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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0:45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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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9号


《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4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现决定废止下列24件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联合发文部委意见

1
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交通部
(83)交水监字860号
1983年04月12日
 

2
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
交通部
(86)交劳字756号
1986年10月21日
 

3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
交通部
(87)交公路字309号
1987年05月11日
 

4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交通部
(87)交公路字668号
1987年09月09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
交通部
(87)交公路字758号
1987年10月23日
 

6
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
交通部
(88)交企字77号
1988年01月30日
 

7
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
交通部
(88)交计字500号
1988年08月09日
 

8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交通部
(89)交人劳字484号
1989年08月26日
 

9
公路网规划编制办法
交通部
(90)交计字225号
1990年04月21日
 

10
内河航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办法(试行)
交通部
(91)交工字78号
1991年02月13日
 

11
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91)交计字399号
1991年06月13日
 

12
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无委发〔1992〕486号
1992年06月26日
 

13
交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交通部、劳动部
交人劳发〔1994〕88号
1994年01月21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废止

14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基发〔1994〕1270号
1994年12月17日
 

15
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
交通部
交财发〔1995〕445号
1995年05月17日
 

16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交通部
交基发〔1995〕483号
1995年05月25日
 

17
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交财发〔1995〕911号
1995年09月29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18
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
交通部
交公路发〔1995〕1036号
1995年11月06日
 

19
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
交通部
交公路发〔1996〕612号
1996年06月27日
 

20
交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人劳发〔1996〕801号
1996年09月13日
 

21
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交基发〔1996〕911号
1996年11月04日
 

22
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实施细则
交通部
交人劳发〔1997〕838号
1997年12月22日
 

23
交通部科技、教育、人才专项补助经费财务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财发〔1999〕11号
1999年01月08日
 

24
交通通信管理规则
交通部
交通部令1999年第1号
1999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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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公安部在北京、大连、上海、武汉、深圳、成都设立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直接承办证券期货领域重特大刑事案件,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为保证各直属分局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证券期货领域犯罪的力度,现就各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直属分局管辖以下案件: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件;
  (二)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件;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
  (四)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件;
  (五)公安部交办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
  直属分局在办理上述前4类案件中发现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但直属分局管辖更为适宜的,由公安部指定直属分局一井侦查。地方公安机关办案中发现的上述前4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原则上由地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但涉嫌主罪属于上述前4类案件罪名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指定有关直属分局管辖。


  二、各直属分局管辖地区分别是:
  北京分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新疆(含生产建设兵团);
  大连分局: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
  上海分局: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
  武汉分局:河南、湖北、湖南、陕西、甘肃、宁夏;
  深圳分局:福建、江西、广东、广西、海南;
  成都分局: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青海、西藏。


  三、直属分局行使公安机关侦查权,依法对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对犯罪嫌疑人分别依法决定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认为需要逮捕的,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予以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直属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书,冠以“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分局”字样,并加盖“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分局”印章和分局局长印章。


  五、直属分局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移送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六、直属分局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直属分局移送的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


  九、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公安。司法机关此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由其继续办理。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年第3号

南昌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南昌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



南昌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面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市、县(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以

下统称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权限按照现行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权限执行。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一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本着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编制节能分析篇(章)。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三)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四)能耗指标;
(五)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评估。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评估机构。
参与节能分析篇(章)编制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真实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
(四)是否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者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有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分析篇(章)的评估

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没有节能分析篇(章)或者节能分析篇(章)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审查节能分析篇(章)和评估报告,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的批复文件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用能情况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节能标准进行节能审查,加强联系和沟通,审查结果应当相互抄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财政及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进行补助或者贴息。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文件送检、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节能措施和合理用能标

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相关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不得

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节能分析篇(章)编制和评估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和评估取费规定及标准,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节能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审查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检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

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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