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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5:35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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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1号),提高部机关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我们制定了《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并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为了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使我部公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文划分
我部公文划分为部、厅两级八种公文。
(一)民政部令
发布行政规章。
(二)民政部文件
1.发布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决定、决议和其他规定性的通知等。
2.印发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民政工作的指示和部领导在全国性重要会议上的报告。
3.印发全国性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
4.发布民政工作中、长期规划。
5.印发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民政部请示、报告。
6.通报全国民政系统的表彰、批评、奖惩等事项。
7.转发其他部委与民政事业有关的政策法规性文件。
(三)民政部报告
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工作、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四)民政部请示
向国务院请示指示和批准有关事项。
(五)民政部函件
1.以民政部名义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和请示批准有关事项;向民政系统下发知照性公文;其他需以民政部名义履行手续的行文。
2.批复经国务院批准的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地名变更和其他民政业务职权范围内的请示类公文。
(六)民政部办公厅文件
1.印发民政部机关有关规章制度。
2.印发部领导、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作出的需要贯彻执行的事项。
(七)民政部办公厅函件
1.转发各地民政部门重要的对全局有指导意义的典型经验。
2.以办公厅名义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部门申报和请求批准有关事项。
3.下达以部名义组织的活动和召开会议的通知。
4.处理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八)民政部任免通知
二、公文格式
公文格式包括标题、公文编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单位、印章、发文时间、主题词等。
(一)标题
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使用带民政部眉头的公文纸,一般不写发文机关)。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文种使用要恰当。在标题中,除法规性公文外,一般不加书名号。
(二)发文编号
发文编号由机关代字、业务类别、年号、顺序号组成,并按上述先后顺序排列,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编号。除报告和请示外,发文编号一律编在红线之上、文头(眉头)之下中间位置。报告和请示的发文编号编在左边,右边是签发人。部、厅发文统一由办公厅秘书处编号。
我部八种公文格式的发文编号是:
民政部报告,编民×报〔××××〕×号
民政部请示,编民×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只编年号和序号,不编机关代字和业务类别。其格式包括发布机关、年号、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民政部文件,编民×发〔××××〕×号(会签文,民政部主办,民政部排在前面,编民政部文号)
民政部函,编民×函〔××××〕×号。为了查找利用方便,以下事项发文使用民政部函格式,另行编号:批复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地名变更;批复成立社团组织、批烈和处理其他民政业务方面的请示类事项编民×批〔××××〕×号。
民政部任免通知,编民干字〔××××〕×号。
民政部办公厅文件,编民办发〔××××〕×号。
民政部办公厅函,编民办函〔××××〕×号。
(三)秘密等级
有保密内容的公文应划分秘密等级。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在公文首页左上角上分别标明。“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确定密级时,应严格按照《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范围的规定》执行。
(四)紧急程度
紧急公文应当标明“特急”、“急件”。
(五)主送机关
主送机关应当写全称。
(六)发文单位
一般用规范化简称:“民政部”或“民政部办公厅”。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时,如民政部主办,民政部则应排列在前。
(七)附件、注释
附件名称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上注明;注释写在日期之后。
(八)印章
以民政部或民政部办公厅名义正式行文应一律加盖印章。联合向上级机关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只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
(九)主题词
正式行文应一律标注主题词。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分别使用中共中央办公厅编制的《公文主题词表》、《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其他文件使用《民政部公文主题词表》。
(十)发文时间
以文件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签发的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的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由办公厅统一制作。
(十二)以上几种公文格式,详见附件1-9。
三、行文规则
(一)我部可以向党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我部直属单位行文。
(二)部办公厅可以向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门办公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我部直属单位行文。
(三)部、厅两级可与同级机关联合行文。
(四)不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五)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不要同时发下级单位;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抄报上级机关和抄送有关平行机关。
(六)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请示”一般不得直接写给个人。
(七)给上级机关的“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四、公文办理
公文办理包括公文制作、收发文办理。
(一)公文制作
公文制作包括拟稿、核稿、签发、编号、打印、校对、紧急公文办理等过程。
1.拟稿
(1)拟稿一律使用我部办公厅统一印制的发文稿纸,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视条件,逐步使用微机打印文稿。
(2)文稿内容要情况属实,观点明确,中心突出,提出的要求和措施要切实可行。
(3)文稿要简短、精炼,层次分明,条理清楚,结构合理,用词用字准确,标点符号正确,使用简称时要使用规范化简称,不要用生癖字词。
(4)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文号。
(5)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等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6)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7)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8)文稿涉及有关单位主管业务,要主动会签。如有关单位有不同意见,要加以说明。
2.核稿
(1)审核程序。凡以部、厅名义的行文,除紧急公文外,文稿拟好后,要经司(局)办公室主任初核,司领导复核,办公厅秘书处再核,然后送厅领导审核(签发),最后送部领导审定签发。拟稿人、审核人、签发人需注明签字时间。
(2)审核内容。①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义行文;②标题是否准确地反映了文稿内容,文种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③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④和我部以前所发文件有无矛盾;⑤提出的政策界限、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⑥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经过会签、意见是否一致;⑦文字表达是否准确,句子是否通顺,标点符号是否正确;⑧是否提请一定的会议讨论。
3.签发
(1)民政部请示、民政部报告、民政部令和综合性的民政部文件由部长签发。除民政部令外,部长不在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2)单项业务的民政部文件、重要的民政部函由主管副部长签发。
(3)一般性的民政部函和办公厅文件、办公厅函由办公厅主任签发。个别重要的应报请主管副部长核发。
(4)签发公文时,主签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4.编号
公文按管理权限由部、厅领导签发后,拟文单位须交秘书处统一编号登记,方可付印。
5.文印
打印文件,应分清轻重缓急,严格按照公文格式印制,做到准确、迅速、整洁、美观。
6.校对
部、厅发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一校,文印中心负责二、三校。校对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校对应用国家出版局1981年公布的校对符号,不能乱用。校对人员不允许擅自修改文稿,如确需修改时,必须报请签发人同意。
7.紧急公文办理
因时限要求紧急而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的急件和特急件,可采取特殊的办理程序。
特急件办理,可直接送部领导签发后办理编号登记、印发手续。但承办单位必须对公文质量负责。
急件的办理,应送办公厅核稿,并在文稿上注明时限要求和送核的日期和时间,由办公厅按时限要求办理。
(二)收文办理
收文办理包括签收、拆封登记、分发、拟办、催办等环节。
1.签收、登记、分发。
外单位送我部的文电资料统一由秘书处按规定签收、拆封、登记、分发。
凡封面写明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民政部领导、部长办公室的信件、电报,由秘书处拆封、登记、分发;封面写明××部长的,直接送部领导秘书;封面写明×司(局)或个人的,直接送×司(局)或个人;信访信件送信访处。
2.注办、拟办
凡需我部办理答复的公文,属于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领导的批办件、查办件,办公厅秘书处都要填写公文处理单,送厅领导批办。
属于征求意见、询问和了解政策、请示批准区划变更、成立社团组织和批烈的,由秘书处注办(即加盖“请×××司办”章)后,送承办单位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司局共同办理的,注办时,由秘书处处长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厅领导批办。
3.催办
凡需我部办理答复的公文、部领导交办事项,办公厅秘书处和各承办单位都要登记清楚,列入催办范围,及时催办。秘书处负责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领导的交办件、批办件,各地民政部门的请示件,各有关单位的商办件的催办。
部长、副部长秘书负责部长、副部长直接交各业务司局办理的公文的摧办。
分到各单位的公文,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催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秘书处。
各承办单位接到办文后,要立即研究,指定专人抓紧办理,不能延误。紧急的办文,要7天内办理完毕;一般的办文,要15-20天内办理完毕;有时限要求的,要按时限要求办理;因故不能按照办理完毕的,要向办公厅说明情况;因故不能办理的,要附说明及时退办公厅秘书处。
(三)发文办理
发文办理除整个公文制作过程外,还包括盖章、封发等环节。
1.盖章
公文一律加盖公章。文秘室盖章时,必须凭由部、厅领导签发的原稿盖章。
2.封发
以部名义行文的发文和办公厅文件的发文,由秘书处文秘室装封后,送收发室发出。
办公厅函由承办单位装封后,送收发室发出。
收发室对发往各地的信件,要每天送发一次。急件和特急件要随时送发。
五、立卷归档
(一)部和司局的文件、材料,由各主办单位的办公室统一立卷。
(二)部领导的报告、重要公务信件、工作视察中的讲话、录音、照片、题词等,由秘书处立卷。
(三)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严格文件管理,每年办理完毕的文件,要齐全完整地组成案卷,按时向档案资料处归档。
(四)档案案卷格式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文书档案案卷格式》执行。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日部务会议通过的《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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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扩展知识,提高业务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为“科教兴鲁”战略目标服务,要与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紧密结合,要按照讲求实效的原则,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五条 继续教育要为我省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实用性。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基础知识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较好地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提高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四)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主要应进行本岗位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逐步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每人每年应安排累计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继续教育应建立严格的学分考核制度。学分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经费
第八条 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办法;
(三)协调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五)组织交流全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及经验。
第九条 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负责本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下列工作:  (一)拟定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知识、能力规范;  (二)设置继续教育课程;  (三)提出考试、考核办法。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须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应依据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省系列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负责制定并实施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有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应制定具体计划和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支付国家、省规定列支的经费,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岗位知识能力规范和实际需要提出自修或进修计划,经所在单位学术(技术)委员会审议,由行政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按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并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考试的内容、办法和证书发放等须报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省直主管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三)初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县级以上部门(单位)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市地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每年进行一次,将其自修、进修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分别记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列支;事业单位可从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费和创收中列支;行政单位可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四章 使用和奖惩
第十六条 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累计学分必须分别达到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开展较差的单位,由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及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19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黄冈城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黄冈城区及黄州区路口镇、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被征地农民(不含已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坚持以村(组)为单位自愿参保、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个人和集体共同负担与政府扶助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扶助责任按照“谁征地、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1990年6月1日后被征地的;
  (二)被政府依法征地时与所在村(组)有土地承包关系,拥有被征地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
  (三)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0.3亩及以下的(含园地、鱼塘);
  (四)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
  (五)户口在被征地所在村(组)且履行了相关义务的;
  (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第五条 属本办法实施前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属本办法实施之日后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
  前款所称在册农业人口,包括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因婚育新增的农业人口,但不包括空挂户人口。
  第六条 以下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村(组)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由所在村(组)登记造册,待其返乡入户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二)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但按国家规定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按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由其自主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或继续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第七条 以下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户口已迁出被征地所在村(组)的;
  (二)拒不交纳应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属黄州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黄州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以村(组)为单位报黄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属黄冈经济开发区的,由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以村(组)为单位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经审批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组)为单位,属黄州区的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登记手续,属黄冈经济开发区的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使用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等批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和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的有关资料;被征地农户的户口、住址等资料。
  (三)经审定的参保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相片。
  第九条 被征地的村办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村办企业员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认定,以发放工资的时间为依据,最早不能超过1996年1月1日。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个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和市政府按规定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见附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及后续缴费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55周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参保上年度的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分别按下列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35周岁不满50周岁或女性年满30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或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的,从16周岁开始,每增加一年补缴0.5年,但补缴最多不超过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续缴费办法:
本条第二款界定的对象中,由参保个人和村集体、政府配套缴费后仍不满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继续分年度缴纳余下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缴费满15年,此后不再继续缴费。每年后续缴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46周岁至59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至54周岁,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至40周岁,可以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按照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办法从参保当年逐年缴费,不能向前补缴。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从征地补偿安置费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其它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划拨公益性用地未取得土地收入的,由市政府、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分比例承担。本办法施行后征地并以划拨方式供应作能源、交通、水利、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市政府、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
  市政府、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分担办法,由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商黄州区人民政府和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缴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当月办理相关手续,从次月起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当年的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30%,并随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同步调整计发。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死亡的,其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享受养老待遇后死亡的,其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领完的部分,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从以下4个方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筹措长效机制:
  (一)属本办法施行前征地的,政府应负担的部分,由市直、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财政连续10年由本级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直至缴足。其资金来源主要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按比例提留等途径解决。自2008年起由市财政从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中每年提取20%预留,据实结算后直接划入市直(含黄冈经济开发区)、黄州区两级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对集体缴费部分,属于补缴的由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督促村(组)从征地提留以及集体经济所得中予以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督促参保对象及时足额缴纳。
  (二)属本办法施行后征地的,政府应负担的部分,由市财政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划入市、区两级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不足部分由市直、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财政按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政府扶助原则分比例承担。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财政部门在当年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中直接划拨缴纳。
  (三)市财政每年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调节基金。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依相关规定可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的按政策予以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同级财政兜底。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其养老待遇按照“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确定。选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还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属村集体缴纳部分退还给原缴纳集体;选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中有关退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登记、申报、核定、个人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业务独立运行。按照隶属关系,黄冈经济开发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黄州区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九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各级地税部门征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所筹资金,按规定划入市、区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年满16周岁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今后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资金负担比例表

一、本办法实施前征地的缴费资金负担比例
年龄段 缴费年限 个人
负担比例 村集体
负担比例 政府
负担比例
男性满60周岁
或女性满55周岁 10年 30% 30% 40%
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或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 15年 35% 25% 40%
男性满35周岁不满50周岁
或女性满30周岁不满45周岁 10年 40% 20% 40%
男性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
或女性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 0.5-5年 45% 15% 40%


二、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缴费资金负担比例
年龄段 缴费
年限 个人
负担比例 村集体
负担比例 政府
负担比例
男性满60周岁
或女性满55周岁 10年 50% 20% 30%
男性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
或女性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 15年 55% 15%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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