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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2:02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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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 162 号令)、《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低收入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住房保障对象及住房保障标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及方法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办法所称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及计租方法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现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申请变更并经批准获得其他保障方式的,应当终止原享受的住房保障。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且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含 3年)以上;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及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每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及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普通住房;

  (二)市、区直管公房中可用于廉租保障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中可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予以安排。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并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及身份证明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二)受理及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及初审,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配合调查及核实,并同时组织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作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民政部门。

  (三)复核。区民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房产管理部门。

  (四)核准和公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审核资料档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记录在案。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明确核准住房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并抄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相应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经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方式、保障内容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书;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自住房的,提供自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收入包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属本市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区房产、民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实: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在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灵活就业或未就业的,由该家庭成员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属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由其本人如实申报其收入情况,并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税收缴纳凭证,分别由营业场所或企业住所所处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的,由申请人申报,户籍所在或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根据其申报或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六)申请家庭属本市低保家庭的,提供属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申请家庭自有住房经鉴定为危房,且鉴定结论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且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参照无自住房情形处理。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转让住房的,是指以出售、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转让住房的情形,不包括司法裁判抵债、协议抵债方式转让的住房。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并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按评分高低、轮候顺序等因素实施安排住房实物配租。评分分数相同的,可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评分标准如下:

  (一)无自住房户计15分;

  (二)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6平方米以下(含 6平方米)计 8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 6平方米以上计 6分;

  (三)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10分,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6分;

  (四)申请家庭成员每增加一代加 2分;

  (五)家庭人口为 1人的计 2分,每增加1人加计0.8分;

  (六)申请家庭经确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且轮候时间在 4个月(含4个月)以上,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每轮候时间增加 1个月加计0.5分;

  (七)申请家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的,加 3分。

  第五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 8平方米(含 8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采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按照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保障面积标准执行;

  (二)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三)补贴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执行;

  (四)补贴系数: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属非低保的 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80%计发,补贴系数为 0.8。

  对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补贴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协议书;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补贴款存入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应当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的,超过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五条 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 平方米的保障对象,可申请住房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面积为保障对象家庭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公式为:配租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住房房源筹集及储备情况,编制实物配租方案及计划,做好报批及公布实施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按批准配租住房的房型、面积及评分高低顺序等选定住房;

  (三)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区房产管理部门开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申请人持该通知书办理有关入住手续。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可按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由房屋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经房屋产权人委托,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租金标准核定。

  对于低保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家庭,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核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服从配租住房安排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廉租住房配租,区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七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三条 对经核准确认具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现租住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人,可向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房租金核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三)申请人持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与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协议,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协助办理住房租金核减手续,核减租金部分从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租住公房租金,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后20日内,应当将办理情况回复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民政部门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向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分别由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名义人收取,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住房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

  市、区直管公房及单位产权房屋用作廉租住房配租的,由配租住房产权单位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的单位依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服务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或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九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及经区民政部门复核,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标准及保障方式的,继续保留原已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新建、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产权,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已超过规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协议。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依照前款规定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 10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并上浮40%计收租金,或者按占用公房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停止核减租金。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协同区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抽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十条 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廉租住房保障。其中属货币补贴的,暂停发放补贴;属实物配租的,暂按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2.3 元的标准计收租金;属公房租金核减,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暂按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原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已核准但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已领取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放的补贴;

  (三)已实物配租的,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责令其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四)已核减公房租金的,停止核减租金,并责令其退还已核减的租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 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租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和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拆迁中涉及的廉租保障对象安置和廉租住房配租,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分别对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标准等进行调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终止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施行。《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海府〔2007〕97号)、《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海府〔2006〕62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决定》(海府〔2007〕98号),以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海府〔2006〕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海口市2008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 3612元(含 3612元)。

  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0平方米(含 10平方米)。

  三、政府提供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12平方米。

  四、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 9元。

  五、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元。

  实物配租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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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乡(镇)、村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单位的国防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维护社会治安;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六)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七)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制员额。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与用人单位协商后,按照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岗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必须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军队转业军官、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优秀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18岁至28岁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的编组应按照有利于领导、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民兵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的编组,应当按照规模适当、重点突出、科技含量高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民兵的编组,应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凡适龄人员在30人以上,且人员稳定,组织健全的,都应编组民兵。
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以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为单位编组民兵。
第十五条 农村应以村为单位编组民兵。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可以跨村或以乡(镇)为单位编组民兵。
牧区应以乡(镇)为单位编组民兵,但只编组基干民兵。
第十六条 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必须编组直属的民兵应急分队。
大型厂矿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和铁路、公路沿线有重点、重要防卫目标的乡(镇)必须编组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七条 民航、气象、电力、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程保障、防化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编组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服兵役的公民,未参加民兵组织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
凡不编组民兵的科研、教育、卫生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必须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实行请假制度。基干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外出30日以上的。应当与所在的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教育与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民兵、预备役干部为重点对象,以国防教育为重点内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应急分队、担负脱产执勤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结合政治教育,建立考察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必须及时清退,确保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政治合格。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训用一致、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适应高科技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需要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保证其参加训练。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完成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训练为重点。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管理。
训练基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战备执勤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担负桥梁、隧道、仓库、工程和铁路、交通枢纽等重点、重要防卫目标勤务;
(三)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卫生产,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时,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解放军处置突发事件;
(二)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配合有关部门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一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勤务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与后勤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并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仓库为军事禁区,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三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财政按预算拨付省军区。省军区、军分区拨付给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民兵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训练基地、民兵武器仓库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伤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安置和抚恤待遇。
第三十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可以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应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应服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三)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
战时有前款(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拒绝执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人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可以制定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

金华市教育局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教育局


金华市教育局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金市教综〔2004〕22号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学校):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县以上行政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教育工作实际,现提出市教育局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政务公开的目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推行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有利于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有利于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教育公务员队伍,使教育行政机关更好地为我市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简化环节、方便办事;健全机制、常抓不懈;明确责任、强化监督。
  二、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决定建立市教育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日常办事管理机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由应恩民任组长,许璋、吴文飞、徐灵甫、戴玲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办公室、人事处、计财处、基础教育处、职成高教处、审计监察处、教育督导处、机关党委、教育工会等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政务公开的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等工作;局办公室负责局“政务公开栏”的日常管理工作和信息上网等工作;审计监察处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检查和监督等工作;人事处负责对实行政务公开制度情况的考核等工作。各处室对各自承担的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的真实性、文字表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信息的保密和安全性负全责,在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发生调整和变化时,负有及时修改的责任。
  经党组研究决定,直属单位(学校)要建立政务(校务)公开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机构,单位的一把手任政务(校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为第一责任人;监督小组组长由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要求党政工齐抓共管、职能部门具体承办、教职员工全员参与。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全部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有:1.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教育法律、法规。2.教育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3.全市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4.年度教育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5.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7.学校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8.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和物资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9.抵御灾害而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10.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11.有关项目审批、指标分配、发证验证、行政收费、行政处罚情况。12.机关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办事公开事项主要有:1.教育局的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2.下列十项内容的办事依据、要求、程序、时限、经办人员及其办事结果:①大中专师范毕业生(含研究生)就业。②教师职务评审。③人事调配及教师评优、奖励。④学生评优。⑤教育经费管理。⑥教师资格认定。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审批。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⑨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学校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复)学手续办理。⑩中小学生赴国(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动审核。
  教育局机关内部公开事项有: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2.机关财务收支情况。3.机关干部交流、考核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根据市委办(2004)38号《金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用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的意见》要求,在直属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直属单位政务(校务)公开事项分为校内、校外两部分:1.校内:①学校发展规划及重大决策。②干部选拔任用和教师聘用情况。③教师职务评审、聘任。④各类先进、优秀指标的评比条件和评比结果。⑤财务收支情况和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情况。⑥教职员工福利分配情况。2.校外:①学校招生政策、计划、原则,学区划分。②学生就读、转学、休学、借读的条件和办理程序。③学校收费依据、项目、标准;代管费支出和社会捐资款管理使用情况。④基建项目、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情况。⑤食堂管理、财务收支情况。⑥监督投诉电话及受理部门。各单位(学校)要结合以上公开事项,把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和服务承诺、违纪违诺的查处办法等修订成本单位的校务公开实施方案,报教育局批准后贯彻实施。
  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要按照本处室(单位)的工作职能,落实办事公开服务项目。把面向群众工作的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防止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对公开的政务(校务)项目要从政策依据、工作程序、办事结果等方面加以归类整理,规范操作。
  四、政务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局机关全体干部和直属单位全体教职员工要充分认识推行政务公开对加强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教育公务员队伍和提高教育管理整体水平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搞好思想发动,积极稳妥地推行这项工作。各处室及有关直属单位一把手,必须亲自抓好这项工作。要把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考核处室和干部工作情况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丰富公开形式,规范公开时限
  教育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推出的各项办事公开事项,要不断进行补充完善。政务(校务)公开的内容每月要及时更新,在直属单位继续实行校务公开情况月报告单制度。要丰富和创新公开的形式,充分利用公开栏、发布会、小册子、电子屏幕和教育网站等,以方便群众办事、查询和监督。
  (三)规范服务标准,提高工作效率
  局机关各职能处室、各直属单位要进一步规范服务标准并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制订办事指南。要把机关的主要职能、各处室的职责范围及处室分布,予以公开公布,以方便群众办事。
  2.实行A、B角工作责任制度。除特殊岗位外,处室对外业务工作实行A、B角制度,保证业务工作不断线,提高工作效率。
  3.实行来访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和工作人员外出公示制,完善岗位责任制和机关处室、工作人员的考核机制。接待服务对象要做到态度和蔼、礼貌用语,解难答疑,文明服务。对群众来信,按程序及时处理。
  4.健全公文制度、来文办理制度。公文的制发、阅办等必须建立制度。急件、重要来文要按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迅速登记,分发业务处室和分管领导处理。对下级的请示、报告等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加强社会监督,健全考核制度
  为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聘请市教育局特邀行风监督员同时兼任市教育局政务公开工作监督员;为方便受理各种投诉监督,在审计监察处和办公室设立监督投诉电话:2469750、2469752,并在金华教育网上设立监督投诉信箱。市教育局将各处室、各单位在推行政务(校务)公开工作中的表现列为对处室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优的依据。对不按公开服务项目要求办事,服务态度生硬冷淡,工作责任心不强,办事拖拉推诿,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视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一定的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对政务公开工作成绩突出的处室和个人给予奖励。


金华市教育局
二○○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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