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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9:41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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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5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58号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包办、重婚、早婚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保证国家《婚姻登记办法》在我省实施,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必须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履行登记取得婚姻证书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证本细则的施行。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婚姻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指导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培训和考�核婚姻登记员,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婚姻登记中的疑难问题,协助做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市,可按自然区域设置若干婚姻登记处直接办理婚姻登记。

已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的,可维持原办法不变。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应忠于职守,做到:

(一)以《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为工作准则;

(二)认真调查研究,改进工作办法,保证婚姻登记质量;

(三)严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讲文明、讲礼貌,热情接�待;

(四)向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婚姻法》、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宣传节俭办�婚事;

(五)管理好婚姻档案。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八条 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对已达法定婚龄的青年,响应国家号召,自�愿实行晚婚的,应予鼓励。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本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婚姻当事人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除应提供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辖区使用时,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规定的各种证�件的,应予以登记,并以书面调查材料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发给《结婚证》。

第十三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性病、麻疯病未治愈的;

(六)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四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结婚登记程序予以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申请上注明“复婚”二字,以备查考。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自主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男�女双方是否确实自愿,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是否妥善安排,财产分割是否�妥当。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应配合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基层调解组织,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申请离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不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处理。

第五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婚姻档案的范围,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书、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及其他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分结婚、离婚两类按季度或按年装订成册,依照《档案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免冠半身近照,合影为2寸,单人为1寸),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二十一条 遗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核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此两种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婚姻当事人收取结婚、离婚证书工本费,所收取�的工本费应全额上交市、县(区)民政部门,主要用于婚姻档案管理、培训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印制婚姻宣传材料等婚姻登记工作方面的开支,不得移作他用。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的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婚姻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假证明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由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者,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结婚登记;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规劝其分居,经多次规劝仍不肯改正的,责令其分居,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如有依法应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现役军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苏省民�政厅印发的《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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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30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海波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等1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文号

1
盘锦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
1986.11.10
盘政发[1986]90号

2
盘锦市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办法
1986.11.10
盘政发[1986]90号

3
盘锦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办法
1986.11.10
盘政发[1986]90号

4
盘锦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86.12.25
盘政发[1986]96号

5
关于提取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费的规定
1987.11.15
盘政发[1987]88号

6
关于建立市场调节基金和商品储备制度的规定
1988.8.27
盘政发[1988]55号

7
关于调整和放开部分商品价格的规定
1988.8.27
盘政发[1988]55号

8
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1.10.8
盘政发[1991]61号

9
盘锦市企业工资基金监察办法
1993.1.18
盘政发[1993]4号

10
盘锦市贯彻《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3.7.19
盘政规[1993]2号

11
盘锦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实施细则
1995.7.12
盘政规[1995]9号

12
盘锦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1995.8.31
盘政规[1995]12号

13
盘锦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1995.11.20
盘政规[1995]14号

14
盘锦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1996.5.3
盘政规[1996]2号

15
盘锦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7.12.2
盘政规[1997]7号

16
盘锦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7.12.6
盘政规[1997]9号

17
盘锦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8.12.21
盘政规[1998]6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5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经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海洋、卫生、教育、国有资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项目业主凭批准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项目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

第三章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六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本级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具体实施细则,由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省建制镇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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