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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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9-01-19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和扩大技术交流,适应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承办、管理和适用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外商投资者应分别与中方合资、合作、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签订土地使用协议。
土地使用协议的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土地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含中方原有场地和施工临时用地),由中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的单位持立项批准书和土地使用协议书向所在市或县人民政府申请。
第六条 土地主管机关自接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申请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由县或市、省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土地使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改变用途的,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协议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协议期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可以使用四十年;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口鲅鱼圈、沈阳出口工业加工区使用土地,允许包片承租开发,可以使用五十年。
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由市土地管理局设派出机构或人员实行统管、主办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拍卖、招标、协议)、转让事宜。
第十一条 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可以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征用、划拨、占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但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或合作条件的,其费用由中方合资、合作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二十元(人民币),收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用地的位置、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房屋者交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一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交纳的,按月加收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用地,经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技术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免交。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前三年免交,从第四年开始全额交纳。
(三)开发农、林、牧、渔业,改造荒废土地,兴办交通、能源项目,前四年免交。从第五年开始全额交纳。
(四)与乡、镇、村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前五年免交,从第六年开始全额交纳。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企业遭受损失。无力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一年后,未按土地使用协议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明原因,超过二年未使用的,原核发证书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19 号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五)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八)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第九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地实景的视频文件或者3张以上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及相关作业指导文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外供货商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地址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国外供货商要求新增注册废物原料种类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与新增种类有关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国外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外供货商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国外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证书有效期内供货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第二十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国内利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国内收货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审核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者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
(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者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
(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救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
(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检疫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应当保证符合注册登记的要求,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利用单位。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外供货商所供货物质量状况,动态评价其诚信水平,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A、B、C三类预警管理:
(一)对必须撤销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A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其相关报检申请;
(二)对国外供货商提供、国内收货人进口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进口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B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对国内收货人进口的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也可以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布B类预警,其辖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三)对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需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的废物原料,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发布C类预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预警有效期内密切关注预警货物及其承载工具的动向,对触发C类预警的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输出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以上(含3批)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四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国内收货人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一年内首次发生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后重新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国内收货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18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2批以上(含2批),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在90日加严检验期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进口废物原料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四)输出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五)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六)不配合退运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八)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相应的加工利用单位的;
(四)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实施退运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内收货人弄虚作假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废物原料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规定的区域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检验检疫,依据有关规定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对进口废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免于提交《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书的电子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外,本办法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现场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上岗资格。
从事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相应资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业务需要和现场评审工作的实际需求,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评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郭声琨 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
王 勇 国务委员
杨栋梁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连维良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翟 青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崔 丽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陈 钢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委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杨树安 体育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党组成员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史玉波 能源局副局长
黄 强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陆东福 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民航局局长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范继英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孙原生 总参谋部应急办主任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王德学、孙华山和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付建华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