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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5:51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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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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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doc




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产业集聚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新型农村社区、产业集聚区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区、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房管、电力、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绿地、供水、排水、地下管线、电力、综合交通、燃气、消防、市场体系、人防)等。其中,市城区路网和各类管线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中,产业集聚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功能分区,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单列编制。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空间发展规划、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的法定要件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的,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五年)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电力、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及证明材料;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镇(乡)、产业集聚区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市城区新建道路、各类管线的规划实施前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 在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防空地下室建设批文;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规定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以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公共绿地和空闲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再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须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供排水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五十条 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应按标准在施工工地设置项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工程位置、总平面规划图、建筑效果图、项目基本情况、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市政公用、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批后监管责任人姓名、监督举报电话。公示牌要统一标准,其规格、内容等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确定。公示期间内应当保持公示牌的整洁、清晰和完整。如有损坏、丢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重新制作。公示期从项目开工到项目竣工,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放(验)线手续,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放验线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使用性质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有关职能部门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不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镇(乡)、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坚持集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建设图纸等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接到申请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未开工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应坚持产城一体、有序开发,配套建设、分布实施,应以节约集约和调整挖潜为重点,严格产业集聚区土地管理,提倡建设高标准多层厂房。
市城市规划区产业集聚区内厂房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商住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应坚持分类指导、科学规划、就业为本、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促进集中、集聚发展,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
在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区和国道、省道及河道、排洪沟渠两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建立执行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辖区政府配合;对城市规划区以外,以及沿国道、省道两侧违法建设的查处,以辖区政府为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协调。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城市供电、供水、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对未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证明文件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和房屋产权证的;
(十一)对改变规划用途查处制止不力的;
(十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的证明文件有虚假行为的。
第七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总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允许合理误差。单体建筑合理误差为1%(含1%)。在合理误差之内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超容积率的应当到国土主管部门补缴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七十七条 政府职能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县相关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八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鸡公山管理区、潢川经济开发区规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信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区,包括浉河区、平桥区、羊山新区、信阳工业城、南湾湖风景管理区、上天梯管理区以及中心城区内的各产业集聚区。
(二)建成区,是指市、县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道路、轨道交通、广场、各类管线、防空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
(四)建设工程整体造价,是指以工程招投标价格或工程定额站价格为基数进行计算。
(五)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是指在新型城镇化引领下,进行县(区)域新型农村社区选址布点规划,主要包括新型农村社区的位置、人口规模、用地规模、建设引导等,也包括支撑新型农村社区发展的基础设施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六)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是指在新型农村社区规划范围内,对产业发展、产业布局以及土地利用空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作出安排的规划。
(七)新型农村社区详细规划,是指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兼有控规内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十三条 规划许可前的公示、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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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 28 号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围海不满六十公顷,开放型用海不满七百公顷的经营性项目用海。
  第三条  凡新开发海域或者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依法申请续期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依法使用、有偿使用和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的海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应当密切配合对毗邻海域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拍卖方式。招标、拍卖海域使用权应有三个以上意向用海申请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不受用海申请者个数的限制。

  第九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其用途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根据其不同的用途,养殖用海在十五年以内,旅游、娱乐用海在二十五年以内,依法确定相应的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情况,做好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及其他有关前期准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公告、海域位置图、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文本。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开始日二十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程序;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买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出让人变更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内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开始日十五日前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四条  邀请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二十日前,向三个以上有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者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者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者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 ;
  (四)出让人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海域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标书后,签收保存;
  (六)出让人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八)出让人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履约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十)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出让人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海域答疑;
  (五)举行拍卖会,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挂牌出让公告;
  (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和截止日十日内,出让人将挂牌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交付履约保证金并填写《海域使用权竞买报价单》;
  (四)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五)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六)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买受人。
  (七)买受人应当在挂牌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按以下原则确定买受人: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报价高的为买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年度确定价款,由中标人、买受人按年度缴纳。
  第二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标书、应价或者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者拍卖、挂牌底价的,出让人可以停止该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按规定标准征收的海域使用金缴中央分成
30%、省分成10%以外,其余部分缴入市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海域,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海域使用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原海域使用权人。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市财政。该海域由出让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款的,由出让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3‰滞纳金,全额上缴市财政;逾期仍然不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价款,出让人未按约定提供海域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毗邻的浅海、滩涂及其他可用来养殖或进行旅游、娱乐项目开发的海域。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买,以最高应价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的期限将拟出让海域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地点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最高报价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海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开发利用但尚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
,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按法定程序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提出的,为非法占用海域,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8号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设主体: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医用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解决;

  (四)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并落实经费。

  本市鼓励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具体政策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防护等级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称必建防空地下室),并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居住用地上的公寓、住宅与其他功能组成的混合型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的防空地下室,别墅修建不少于20平方米6B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包括宿舍和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比例修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且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少于15000平方米的;

  (二)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规定的人员掩蔽工程面积和人民防空专用工程面积,超出部分的;

  (三)地下室面积超出该建设项目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部分不兼顾设置防护的;

  (四)其他因地质、地形、结构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易地建设。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6B级以上等级设置防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其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 规划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未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连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就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核准图上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核定其面积。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许可或者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区域示意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实地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二)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人防工程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三)按照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仓储、增加停车泊位等方面的作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用途,应当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得影响防空效能,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人防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防工程;

  (二)每年定期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施设备进行自查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以及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其他人防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改造、拆除,应当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不得将防空地下室内应当由全体业主共享的使用空间分割使用,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指导人防工程安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违法使用人防工程或者人防工程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备案的;

  (二)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的;

  (三)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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