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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2:35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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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6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污水是否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事宜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排水管理机构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情况说明(含企业经营范围、水量、污水处理工艺等);

  (三)排水设施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对水质、水量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外,应当修建预沉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错接、漏接、不接等情况。
  
  第二十条 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排水设施冒溢等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维护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排水设施运行,并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和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维护责任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维护责任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七)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连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二)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三)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五)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的;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

  (五)堵塞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损坏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不及时清淤或抢修,造成排水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辖三县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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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为充分发挥我市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人防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建设为经济建设服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外,凡有条件利用的,平时都要因地制宜的充分利用起来,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条 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属国家财产,平时使用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第三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和外商(以下简称乙方)都应提出申请,经人防部门批准,并同人防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审批:
(一)使用市人防工程管理单位直接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和市委托区、县(市)人防工程管理单位代管的公共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审批;
(二)使用街道、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由所在的区或县(市)人防办审批;
(三)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单位自己安排使用。自己不用时,可由所在的区、县(市)人防办安排并审批。

第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履行的期限,一般一次签订不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时可续订。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条 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合理使用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结构,改动设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易污染和有毒物品。合同期满交回时,甲方应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无条件的服从战备需要。一旦发生战争,或根据统一规划进行工程改造时,乙方应在限期内交回,同时解除合同。

第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范围:
(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养殖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有经济效益的事业;
(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和其他管线;
(三)利用人防工程通风调节气温;
(四)利用人防工程的积水点、水井、水库作水源;
(五)利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渣石等副产品。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标准,由市人防办、财政局和物价局研究确定;对外商的收费标准,按照有关对外经济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文娱活动室以及其他无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可免收使用费。

第十条 对自筹资金改造利用人防工程办企业,或向人防部门开发的重点平战结合项目集资的,在收费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人防部门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按规定提除上交部门后,百分之五十用于市人防工程建设,百分之五十作为各级人防部门的事业建设、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后百分之五十的分配比例为:事业建设基金百分之五十,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三十,奖励基金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对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要加强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做到先收后用,严禁乱收滥用。用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部分,要纳入市人防建设年度计划。市人防办对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工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在税收、用水、用电、资金、提供货源、发放营业执照、地面配套工程和出入口占用土地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国家和省、市人民防空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4月21日
关于和谐社会构建中刑事政策的
理性思考与完善

邓子文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刑事政策 系统分析 理性思考 人文 德治 民主 法治
[内容摘要] 刑事政策学应从刑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研究理论出发,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的涵义与特点,为国家提供适合国情、体现时代精神的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传统的刑事政策因受所处历史背景的局限,在研究视野和结构体系上有很大的缺陷,应根据现阶段体制转轨的需要和国际潮流,予以变更、补充与完善。借鉴中外古今的刑事司法经验,建立以“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刑事政策体系是适时的和科学可行的,对于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制订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应准确理解刑事政策的涵义、特点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有悠久的历史,但“刑事政策”的提法是近代才出现的。“刑事政策”一词是泊来品,首先见诸于十九世纪初西方一些著名学者费尔巴哈、李斯特、菲利等人的法学专著之中,二十世纪中期被我国刑法学家引进,储槐植、曲新久、刘仁文、赵秉志、刘家琛、何秉松等学者对此进行了大量研讨,中外法学家们对刑事政策的定义有各种各样的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只是角度不同,对刑事政策基本涵义的理解大体一致。结合众家之说,笔者认为,应从现代意义和广义上理解刑事政策。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犯罪态势而制订的由国家与社会多重力量参与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战略、策略、方针、方案、措施体系。刑事政策具有以下几点涵义:⒈其主体是国家与社会,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管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⒉其对象是犯罪,包括犯罪行为与犯罪人。⒊其内容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战略、策略、方针、方案、措施等。⒋其手段包括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社会的多种手段。⒌其目的是预防控制犯罪,以追求最佳预防效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价值目标。⒍其载体是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刑事政策是通过国家的法律、法规、法令、决议、决定等形式表现出来。一方面,它与刑事法学、刑事法律有明显区别,如其角度、范围、手段等均有不同,另一方面相互又有紧密联系,其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其内容有相融之处,其产生与发展同受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政策是国家政策在刑事领域的反映,是国家政治与刑事法律的结合体,是国家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上层建筑范畴,为国家经济基础服务。从法理角度分析,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刑事政策的制订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体现宪法精神,否则便会导致司法无序,破坏法制统一,因此有违宪法的刑事政策都是无效的。第二、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第三、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第四、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第五、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第六、时段性。刑事政策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区别。
准确地理解刑事政策的涵义与特点,有助于我们全面掌握刑事政策的研究方法,科学分析我国各时期刑事政策的利弊优劣,合理地吸取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精华,借鉴外国先进的刑事政策经验,扬长避短,以健全完善我国现阶段刑事政策,从而为国家经济建议大局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治安环境。
二、对传统刑事政策的反思
刑事政策来源于司法实践,服务于司法实践。每项刑事政策的确立都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和思想文化渊源,都源于对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学者们对刑法学、犯罪学理论的研究,是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有机结合的产物。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学家在对各时期的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特点、惩治手段等进行大量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创立了刑事政策学,陆续提出了一系列刑事政策,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整治”等等,对指导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很大作用,但这些刑事政策因受所处历史时期生产力水平低下、民主法制不健全、人权意识和人本理念淡漠的制约,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加之在执行中发生严重偏离,已不适应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
首先,从实践的角度考察,近年来,在传统刑事政策模式下,司法机关总是将查处犯罪案件的数量特别是大案含量作为工作目标和衡量政绩的标准,而普遍忽视预防犯罪工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落实不到位,一些老实认罪的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理,一些狡诈顽固拒不认罪的有时因证据缺位反而逃避了制裁,导致此政策一度被曲解为司法机关一种骗供手段;“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因没有相应完善的操作规则和配套的社会政策而收效甚微;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成了大染缸,一些原本恶习不大的轻刑犯、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进去后不但没改好,反而恶习更深,回到社会后又重新犯罪,导致累犯、惯犯、重案犯增多;惩治犯罪的任务全部落在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靠单一的刑罚手段对付犯罪,在犯罪高峰期总是试图通过重典严刑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开展了一年一度的“严打”运动和专项整治,在严惩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固然收到了阶段性的惩治效果,但却因缺乏配套健全的刑事政策体系而收不到预防长效,控制不了犯罪多发高发态势。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据统计,全国法院于2004年共一审刑事案件644248件,判处罪犯767951人,比上年分别上升1.5%和2.8%;2005年共一审刑事案件683997件,判处罚犯844717人,比上年分别上升6.17%和10%。“严打”虽一度可以压抑人的恶性,但并不能消除人的恶性,当人的恶性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爆发为更猛烈的犯罪行为,因而出现严打越猛犯罪越多的怪现象,出现社会防卫过激和反社会现象增烈的恶性循环,司法机关总处于被动应付、疲于招架的境地。
其次,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在当前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更为加剧,社会矛盾更趋激化,社会治安形势更趋严峻,刑事政策的相对滞后更显突出。传统刑事政策在当时所处历史背景下是合理合时的,其作用是巨大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变迁、政治经济文化治安等诸多因素的变化而显得不合时宜。站在现代时局的角度,全面审示和认真反思我国传统的刑事政策,不难发现其中的缺陷和弊端:一是研究视野的局限性,即传统刑事政策学仅从刑法学、犯罪学角度研究,缺乏多学科、多角度、多层次系统研究;在刑法因果关系上,仅注重犯罪人个体原因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忽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及社会应负的责任,忽视社会对犯罪的适度宽容和帮助挽救。二是刑法理念的专制性,即受封建制刑法思想和刑罚报应理论影响深,专制思想严重,人道人权人本理论淡漠。三是目的、手段、措施的片面性,即重惩罚、轻预防,重打击、轻人权,重处罚、轻矫正。四是结构体系的凌乱性,由于法学界对刑事政策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没有形成科学合理严谨的刑事政策体系,没有以刑事法律的成文方式加以明确规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无具体操作标准而出现盲目性和随意性,执行不一,以“人治”代替“法治”。刑事政策是时代发展、社会进步、人类文明的标志,应随着时势的变化而不断完善发展。
基于上述因素,对传统刑事政策的改革势在必行。要通过改革,使我国的刑事政策适应当代民主、法治、人权、自由的潮流,适应我国司法现状的需要。针对传统刑事政策的弊端,要将刑事政策从狭隘的刑法研究视野里解放出来,从刑罚报应主义观念里解放出来,从国家专属垄断封闭领域里解放出来,变单一的惩罚型刑事政策为复合的预防型刑事政策,并使之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公共政策。
三、对现行刑事政策的理性探讨
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已初步确立,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胁重案犯。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中外刑事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考察,从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全面分析,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⒈符合宪法原则和刑法精神,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⒊体现了人道主义、人本理念和人权思想,符合国家潮流,与西方民主法治国家“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相吻合;⒋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基本符合我国国情,是在严打政策基础上的完善与进步。
另一方面,“宽严相济”作为一项总体的基本的刑事政策,还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与局限性,表现在结构设计有欠系统科学、内容有欠全面完备,仅注重于刑事政策策略,没有集中反映现代刑法理念和民主政治需求,不足以充分反映刑法的预防功能和价值目标,不足以引领整个刑事工作的运行方向,因而作为一项总体基本原则是欠缺的。同时,如果“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仅限于此原则性的笼统规定,不制订出相应的具体政策,不从犯罪矫正和犯罪预防的角度对现行刑事法律作必要的变通、补充与完善,不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旨在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环境的各项社会政策,那么“宽严相济”的政策就会孤立,就缺乏操作性,就难免犯传统刑事政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各行其是、盲目随意的弊端。因此,有必要顺应国际刑事社会化、一体化、法治化、人性化的发展趋势,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进一步完善,将现代刑法理念、目的、手段、策略、措施等有机地融为一体,以形成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加完善的刑事政策体系,是当前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也是有效抗制犯罪浪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当务之急。
四、关于完善现行刑事政策的初步构想
构建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的重大战略决策,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精辟论述:“一个和谐的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它不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国之道。现行刑事政策科学与否,在很大程序上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能否顺利实现。科学的刑事政策既要蕴含先进的刑法理念,又要有丰富的人文内涵,既要结构合理,又要体系完善,既要突出手段,又要体现目的,既要适应本国国情,又要符合国际潮流,总而言之应该是和谐型的刑事政策,要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和要求,要能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服好务,护好航。
(一)对现行基本刑事政策的建言
根据我国当前犯罪态势,总结和借鉴古今中外司法实践的经验,适应当代民主、法治、人权、自由的发展潮流,以系统论的方法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应是:“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其基本涵义是:治国以德治为主,以刑治为辅,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重,治罪要轻重有别,轻处轻犯,重处重犯,宽严适度,宽大与严惩有机结合。
“德主刑辅” 就是以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实行仁政、关爱民生、以德育人、以德服民作为治国的主要手段,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实行法治、依法治罪、依法惩腐作为治国的辅助手段,反映了国家以人为本、文明治国的大政方针和国家对犯罪所作持的反应态度,是刑事政策的基本方向和指导思想,体现了民主与法制的和谐统一。
“打防并举”就是惩罚犯罪与防范犯罪同时进行,以预防犯罪为主,以打促防,打防结合,反映国家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举措,是刑事政策的基本措施,体现了刑法手段与刑法目的的和谐统一。
“轻轻重重”就是根据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轻罪依法尽量轻罚,对重罚尽量重罚,以轻为主,轻重结合,反映国家对轻微犯罪的宽容和严重犯罪的严厉,是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和谐统一。
“宽严相济”就是对轻罪的从宽处理和对重罪的从严惩治要罚当其罪,宽严适度,宽严结合,反映国家与犯罪作斗争的基本策略,体现了教育感化轻刑犯与严刑震慑重案犯的和谐统一。
(二)关于“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科学性分析
一是内容上的合宪性。“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政策,在理论上符合“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体现“执法公正为民”的宗旨,在内容上富含民主、法治、人权、自由的宪法精神,在原则上遵循宪法至上、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则。
二是结构上的合理性。“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分四个组成部分,其每个组成部分都有丰富的人文内涵和科学的法理成份,同时各组成部分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一个功能协调、良性互动的有机整体,统领着整个刑事工作大局,扬弃了传统刑事政策的利弊。
三是理念上的合时性。“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政策,既有悠久的文化渊源,又有浓厚的时代气息,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适应国际潮流。德主刑辅、打防并举是中国长期以来沿用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儒家哲学政治思想的继承与发展,与我国新时期以德治国、以法治国的重大国策相符,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适应现阶段经济转轨时期司法形势的客观需要,同时也符合当代国际人文人本理念与刑事政策一体化、社会化、人性化、法治化的发展趋势。
四是措施上的合拍性。“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既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又是防治犯罪的基本措施,其科学合理不仅体现在它与我国现行宪法、刑法与法律原则合拍,与现阶段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合拍,还表现在惩治犯罪措施与策略的合拍,与刑法功能目的的合拍。
确立“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惩治犯罪方略的各要素科学地融为一体,形成一项理念先进、结构合理、目的明确、功能完备、彰显政治文明与法制文明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工作的核心和生命力所在,对于指导我国当前民主法制建设、有效预防犯罪、推动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将发挥重大的作用。
(三)现行刑事政策应注入新的和谐活力
在现行基本刑事政策已确立的前提下,还需注重其内容的充实、要素的和谐与体系的完善。只有根据“德主刑辅、打防并举、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精神,通过有计划、有步骤的稳妥改革,对各项具体刑事政策进行系统有序、科学合理的调整、修改、补充、创新、完善,才能使基本刑事政策的实质内涵充分体现到各项具体刑事政策之中,贯彻落实到各项刑事工作之中,才能有效发挥其导向作用,才能很好地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
鉴于我国当前犯罪态势严峻、司法资源有限、刑事制度政策机制设计不科学、司法机关诉累过重、司法效果不佳等国内形势,以及我国入世后各项制度政策同国际接轨的步伐逐渐加大、刑事政策国际化趋势迫切眉睫的国际形势,应以科学发展观和开明的态度对待我国各项刑事政策,要使新时期的各项刑事政策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内涵和要求。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国情与司法现状,科学地借鉴西方国家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轻缓刑事政策,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制订出一系列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科学高效的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将相当一部分轻罪处理和被害人的利益补偿得现从十分繁琐的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将司法机关从繁重的诉累中解放出来,将犯罪分子从社会不合理与反社会行为的恶性循环中解救出来。主要应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⒈以合理配置刑罚资源为目标,适度调整犯罪圈和量刑幅度。在定罪量刑设计上应统筹兼顾国家、社会、被害人、犯罪人多方面的合法利益,充分考虑刑罚目的性、有限性和诉讼效益原则、刑法谦抑原则,使罪刑的设置科学合理,罪刑之间基本适应,有利于教育一大批轻犯、集中打击一小批重犯。一方面,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能用其他法律手段可以调整且更为有利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严格收缩罪刑范围,并根据犯罪各要素的具体情况实行刑罚个别化,合理使用刑罚替代措施,使治罪方式更趋人道、宽容、文明,以最佳手段化解社会矛盾,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实效;特别是对待未成年人的量刑设置应与成年人有明显的区别,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处刑上要充分体现从轻从宽、感化、教育,尽最大的努力挽救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对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通过刑法调整而尚未列入刑法范畴的违法行为,需通过完善刑法加设罪刑,对法定刑明显偏低的应予提高,做到罪刑相当;对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要继续实行专项集中打击。
⒉以刑罚人性化和轻缓化为取向,适当扩大社区刑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一是对罪轻、悔罪表现好的过失犯、未遂犯、中止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未成年人犯、有立功表现或投案自首的初犯、偶犯等应尽量不适用监禁刑,多适用罚金刑和社区刑(缓刑等);二是对有关职务犯罪因只要剥夺了其职权便让其失去了再犯同类罪的条件和危险性,虽然重惩可对其他公职人员起一定的震慑预防作用,但现实中效果并不理想,甘愿为财冒险、前腐后继的还大有人在,在健全制度机制、加强权力制约监督的同时,对腐败分子采取加大经济处罚判处罚金的措施对加大其经济风险打击其贪财心理会更为有效,对国家社会也更有利。对罪行不是很严重的职务犯罪,可考虑单处加倍罚金或并处社区刑与罚金刑的方式处罚;对罪刑严重的可考虑采取加倍科处罚金、结合没收财产及犯罪人自愿加倍弥补经济损失予以赎罪的方式折抵一定刑期。
⒊以提高诉讼效益为追求,适当扩大不诉范围,有计划推行缓诉制度与诉讼和解制度。为了提高轻案犯改过自新的能力,缓解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法院刑庭的负担和压力,节约诉讼成本,应大力进行刑事诉讼制度与方式的改革。首先,对罪轻、悔罪表现好、明显可判缓刑或免刑的应作不起诉处理,可以通过严格规范不起诉的条件与标准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但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不起诉率的做法是欠妥的,弊大于利。其次,对罪轻、悔罪表现好、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特别是未成年人,可以考虑采取确定标准和考察期、附加一定条件、交纳足够数量的保证金、健全监督考评机制等方式实行缓诉制度,对考察期内确已改邪归正的予以结案终止诉讼,对继续违法的及时适用强制措施,依法起诉。再次,对由公民之间矛盾纠纷引起的一般伤害案件可以实行诉讼和解制度,即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根据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真诚和解的意愿,在保证被害人正当利益赔偿到位的情况下,允许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终结或中止诉讼。
⒋以改造罪犯为目的,改良监狱制度,完善矫正政策。监狱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改造罪犯,传统监狱制度以刑罚报应的思想和歧视体罚侮辱的方式对待罪犯已不适当今时势,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应从犯罪学、刑法学、监狱学、劳改学、心理学、社会学的观点方法去思考监狱模式的改革,从有利于改造罪犯的角度改良现行监狱制度。应根据罪犯的年龄、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罪犯实行分类管理,对症下药,采取不同的改造方法,应注重对罪犯的心理矫正、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的强化、人格的重塑、自食其力能力的培养,对罪犯从多方面入手,实行多方位改造,让其尽快正常地回为社会。此外应努力完善对“五种人”的社会保障政策和考察监督制度,有效地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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