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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8:10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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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保障卫生信息系统安全,规范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卫生信息系统在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信息安全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1号),结合卫生系统业务特点,我部制定了《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doc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卫生信息系统安全,规范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1号),结合卫生系统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国卫生系统范围内管理、使用和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管理方、使用方和提供方。管理方包括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使用方包括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及卫生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包括为卫生系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照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为使用方提供数字证书的颁发、更新、吊销、密码解锁、密钥恢复以及证书应用等服务,从而满足卫生信息系统在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信息安全需求。
第四条 坚持合法性原则、应用导向原则、市场竞争原则、一证多用原则,依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照“政府监管、企业承办”的方式,建设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第五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推进本辖区卫生信息系统开展安全、规范的电子认证服务应用。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面向卫生系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以下必要条件:
(一) 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二) 符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国密局联字〔2007〕2号)中关于电子认证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
(三) 具有符合《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格式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介质技术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应用集成规范》和《卫生系统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接入规范》等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四)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选择卫生部及其直属单位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选择本辖区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八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后,应当将服务机构名单及其相关材料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并要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开展服务前接入卫生部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
第九条 鼓励各地卫生系统数字证书应用单位优先选择已接入卫生部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对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及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收集、汇总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面向卫生系统证书发放和服务质量反馈等信息,综合掌握全国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的整体应用情况。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服务要求
第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规范》的要求,建立全面、规范、安全、高效的运行服务体系,并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一) 数字证书的颁发、更新、吊销、密码解锁、密钥恢复等服务;
(二) 数字证书及黑名单的查询与下载服务;
(三) 为数字证书用户提供应用支持服务;
(四) 提供数字证书相关的培训服务。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数字证书业务申请材料,并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或遗失,信息保存期至少为证书到期后5年。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机制,针对相关资产、人员、物理环境和软件系统等制订安全策略及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对安全策略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确保运行服务安全可靠,满足卫生信息系统业务连续性要求。
第四章 数字证书的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各类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要求,采用电子认证服务,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安全问题,主要包括:
(一) 涉及公共卫生业务的信息系统;
(二) 涉及医疗保健的医疗卫生信息系统;
(三) 网上申报、年检、备案、资质认定等行政审批信息系统;
(四) 各类网上招标采购信息系统;
(五) 其他重要卫生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使用电子认证服务的各类卫生信息系统,应当遵循《卫生系统数字证书应用集成规范》进行建设,实现数字证书的各项安全功能。
第十七条 纳入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其颁发的数字证书应当能够在各类卫生信息系统中进行注册、授权及使用,确保实现互信互认、一证多用。
第十八条 数字证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证书管理,指导并要求证书持有人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介质。出现数字证书介质丢失或损坏等异常情况时,证书持有人应当立即联系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数字证书原则上由信息系统建设单位统一采购配发并负责初次办理费用,其年服务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对于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其费用由服务申请者支付。
第二十条 多个卫生信息系统覆盖相同用户群体时,由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分摊数字证书的初次办理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对本辖区已开展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评估。符合第六条各项条件的,方可接入卫生部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并继续开展服务;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如1年内仍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应当终止其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但尚未采用数字证书的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应当尽快采用数字证书,实现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已经采用数字证书的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应当尽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系统改造,纳入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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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办理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办理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通知

1978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外事办公室:
关于出具涉外亲属关系证明书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74年1月31日〔74〕法办司字第4号批复中,曾经规定:“对那些因出境探亲或定居而要求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应在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目前,各地公证处均按此规定执行。
但据我驻外大使馆和有关方面反映,美、法、荷兰等国规定,居住在这些国家的华侨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为来华探亲或其眷属去探亲和定居者,向当地移民局申办出、入境签证时,就需有我公证机关为其出具的出生、结婚或者亲属关系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我们原规定与某些国家的规定有矛盾,使申请人感到很为难。因此,他们建议:办理涉外公证与申请出境是两回事,似不应与批准出国或旅居国是否同意入境联系起来,只要申请人要求所证事项属实,便可出证。
我们共同研究决定如下:
一、凡为申请出、入境探亲或定居的华侨、中国血统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及其眷属,要求出具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可以在公安机关批准其出、入境之前办理。
二、人民法院或公证处,对申请人要机关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三、公证机关按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人民法院应当切实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成都市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鼓励我国出国留学人员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作,发挥他们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作用,促进开发区科技、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留学人员,是我国公费、自费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学者、专家或经确认有真才实学者。


  第三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通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帮助联系安排工作,也可在开发区内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实行自由流动,但有工作合同的须按合同执行。如需到开发区以外的单位工作,在解除工作合同后由管委会给予协助。


  第四条 来开发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出国期间计算工龄。


  第五条 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工作期间,凡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者,其专业技术职称由所在单位参照国家评定标准,自行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第六条 来开发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其配偶、子女的工作可优先安排;户口亦可随转入户。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留学人员如再次出国出境,根据本人申请,管委会将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尽快批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来开发区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并优先取得开发区有关基金和信贷的支持,其研究或开发项目,可优先列入市级有关计划或向上级有关部门推荐。


  第九条 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可自办、合办民间科技企业、民间股份企业,管委会优先予以审批;可以个人名义或以在外注册公司的名义到开发区投资,也可用自己的专利、技术向开发区内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条 留学人员为开发区引进技术项目,在项目合同批准以后,可给予一次性奖励;项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后,可从该项目获利后第一年的纯收入中,一次性提取3%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向国际市场推销开发区产品取得成效的,可按国际惯例,获得相应酬金。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 来开发区工作并自愿定居的留学生,可优惠购买自用福利住宅一套;在留学期间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分配住房一套。


  第十四条 管委会设国外人才引进办公室,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开发区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并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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