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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6:51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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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政办[2010]8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具体实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四条 市救助站应在火车站、汽车站、城区主干道、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段设立救助引导牌,方便流浪乞讨人员求助,在重大节日、特殊天气等时期还应主动开展街头巡视救助活动。

第五条 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度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在本市福利机构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应给予安置保障资金。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第六条 市传染病医院、市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三类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第七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并负责救治经费的核拨和管理。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和铁道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市民政部门和市救助站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票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九条 市司法部门应当为需法律援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年满16周岁、安置在福利机构、有就业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对自主创业的给予视同孤儿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市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流浪乞讨病人,应送至相应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对其中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市救助站。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市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二)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十二条 以下人员不属于救助对象: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能提供个人情况而拒绝提供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

(四)恶意求助并威胁救助管理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对正常的流浪乞讨人员,6个月内在本市救助站已接受2次及以上救助的。

第十三条 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市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四条 市救助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流浪乞讨人员给予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和必要的衣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提供一般应急性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

(五)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六)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科学文化、基本技能培训及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对需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五条 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卫生部门核报;救治期间发生的生活费、护理费、杂费由市救助站向市财政部门核报。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服从工作人员管理,不得扰乱救助站救助秩序;

(三)爱护救助站内各类公共设施;

(四)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助者在市救助站接受救助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站应终止救助:

(一)救助期满的;

(二)救助期内擅自离开市救助站的;

(三)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四)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救助终止,应当办理离站手续,受助人离开市救助站;需护送的由市救助站送至目的地。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市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开市救助站,须经市救助站同意。

第二十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老年和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站提出安置意见,经市民政部门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送市福利机构安置,当年安置费用市财政予以追加,次年起相关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市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获得救助、离站等情况,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救助职责的;

(二)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的;

(四)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的;

(五)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财物的;

(六)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的;

(七)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的;

(八)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或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的;

(九)调戏妇女的。

第二十三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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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深圳市的企业信用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征信机构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企业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开展活动。

第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征信机构、企业组成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业务的监督管理。

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政府鼓励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

(二)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

(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

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

第三章 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直接向被征信企业或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从公开媒体的有关报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评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评估机构对其自行征集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信用中心向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征集、传输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专用网络传输,经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数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中心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工商执照向征信机构查询。

第二十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业因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项、处罚日期和具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市有关政府机关披露:

(一)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

信用中心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向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可以向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拟交易对象披露被征信企业的信息,但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除外。

评估机构披露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被征信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征信委托,视为前款所指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行业组织可以行业公约的形式约定行业组织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信用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企业的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作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制定评估办法并向被评估企业解释或说明。

评估机构的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说明和信用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三)评估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标准要求的其他内容;

(六)委托评估企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

评估机构受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未经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评估企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信用评估,但被评估企业为委托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类市场主体、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某企业的信用状况,根据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级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但必须依据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的披露,按照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委托协议规定进行披露。

评估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或无偿发布,但对被评估主体、行业、地区或企业应当无偿提供相关报告;有偿使用报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将信用评估报告提供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仅供报告使用人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企业信用评估业务的;

(二)未经企业同意征集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进行修改的;

(四)未经企业同意披露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或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评估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的;

(七)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或拒绝向被评估企业提供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计算机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所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制定并执行信息数据库安全管理措施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征信,是指依照本办法采集、传输、存储、加工、整理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二)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信用中心和评估机构;

(三)评估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开展企业信用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估和披露依照《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和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务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
收入的1%。经济发达的区、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护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提留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村干部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订,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公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公益金)中重复列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30—50%。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管理与核算。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管理与核算。
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超支或挪作它用。集体经济组织要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其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在农村建立的各项基金,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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