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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收费标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4:29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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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收费标准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用机场收费标准暂行规定

1986年1月6日,民航局

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飞机起降服务费
飞机每起飞、降落一次为一个起降架次(以下简称每架次)。
1.飞机起降服务费分项收费比例:
①气象费占15% ②空中指挥费占15% ③航行服务费占10%④通讯费占15% ⑤导航费占20% ⑥场道维护费占25%。
2.飞机起降服务费收费标准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吨) 每吨收费标准(元)
25以下 3
26~100 4
101~200 5
201~300 5.5
301以下 6
收费不足10元者按10元计收。
3.场道大修费—每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5%计收。
4.夜航灯光费—为飞机夜航提供场道灯光设备的每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0%计收。
5.飞机停场费—飞机在本航空公司的停机坪停放,不收费;外单位飞机停场,并由机场提供警卫的,按停场时间计费,停场在八小时以内,不收费;停场八小时以上至廿四小时,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0%计收;停场在廿四小时以上,每停场24小时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5%计费一次。
6.对训练、熟练飞行的飞机,其起降服务费的场道大修费的收取办法为:①在本场训练、熟练飞行每架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及场道大修费的25%计收;②属航线训练、熟练飞行每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及场道大修费的50%计收;③属航线训练、熟练飞行,并载客、货的每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及场道大修费的100%计收。
7.对执行农林业飞行的飞机,其起降服务费和场道大修费每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和场道大修费的50%计收。
(二)地面服务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1.机务费:为飞机提供航前、航后检修及过站维护等常规服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0%计收。
为飞机排故、修理及除冰、扫雪等收取的费用,按工时及材料费或按双方协议计收。
2.飞机清洁费:为进、出、过站飞机打扫仓内卫生、消毒等收取清洁费。一般客货机的清洁费,按飞机最大起飞全重计算每吨按0.5元计收;运输牲畜、水生动物及飞禽等的货机,按飞机最大起飞全重每吨0.75元计收。以上费用中含清水车、污水车使用费。
3.运输服务费:为候机和到达旅客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随机文件的传递,飞机载量的控制,使用候机楼大厅的设施,提供水、电、冷气、暖气,办理值机手续,引导旅客上、下飞机,收运、分拣、搬运、装卸、分发和查询行李、货物、邮件等。按下列标准收取运输服务费:
①收费标准
飞机最大业务载重量 收费标准(元/吨)
10吨以下 10
10吨以上 25
受标高、温度的影响不能满载者,可按标高和气温允许的最高业务载重量计收。
国际航线国内段另外加收20%。
②因承运人的原因而延误航班在30分钟以上的,应在上述费用的基础上加收航班延误费。从延误30分钟后计起,每延误一小时加收25%,延误不足一小时者,按一小时计收。
4.加油费:为飞机加油所收取的费用,其中包括油车使用费及从本场油库运至机场再加到飞机上的运输费和人工费。至于油款、运杂费、管理费的结算另行通知。
①使用加油车加油的,每加一吨油按5元计收;
②使用管线加油设备的,每加一吨油按4元计收;
③从机场油库运往作业基地或指定地点的,除按上述标准收费外,可据当地标准加收油库到作业基地或指定地点的运费。
5.特种车辆使用费:指机场内各种特种车辆为飞机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种车辆名称 收费标准
A电源车 50元/小时
B气源车 60元/架次
C空调车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0吨以下 40元/小时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0-200吨 80元/小时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00吨以上 100元/小时
D客梯车 35元/小时
E升降平台 50元/小时
F食品升降车 35元/小时
G①旅客摆渡车 座位在40人以下的 20元/车次
座位在41人以上的 30元/车次
②旅客桥 150座以下的 40元/架次
150座以上的 60元/架次
H牵引车按所牵引飞机大小和牵引路程计收,标准为: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收费标准(元/次)
50吨以下 20
51-100吨 30
101-200吨 50
201吨以上 100
以上凡按小时计费者,使用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牵引距
离0.5公里(含)以上的加收100%。
(三)航路费
指飞机飞越航站、飞行管制区域,由航站提供导航服务收取的费用。在民航内部政企分开前,可暂不收费,政企分开后,按规定收费。对民航以外的航空公司,应按规定收费。收费标准为: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收费标准(元/公里)
50吨以下 0.12
51~100吨 0.18
101吨以上 0.24
(四)其他费用
为飞行提供各种航行资料,机场设施、场地、办公用地、设备等,按双方协议收费。
(五)考虑到新疆、西藏的地理条件等客观因素,允许新疆、西藏区内各航站在向其他单位收取各项费用时,可在上述各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10%。

二、结算办法
1.飞机起降服务费、地面服务费和航路费一律按月凭“飞机起降、停场登记表”(表式另发)汇总结算,航站在每月终了后5—10天向对方开出帐单;对方收到帐单应立即核对,于10天内将款汇往航站。逾期不表态、不汇款者,按银行规定交滞纳金每日5‰。
2.“飞机起降、停场登记表”应由调度员和该机飞行员或机组成员签字。
3.为便于结算,将民用机场收费标准主要项目列表附后,供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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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的通知
国税发[20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人事部《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加强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中开展学习、宣传、实践《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教育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是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税务系统的广大公务员担负着为国家聚财、为纳税人服务的神圣职责,代表政府机关的形象,是政府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努力实践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性。
行为规范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教育、引导广大公务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从思想上筑起反腐倡廉、拒腐防变防线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规范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是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的必然要求。要组织广大公务员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通过学习,使税务系统广大公务员牢固树立“政治坚定、忠于祖国、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的行为规范,增强“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自觉性,建设具有公仆意识,廉洁、勤政、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
二、精心组织,把教育活动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7、8月份集中时间组织开展教育活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安排,抓好落实工作。一是要把这一教育与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教育结合起来。采取集中辅导、专题讲座,组织演讲和征文,知识竞赛、宣传周(月)等活动,广泛宣传《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二是把行为规范列为公务员培训的必修内容,特别要抓好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训工作,使广大公务员熟知行为规范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以此作为规范自身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塑造良好形象的标准和尺度。三是把开展行为规范教育活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创佳评先等活动结合起来,广泛宣传先进模范事迹,大力弘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公正执法、廉洁自律、无私奉献的精神。四是要把思想教育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税务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通过教育活动,使广大公务员进一步增强道德观念,切实转变作风,把行为规范体现在实际工作中,落实到为国聚财的实际行动中。
三、加强领导,突出重点岗位的行为规范教育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这一教育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要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要对照《规范》,认真分析本单位本部门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办法和措施。要加强检查和指导,利用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员及公开电话、电子信箱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使教育活动更加有的放矢,富有成效。要着重抓好直接服务于纳税人的基层“窗口”单位以及掌管“人、财、物”的重点岗位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教育,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把公务员行为规范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要将遵守公务员行为规范情况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并通过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廉政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以及巡视制度、诫勉谈话等制度,确保《规范》落到实处,不断推动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
各地税务部门要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开展情况及时报总局(人事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六月四日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一、政治坚定。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定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忠于国家。热爱祖国,忠于宪法,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政府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格、人格尊严,严守国家秘密,同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行作斗争。
三、勤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钻研业务,甘于奉献。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热爱人民,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讲求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自觉做人民公仆,让人民满意。
四、依法行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不滥用权力,不以权代法,做学法、守法、用法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的模范。
五、务实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求实效,踏实肯干。勤于思考,勇于创新,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大胆开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六、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淡泊名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惜国家财产,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
七、团结协作。坚持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不搞自由主义。认真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服从大局,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团结一致,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八、品行端正。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崇尚科学,破除迷信。学习先进,助人为乐,谦虚谨慎,言行一致,忠诚守信,健康向上。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讲普通话。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这类住房纳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我区住房建设,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
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各市、
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人家庭的居住水平以及市场需求和可供建设用地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
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年度建设计划要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市、县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20%,在年度用地计划中还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第十条 各地将出让的土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土地性质要由出让转为划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住宅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既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要,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努力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具体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单位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凭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开发单位负担卡制度。对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单位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一)常住城镇的无房中低收人家庭(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四条 中低收人家庭的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购房条件需要购房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补交超标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定价格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列入开发成本。
第三十条 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将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成本中的土地价格只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计入成本,其价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十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单位持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房档案和有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一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要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三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委派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建设(房产)、房改、监察、审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规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计划、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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