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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5:41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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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75号


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



  为提高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入园企业竞争力,促进项目满园,推动电子产业集群化发展,尽快把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做大做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享受下列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进入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的半导体照明、太阳能光伏能源、汽车电子、通讯、白色家电及相关电子材料等企业。

 第二章 土地征用

  第二条 由荆州开发区统一征用,统一拆迁,统一补偿,统一供地。供地标准为“七通一平”,即通上下水、通电、通路、通天然气、通蒸汽、通电信宽带、通数字电视,场地平整。

 第三条 土地出让价格执行国家最低基准地价每亩11.53万元。土地报批后由荆州开发区国土分局按招拍挂程序供地。

 第四条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投资强度(每亩不低于150万元,容积率不低于1.2),每亩奖励1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土地、土建、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四项之和)以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其中土地的价值按实际征地成本认定,核定时间为企业投产后1年内。

 第五条 进园项目按照投资客商与荆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进区合同》要求缴纳土地款,先缴后奖。

 第三章 税收奖励

第六条 自投产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市级和荆州开发区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奖,前2年全额奖励,后3年用50%奖励。

 第七条 自签定进区合同之日起5年内土地使用税先征后奖。

 第八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政策。

 第九条 年缴税1000万元以上企业,其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市、区级留成部分5年内50%以上先征后奖。

 第四章 行政规费

  第十条 进入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的企业,市区级行政规费为零。

 第五章 公共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荆州开发区组织建设电子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入园企业自主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 荆州开发区为企业员工提供后勤保障服务。

 第六章 金融支持

  第十三条 入园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市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积极融通银企关系,根据入园企业需求,协调银行为企业融资。

 第七章 人力资源保障

  第十五条 协助解决入园企业用工需要。

 第十六条 通过荆州开发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为入园企业免费提供员工短期培训。

 第八章 市场培育

  第十七条 对入园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在荆州市范围内有市场的,荆州开发区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广和使用入园企业的产品。

  第九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八条 到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投资的电子企业均享受荆州开发区提供的“一站式”服务,由荆州开发区招商局负责全程代办,在相关材料齐备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办完相关部门(国土部门除外)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投资客商在荆州市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实行保姆式服务。每年定期召开企业家座谈会,专班走访企业,听取企业意见,认真解决问题,并及时反馈。

 第十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年缴税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投资者享有市政府给予“荣誉市民”所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重大项目,世界500强、国内100强企业来荆州开发区投资的,在土地征用税收奖励等方面将“一事一议”,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凡在荆州开发区租标准厂房生产的电子企业,由荆州开发区对厂房租金给予奖励补贴,补贴后两年内月租金每平方米不超过6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政策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本政策适用于2010年底以前入园企业。在执行本政策期间,国家、省、市出台更加优惠政策,以最优惠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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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澄府〔2007〕96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须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促进我县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及《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老城开发区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征用耕地补偿口粮费实施办法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耕地口粮费,是指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属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政府财政按年度补偿口粮费。
第三条 老城开发区规划属国务院批准的海口三大组团之一的老城工业组团,本办法所指的老城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不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范畴。
第四条 老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的单位群众均属补偿范围。
第五条 凡在政府存量建设用地或政府储备用地范围重新开垦复耕现状种植水稻的水田不属于补偿范围,但尚欠农民征地和安置补偿款、地表从未改变且原农户一直耕作的水田除外。
第六条 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水田,除一次性按国家补偿标准补偿有关征地费用外,每亩每年补偿按600元的标准补偿口粮费,连续补偿50年。
第七条 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水田的单位群众,根据实际征用面积登记造册,由澄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管理,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分别开设银行口粮费专户。
第八条 口粮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于每年十二月份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将本年度的口粮费直接拨付到被征地单位集体口粮费帐户。
第九条 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存在转包情况的,由转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分配。
第十条 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可用于购买粮食、购买社保、医疗等,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局及补偿对象所在镇共同监督。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地类属水浇地、旱地、菜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均不属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征收本办法所指的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 征收本办法所指的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如由县政府统一按同性质等面积异地调换土地的,不拨付口粮费。
第十五条 征用澄迈县境内但在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范围以外或经省级以上批准成立的开发区范围内的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的,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实施办法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特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缴纳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以项目带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经批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动工的,由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土地,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不拆除的给予没收。有正当理由二年内或合
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能动工的,须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动工申请,经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延期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获准延期动工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动工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获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申请。获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恢复地貌。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应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抛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
(三)镇、村办企业或个体户用地期限届满的;
(四)使用土地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六条 凡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包括旧城改造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出让,其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但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并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缴纳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总投资额的25%以上和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的,但通过拍卖或招标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注销或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市、区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费的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没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以没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以外的各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市、区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地籍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市、区政府批准后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拆除或没收增加部分的建筑。
(二)责令当事人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5%-20%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缴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厦门市其他地区的土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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