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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7:26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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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4号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2001年12月31日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单独项目或者综合项目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下列经营性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和批准:
  (一)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二)垄断行业在一定区域内独家或者只有少数几家经营,未能形成充分竞争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或可能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采取一定时期内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干预。
  第八条 收费范围涉及全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由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必须严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确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二)凭借垄断地位分解或者转移业务重复收费的;
  (三)经营性服务项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提供服务资质认证的;
  (五)没有规范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或者没有服务承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的。
  第十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国家统一定额及具体规定、当地社会平均水平(指可与社会其他行业相比较的成本、费用项目)、成本、费用的历史平均水平(扣除价格变动因素)核定;
  (二)按国家税法规定核加税金;
  (三)按净资产(属于公用性、公益性收费部分,扣除国家拨款和社会赞助部分)利润率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或按成本(含销售、财务、管理三项费用)利润率最高不超过5%核定(国家鼓励发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同毗邻省、市同类经营性服务价格衔接;
  (五)同一经营性服务项目在同一区域执行统一价格(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除外);
  (六)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次上调幅度不得超过30%;
  (七)对重要的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征询有关方面代表的意见;
  (八)审定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试行期,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满后确定是否制定该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由业务主管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重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可在规定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下发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认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制定和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制定无具体服务内容或者与服务内容不相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二)不得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收费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不得制定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四)不得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殊情况下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或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为基础的浮动幅度;
  (五)不得在服务行为实施之中随意变更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不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消费者有权拒付不明价款。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违反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投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不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不执行政府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价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或调整经营性服务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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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18项石化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27号

 

发布18项石化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8项石化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8项石化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ΟΟ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18项石化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汽油中锰含量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SH/T0711-2002
___

2
汽油中铁含量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SH/T0712-2002
___

3
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中苯和甲苯含量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SH/T0713-2002
___

4
石脑油中单体烃组成测定法(毛细管气相色谱法)
SH/T0714-2002
___

5
原油和残渣燃料油中镍、钒、铁含量测定法(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SH/T0715-2002
___

6
润滑脂抗微动磨损性能测定法
SH/T0716-2002
___

7
工业白油
SH/T0006-2002
SH/T0006-90(98)

8
工业用叔丁醇
SH/T1495-2002
SH/T1495-92

9
工业用叔丁醇含量及杂质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SH/T1497-2002
SH/T1497-92

10
异丁烯-异戊二烯橡胶(IIR)评价方法
SH/T1717-2002
___

11
充油橡胶中油含量的测定
SH/T1718-2002
___

12
馏分燃料油氧化安定性测定法(加速法)
SH/T0175-2002
SH/T0175-94

13
润滑油氧化诱导期测定法(压力差示扫描量热法) SH/T0719-2002
  
14
汽油中含氧化合物测定法(气相色谱及氧选择性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 SH/T0720-2002
  
15
润滑脂摩擦磨损性能测定法(高频线性振动试验机法) SH/T0721-2002
  
16
润滑油高温泡沫特性测定法 SH/T0722-2002
  
17
发动机冷却液泡沫倾向测定法(玻璃器皿法) SH/T0066-2002
SH/T0066-91

18
发动机冷却液及其浓缩液密度或相对密度测定法(密度计法) SH/T0068-2002
SH/T0068-9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4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建设原则、职能分工、建设计划管理、建设工程管理、出售管理、物业管理、建设资金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城关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建廉租住房,系指集中新建、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用于改善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

第四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是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是本辖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各级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将廉租住房发展规划纳入当地住房发展规划,同级发改、建设(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编制本地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由其所属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对于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上一级发改部门商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其初步设计,对于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上一级发改部门商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其实施方案。经过批准的项目方可申请列入下一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报送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商省财政厅同意后联合分解下达全省年度新建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并商省财政厅下达省级配套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应当按照省下达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建设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总建设规模不得缩减。如需调整建设计划,应当在建设计划下达1个月内报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

第八条 对省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3个月后未开工建设的市地县或系统,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重新调整其建设投资计划和资金补助计划。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市地县或系统,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核减其下一年度申报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资金补助计划。

第三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对廉租住房建设负总责。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的实施机构和受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制。廉租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文件在当地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采购网站及公众媒体上予以发布,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程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统一规定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开标、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各地的招标、投标、评标程序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各地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接受省政府采购办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选择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进行项目建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建设项目提倡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推广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严格执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经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签订合同,并监督设备材料供应企业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有关合同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建设规模超过5000平方米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将注明单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平面图图纸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

第十六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套数、面积、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建设标准、交付时间等相关内容,并参与项目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同时,要将签订的廉租住房配建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注明单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平面图图纸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手续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户型标准应当控制在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主要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厕,应当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分户竣工验收。在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的实施机构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每个廉租住房自然间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颁发竣工备案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监督廉租住房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或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建设单位才能组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确保廉租住房交付使用时,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电信等设施达到规定的使用标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项目档案制度,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相关信息,并设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

第四章 廉租住房出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出售制度。廉租住房出售是指各级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自愿申请购买的家庭出售本地的廉租住房。

已经交付使用或正在建设的廉租住房方可出售。

第二十二条 出售廉租住房可以采取“共有产权”形式。

共有产权是指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与政府出资共同拥有的廉租住房。出售的廉租住房由保障对象出资的部分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按百分比计算),其余部分产权份额为政府所有。在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无力支付超过其安置补偿面积部分的房价款的家庭,各级政府可以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和省级预算补助资金解决。安置补偿面积作价和保障对象出资部分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超安置面积不超过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部分,按政府出资额确定政府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实行按份额共有。以共有产权方式出售的廉租住房价格,由当地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不低于房屋建设成本价原则核定并向社会公示。同时,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保障对象的出资比重,认定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拥有的产权份额。

第二十三条 获准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购房行为自愿、购房价格、购房金额(包括保障对象出资、政府出资)、产权比例、支付方式、物业管理、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附记”栏中标明“廉租住房”和“保障对象共有产权份额”字样。未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对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转让、继承、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上市交易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回购,或由保障对象按交易时同地段扣除折旧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交房屋差价款、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可取得房屋全部产权。购买廉租住房或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享受租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在与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及其他住房保障。

5年内有特殊原因需要交易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重新登记政府产权并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廉租住房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维修资金管理应坚持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省级预算补助资金、中央和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结余资金经省核准可以用于统筹使用的资金,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排的预算资金,市县政府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比例中安排的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中安排的资金、出售廉租住房资金等。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由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争取落实;省级预算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中央和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结余资金,由各市地县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后使用;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从财政预算、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中落实资金;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廉租住房出售资金的回收、使用和监管,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项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将应当在国库核算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转移到财政专户或单位银行账户核算,严禁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公款私存或计入个人账户。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视同“小金库”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收缴、拨付、使用过程监管,不得占压、滞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落实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对本级政府出售廉租住房回笼的资金,应当制定严格的管理规程,采取由购房的保障对象将购房款直缴国库的方式足额收缴,并确保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畴。按照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财政部门以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将资金拨付到招投标或政府采购供应单位,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减少资金拨付环节,以避免挤占挪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旬报、月报制度。各市地县和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建设(住房保障)、发改、财政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按旬、月分别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资金筹措与使用等情况,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对不按要求时限上报或虚报的,一经核实将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专项督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市地县或系统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调整已安排的中央和省级资金补助计划。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完成中央预算内投资廉租住房项目以及存在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滞留、项目没有落实的市地县,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调整其廉租住房建设计划,收回国家和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擅自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同级房地产管理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通报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限期退出,责令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重新登记并另行分配。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县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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