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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3:56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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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文号: 发布单位: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1986-04-12  为加强城市道路(含市郊公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特作如下规定:


  一、 市政建设部门新建、扩建道路,应按城市规划的道路宽度和要求进行征地和建设。市规划部门在制订道路规划时,应作出道路两旁建设规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各单位应配合规划部门对道路两旁的建筑管理,保证规划方案的实施。

  二、 城市建设新开发的地区,凡承担开发的单位应按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要求办理。

  三、 道路两旁的各项工程建设,要进一步发扬我市传统的建筑风格,搞好园林绿化布局。凡在路宽四十米以上的,建筑红线后退不得少于五米,路宽三十米以上不足四十米的,建筑红线后退不得少于三米,其首层或二、三层应用作公共或商业服务用房。大宾馆、大酒家、大剧院、大游乐场等建筑物,应在首层或院内或地下设有停车场。

  四、 广深、广中、广佛、广从、广花、广汕、广新、广清、广番公路以及广州大道和高速公路的广州路段,除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地段外,从规划道路中线起算每边各五十米(即按一百米控制)内,不准搞临时建筑以及摆设工商业点档。

  五、 道路两旁暂时未能按规划建设使用的地段,由市规划部门埋设规划路边界桩,竖立明显标志。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缩红线范围内,不得搭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材料、杂物,违者,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强制拆除、或没收。

  六、 凡在规划道路边线以外,需搭建临时简易建筑的,由各区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统建。临时占用土地及其设计方案要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缴交每平方米二十元的保证金,能在城市建设需要时,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的,可如数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除者,由城管监察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没收其保证金。

  七、 对已占路占街的临时点档和违章建筑,应按市政府穗府[1985]118号《关于清理道路两旁违章建筑和乱搭乱盖的通告》的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有组织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迁移。

  八、 道路两旁的违章建筑清理后,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有效地管起来,绿化部门要充分利用边角地带,搞好道路两旁的绿化、美化建设。

  九、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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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国务院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公布 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的管理,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七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为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本部门的地震应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九条 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参照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部门和地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做到切实可行。
第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四)灾害评估准备;
(五)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四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地方,应当根据震情的变化以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其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第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损毁的道路、铁路、水港、空港和有关设施,并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其他部门有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无条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征用或者调用。
第二十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其他部门有通信设施的,应当优先为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供水、供电设施,保证灾区用水、用电。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或者建立临时治疗点,抢救伤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助。医药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救灾所需药品。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医药部门,做好卫生防疫以及伤亡人员的抢救、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妥善安置灾民。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石油、化工、水利、电力、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次生灾害的地点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视、控制,防止灾害扩展。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严密监视灾区火灾的发生;出现火灾时,应当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火势扩大、蔓延。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抗震救灾指挥部可以请求非灾区的人民政府接受并妥善安置灾民和提供其他救援。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内非灾区提供的紧急救援,由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外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中国红十字会负责接受和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别管制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管制措施,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决定或者由国务院决定;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特别管制措施,由国务院决定。
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不及时掌握震情、灾情,临阵脱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七)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的;
(八)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九)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的;
(十一)有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应急”,是指为了减轻地震灾害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行动;
(二)“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地震事件;
(三)“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国家采取对抗行动的地震事件;
(四)“生命线工程”,是指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
(五)“次生灾害源”,是指因地震而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等灾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质贮存设施、水坝、堤岸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法治与本土资源之间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的衡平

李鹏1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在当前的话语体系下,我们必须建构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制度范式,即要注重解决中国自己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将被害人定位于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权利,但仍存在着被害人权利的众多缺失之处需要立法加以完善。具体应赋予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创造一个良好的范式,给予被害人有力法律救济,彰显法律之正义价值。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缺失,矫正
The native resources foundation and rule of law
——On constructing the mechanism pertaining
to correct Criminal victims’ rights imperfection

LI P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although is clear and define the victims in the party concerned and give them a series of rights, but still exists a demand lawmaking of numerous imperfections of the victims’ rights take into perfect. We must construct or purchase a kind of system type matching our native characteristics and have advanced theories frame prop up , then make a point of solution of China own problems. The victims should be given the right to claim national compensation in a specific way, the natural person can request for spirit indemnity, The victims can separate supplementary civil case in court in pertaining to crime .we should create a good type of legal system, give the victims relief and show the justice value of the law.

Key words: the victim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imperfection rights; correct

一、 问题的提出

从世界范围来看,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被告人本位主宰着话语垄断地位。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日见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它使正义的天平得以平衡。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1] 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系在均衡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后,提高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地位,但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仍有多处缺失,需要立法加以保障,安抚和平息被害人心理,衡平保护被害人权利,稳定社会秩序,确立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话语体系及环境下,如何架构属于我们自己的知识体系与制度,如何用世界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问题,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我们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提出一些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而不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我们也不能把外国的现成制度直接移植到我国,而不考虑制度生存需要的土壤和气候,从而结出制度异化之果。我国被害人权利的缺失及矫正也需要认真研究我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建构一种新的良好的制度范式。

二、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缺失

1、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的缺失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与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2]这一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个人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的运用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同时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国家应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就是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它最早起源于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穆拉比法典。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瑞典、德国都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该项制度建立的前提在于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的情况,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我国目前对此规定仍处于真空状态,相当多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足够赔偿,法律的矫正正义价值难以显现,公平、正义和秩序等代表全社会的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的理念也无法彰显。
2、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缺失
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3] “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4] 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5] 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一个良好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在正义和效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6] 这里应该遵循正义优先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使得国家公权力介入到民事诉讼中,运用国家强大的追诉武器和惩罚犯罪机制,给被害人有力的公力救济,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降低了诉讼的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避免由于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而做出不同判决,但一切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把双刃剑,国家公权力的色彩过于浓厚,制度设计过于倾斜国家利益的保护,制止和打击犯罪占据了主要话语地位,被害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得到忽略。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相互取代,民事责任更趋于受损一方民事利益的维护,更能救济被害人的利益。随着公民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视角也更加关注自身受损民事权益能否迅速恢复和补偿,能否使被破坏的正义及时得到矫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完全受制于刑事诉讼,成为其附属品,不具有独立的品格和精神。被害人没有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适当分离的权利,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往往不能得到完全充分的保障,与司法救济的合理性相去甚远。而无论是美国为代表的平行模式还是法国为代表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其体现共性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对独立的关系。在我国两者关系过于紧密的情况下,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救济领域出现盲区。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无法进行,民事诉讼也由于其依附性而无法提起,此时被害人困难急需医疗等费用,需要民事的迅速救济,但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对其明显构成非正义。因此应赋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将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予以分离,作为原则之例外,以收刚柔并济之效。
3、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阙如
被告人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自然人心灵和肉体双重伤害,如故意伤害、杀人、侮辱妇女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人格权,这种伤害甚至会终其一生,被害自然人精神上遭受痛苦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遭受精神损害却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举轻以明重”原理,立法者将某一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则违法情节较重的行为无须表明即被定为侵权行为。而我国立法将因侵权情节较轻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权行为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明显违背法律原理和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性,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对比国外的立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凡是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品身体精神损失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一并向同一法庭提起。

三、刑事诉讼被害人缺失权利的矫正

中国现代化法治不可能是一套精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7]什么才是我们真正可欲的结果,要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的法治,要注意到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各种知识谱系及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我们要利用我们的本土资源构架出一种新的良好的被害人权利矫正的范式。
1、 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的架构
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在其内在地体现了社会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时,才是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首先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首先是资金的建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可以考虑通过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被告人罚金等建立。补偿对象一般为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被害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8]可以考虑在法院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中心,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请将其材料提交给该中心,由该中心依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补偿申请不应当单一限定为刑事诉讼被告判决确定有罪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可以考虑在被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获得解决前,先行向被害人提供部分应急贷款和部分费用。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考虑责任大小,体现人道主义。国家通过给予犯罪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2、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架构
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获,或未到庭,应该缺席审判。”[9]笔者初步设想以下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被害人撤消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告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全部赔偿或未弥补全部损失的;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同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3、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建构
我们制度可以初步设计为对于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害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英美法系国家都以判例的形式对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精神损害以赔偿。英国采用支付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包括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的损失。我国的具体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精神损害程度、被告人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场合、方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来确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一般可以限定为: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10] 通过以上制度的设立,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以衡平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显法律之正义。




参考文献
[1]榷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告的作用[J].刑法杂志,29.2.
[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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