制个人的死亡权的,而法律也没有理由不认可个人的死亡权。
[4] 例如其家人因此所要承受的精神压力以及传统生命神圣论因此所要面对的舆论冲击等等。
[5] 李春明:《安乐死立法的法律价值分析》,《医学与哲学》,2002年第4期。
[6]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轮》,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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