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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0:18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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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为提高内地和香港(以下简称两地)跨境支付清算效率,密切两地经济金融联系,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利用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建立两地多种货币支付系统互通安排(以下简称两地支付互通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两地支付互通安排是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通过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及其在香港的代理行(或分支机构,下同)连接香港即时全额结算系统或香港代理行网络,内地银行和香港银行可分别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和香港支付系统(或香港代理行网络)发起和接收多种货币跨境支付业务的支付清算安排。

二、自2009年3月16日起,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开通美元、欧元、港币和英镑4个币种的支付业务。

三、两地支付互通安排的业务范围为符合国家外汇法规制度规定可以相关外币进行跨境收付的项目。

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进行两地跨境外币收付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制度的规定。

四、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将美元、港币、欧元汇往香港银行的支付路径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下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内地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

(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其行内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代理行。

(三)香港代理行通过香港即时全额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收款银行。

香港银行将美元、港币、欧元汇往内地银行的路径正好相反。

五、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将英镑汇往香港银行的支付路径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内地英镑代理结算银行。

(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香港代理行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收款银行。

香港银行将英镑汇往内地银行的路径正好相反。

六、为方便内地银行办理业务,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参与者公布其香港代理行名单以及可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汇款的香港收款银行名单。

七、内地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08〕125号文印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发〔2008〕167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的要求,办理两地跨境转汇、退汇和查询查复业务。

八、内地付款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发起两地跨境转汇业务的报文格式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因客户向境外汇款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出业务)MT103(FMT101)。

(二)内地付款银行因银行头寸调往境外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汇出业务)MT202(FMT201)。

(三)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客户收境外汇款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入业务)MT103(FMT102)。

(四)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银行头寸调入境内而向收款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汇入业务)MT202(FMT202)。

九、内地收款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发起两地跨境退汇业务的报文格式如下:

(一)内地收款银行因客户向境外退汇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103(FMT103)。

(二)内地收款银行因银行头寸退回境外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202(FMT204)。

(三)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客户收境外退汇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103(FMT103)。

(四)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银行头寸退回境内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202(FMT204)。

十、内地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接收内地付款银行汇出业务的起止时间(北京时间,下同)如下:

(一)美元、欧元、英镑汇出业务起止时间为起息当日9∶00至16∶00。

(二)港币汇出业务起止时间为起息当日9∶00至17∶00。

内地美元、港币、欧元、英镑代理结算银行接收其香港代理行汇入业务的起止时间均为起息当日9∶00至16∶00。

十一、当内地收款银行收到香港来账业务无法解付时,应及时查询,并根据查复信息进行相应处理。需要退汇的,应及时退汇。

对于香港付款银行主动要求退汇的,如相关款项尚未贷记收款人账户,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办理退汇;如已经贷记收款人账户,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将退款请求通知收款人。收款人同意退汇的,内地收款银行应另行发起转汇业务;收款人不同意退汇的,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将该情况及解付明细通知香港付款银行,由其通知付款人直接与收款人联系退汇。

对于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制度的转汇业务,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予以退汇。

十二、对于两地跨境转汇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外币清算服务收费方案的批复》(银办函〔2008〕424号)的规定,向有关内地银行或内地代理结算银行收取外币清算服务费。

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可按照其与有关内地银行签订的协议收取转汇费(包括过账费)、退汇费、查询费等费用。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方案(包括收费项目、方式、标准等),在实施前向两地银行公布,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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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月度报告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月度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及时掌握各地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再就业扶
持政策落实到位,经部领导批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月报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请各省级劳动保障部
门于每月7日前报告上一月的工作进展情况,主要包括:

1.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制定出台情况;

2.《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

3.建立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4.税费减免、小额贷款和社保补贴等项政策的落实情况;

5.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情况;

6.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对象情况;

7.举办大型宣传、政策咨询、招聘等活动情况;

8.遇到的主要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报告内容要重点反映各项工作新进展,已经报告的内容不必重复。报告
中还要反映省(自治区)内1—2个重点城市(包括省会城市)的工作进展情
况。我部将按月编辑整理,并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信息——落实再就
业政策专辑》下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同时抄送各地人民政府。省级劳动保
障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市的工作调度,及时掌握各地市的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

二、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台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街道
社区在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中,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建立再就业情况台帐(基本内容见附件,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进行调整),
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计算机动态
管理数据库,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开设再就业政策咨询电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都要设立专门的再就
业政策咨询电话,选派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同志专门负责解答下岗失业人
员的政策咨询,并接受群众举报。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尽快予以核实并协
调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请各地从4月份起开始按月报告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即4月7日前报告3
月份的情况)。同时,报告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再就业政策咨询电话号码,
我部将在中央各大新闻媒体及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站上予以公布。

联系电话:(010)84201652、84201056

传真:(010)84201652、84201651

附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台帐基本内容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2%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涉外案件预交受理费的时间可以酌情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五条 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第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的人数和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九条 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十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诉讼费用的案件。
第十一条 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决定)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十元至五十元。执行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申请执行
费按千分之一预交。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用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涉外案件的诉讼费用,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对待。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在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凡在本办法试行之日以前立案受理的未结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仍按当地原来规定的办法办理。



198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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