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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2:39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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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
  (一)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
  (二)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
  (三)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资委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资委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资委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资委应分别于七个工作日和十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办理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户,但该帐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口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资委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资委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后遗留的债务和其他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外资委撤销批准,市工商局注销登记:
  (一)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二)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三)代表处办公场所不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二)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三)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四)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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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能源[2010]1647号



各市、州、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

为做好我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序,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电力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为农村生产生活提供电力服务的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含用户电表)。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是指变电站、线路(不含入地电缆)等农村电力设施的新建与改造,以及对已运行农网设施局部或整体就地或异地建设、增容、更换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国家资本金)和国家农网改造贷款投资偿还政策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

第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监督、提高效益”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省电力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网改造升级兼顾农村地区各电压等级协调发展,实施重点是农村中低压配电网。农网改造升级项目35千伏以上以单个项目、35千伏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统计项目个数。

第六条 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技术标准按国家能源局《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国能新能[2010]30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制。

第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支持” 的原则多渠道筹措。积极争取国家安排项目资本金,同时鼓励省电力公司自筹资本金。银行贷款由省电力公司统贷统还,贷款偿还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统筹城乡发展,以满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需要为目标,组织省电力公司和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规划(规划期3-5年),提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目标、主要任务、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电价测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省发展改革委及时组织调整修订,并在每年底前将调整修订情况报国家发展委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国家农网改造升级投资重点,以及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规划,组织编制农网改造升级年度计划。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和下达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申报全省计划。申报前省电力公司应对年度计划中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35千伏以单个项目、35千伏以下以县为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开展可行性研究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对项目建设条件进行调查和必要勘测,在可靠详实资料的基础上,对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环境、节能、施工及运行管理等进行分析论证和方案比较,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建设条件、建设方案、环境保护、投资估算、融资方案、财务评价等内容,并按要求做好国土、环评、规划、水保等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可行性研究由省电力公司组织申报,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并出具批准文件。必要时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投资规模、支持重点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在落实建设条件的基础上,上报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计划实施的必要性

(三)本年度计划实施目标,包括改造面、供电能力和可靠性等。

(四)本年度计划总投资(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法人自有投资、银行贷款等),并分电压等级列明各自所需投资;

(五)本年度计划建设规模,分电压等级列明各自建设内容;

(六)项目明细表,明确项目个数、涉及的县级行政区个数,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主要建设内容等,35千伏以上项目应明确到建设地址,35千伏及以下项目应明确到县域内;

(七)本年度计划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八)银行贷款承诺函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省发展改革委及时分解下达给省电力公司和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或由省发展改革委联合省电力公司分解下达给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和供电公司)。分解计划明确建设规模、投资和具体项目等。

第十七条 省电力公司按照年度投资计划组织项目实施,不得变更。确有必要调整变更的,须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变更程序。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省电力公司应及时组织开展初步设计。35千伏以上以单个项目、35千伏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初步设计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农网改造升级资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省电力公司应及时落实银行贷款,与国家资本金和银行融资同步到位。要编制资金配置计划,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招投标及相关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程进度,10千及以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可由省电力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选择熟悉当地情况、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划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工程监理制。10千伏及以下单项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可采取打捆招标的方式选择。如执行工程监理制度确有困难的地方,省电力公司须切实负起责任,制定并落实相应的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表箱和电能表改造投资纳入投资计划,表后线及设施由农户提供合格产品或出资改造。项目法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户收费,严禁强制农户出资。

第二十四条 电力公司应建立省、市、县三级农网改造升级项目档案,从项目计划到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等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



第五章 项目调整变更

第二十五条 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项目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确需调整变更的,不得突破本市、州投资规模,原则上不得减少建设规模。

第二十六条 35千伏以上项目确需变更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由省电力公司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调整申请,并提交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及支持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进行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35千伏及以下项目确需变更的,由市州发展改革委和供电公司对所属县调整方案审查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电力公司,省电力公司根据年度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10KV以下项目以县为单位,投资规模变更的,或者建设规模变更超过±5%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变更不超过±5%的,由项目法人负责调整,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调整变更项目,需在申请中详细说明变更原因、依据,并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展缓慢,以及出现影响工程实施重大情况的,省电力公司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六章 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发展改革委应督促本地区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应积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查。加强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的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定期报告制度。省电力公司每月25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月度投资和项目完成情况,年中和年终报告详细的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分析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电力公司应对提供的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负责。省发展改革委对数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检查和核查。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核减或收回中央投资,对违纪违法的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投资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投资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投资计划和项目的,以及调整变更比例较大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疏于管理,或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咨询机构等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整体完工后,省发展改革委依据《湖北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验收大纲》组织对全省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省发展改革委适时进行总结,组织省电力公司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省电力公司应做好农网改造升级后的运行管理工作,降低运行维护费用,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可靠的供电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

严 莹


[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 商事通则 商法典

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一)商法的内涵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贸易繁荣。但中世纪的欧洲内陆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被明令禁止。在这种冲突下,意大利较早出现了商人行会——商人基而特。该组织不仅联合保护商人的自身利益,也逐渐负担起编纂商业行规或习惯的职责,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15世纪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贸易的发达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法的统一。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内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成文法。其中,在立法上对后来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法国和德国。[1](p22)
商法的法典化始于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使国家得以统一,从而在全国统一法律的任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在拿破仑的推动下,于1800年开始起草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但几乎与此同时,在1801年也开始了商法典的起草,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后来,德国也采取了这种分立模式,于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又编纂了新的商法典,于1897年颁布,使民商分立的模式达到了顶峰。
但就在民商分立制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同时,即已出现了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即得到学术界响应。一时间,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在立法实践上,186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再另订商法典。1881年瑞士制定债务法,其中既包括民事规范,也包括商事规范,放弃了民商分立体制,1911年瑞士民法典颁布时,将其债务法纳入,确立了民商合一制。之后的苏俄民法典、泰国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民商合一制。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就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争论不休时,20世纪下半叶之后,为了交易的方便,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在立法技术、法律概念等诸多方面借鉴了大陆商法,尤其德国民商法的经验,但其所采用的立法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颇不一样,《统一商法典》不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商法典。法国法系和日耳曼法系的商法典都是以民法典的存在为前提的。民法典是一般法,包括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商法典是特别法。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民商界限,也不存在大陆法系类型的民法典。所以作为英美法系中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实际上也包括了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同时,统一商法典也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典”。大陆法系法典一般是一部独立的法典,该法典通常会对该领域的问题作出全面而完整的规定,该法典可以独立运用。而《统一商法典》虽然名为法典,但它并没有就所涉及的商事交易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只是规定了商事交易中的一部分问题,对于它没有涉及到的大量问题仍需要依靠美国的普通法。所以《统一商法典》是很难独立运用的,必须结合普通法进行解释和运用。而且,《统一商法典》还必须同各洲的其他成文法、各种联邦成文法以及各洲法院对合同法的不同理解加以结合运用。由此可以说,《统一商法典》是普通法之上的特别法。[2](p372)

二、从现有的商事立法模式看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
纵观以上世界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做法,就绝大多数国家而言,都有形式意义的商法。 但是针对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在民商法学界就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争吵声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2002年12月,民法典的草案业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例面临重大抉择: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反映呢,还是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抑或采取其他方法。虽然在我国,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学术“门派”之争的嫌疑,缺少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分析结论的验证,但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构建却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因此,确有必要对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和模式进行研究和论证,特别是从实证的角度作出考察。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定民法典以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定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3]
(二)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
对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一直存有争议。早在民国之初,就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考虑当时民商合一论者的主要依据是: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尽管民商合一论在这场争论中大获全胜,其议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沿袭旧制的台湾,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法立法仍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学说上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鉴于法系上的差异及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迄今尚无人主张制定英美模式的商法。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即我国的商法是否应该采用法典化的形式。主张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并认为商法的独立性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4]
发人深思的是,面对这些激烈的论争,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在短短十年间,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5]初步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客观地说,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地立法模式在国际上都有成功地典范,仅就这两种模式本身不可断然言孰优孰劣。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文化,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适用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加上“官本位”的传统作风,商人尚未获得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当的社会地位,商法的发展受到了严重阻碍。 [6](p158)近20年来,市场经济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有赖于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一系列基于该政策制定的法律法规。但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科技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在这种情势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市场强烈地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因此那些提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
当前有学者提出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着手制定商法典,实行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从实践看,由于新兴行业的不断发展,商事立法的范围不断扩展,各种单行商事法律之间亦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希冀通过一部商法典规范所有商事关系已经没有可能。因此,无论从国外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和它们现在的命运,还是从我国商法理论发展的现状和商事立法的实践看,在我国现在,设想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商法典是完全不可行的。

三、我国应采取的商事立法模式——制定《商事通则》
(一)我国商事法律体制急需总纲性的法律规范
在以前有关民商立法模式的论述中,笔者曾一度坚持民商合一的主张,强调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只需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也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模式。但是通过考察我国当前所采用的商事立法的模式,其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有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规则是必要和可行的,在我国商法的独立只能实质商法主义的独立而不是形式商法主义(或法典意义)的独立,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采取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难以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使单行商事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则,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此种状态下的商事法律有如一个人只有四肢躯干而没有头脑,无法通过头脑的指令来驱使四肢的自如运动。
第二,意图通过制定民法典来解决商法欠缺总则的问题,只是部分学者的一厢情愿,事实上起草中的民法典不仅不可能囊括商法总则的内容,也不可能包括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由于自身性质的局限,民法的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一元化”局面。如果不顾及民法自身的属性,让民法典涵盖了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那就势必造成民法的异化使民法典变得不伦不类。据此,解决单行商事法律缺少总则统率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民法,必须靠商法自身的健全与完善。
第三,在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体制下制定《商事通则》,既可矫正追求形式商法主义的偏颇,又可实现商法体系的完善,同时又不根本性地改变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地立法模式,这种一举而三得的立法动议,理应得到我国立法机关的采纳。
第四,就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分析,由于长期以来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分别管理,加之国内市场的多头管理,导致政出多门,立法多头,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同时,由于商事立法缺少系统性和前瞻性,致使商事法律、法规杂乱无章,缺乏统率不成体系。此种状况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必将误商误民误国。
(二)《商事通则》的体例
我国商法在没有基本法统率的情况下存在着立法重叠、交叉、冲突和不协调,以及法律缺位等弊病。我们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目的即在建构商法的理性架构,《商事通则》从内容上说应该时总纲性和通则性的,应该仅是一个“架构”而已,绝对不能走“大而全”的道路。这是因为: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基本上走的是一条“先零售,后批发”的道路,即先制定单行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一部基本法,我们现在主张制定《商事通则》,实质上仍然摆脱不了这种立法“路径”。“先零售,后批发”的立法思路导致的一个结果是我国法律法典化变得更加困难了。因为在“零售”过程中,各单行法一般都形成了自己较为稳定的体系结构,如果想将这些内容和体系各不相同的法律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在一部“通则”中规范,一方面会使我们陷入变相地制定一部商法典的窠臼之中,另一方面,会无谓增加这部法律的制定难度。在目前我国各种商事单行法已经趋于完善、各单行法也已经形成自己较为稳定的体系结构的情况下,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制定一部内容全面的法律,我们所要解决的是制定一部指导、协调和规范各商事单行法的一个总纲性的法律,这部法律应该是一个龙头而非整条龙。
笔者主张《商事通则》内容的总纲性,并不意味着反对将任何具体商事制度包含其中,相反,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不宜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规范或以商事单行形式规范成本过高的具体商事制度,应包含在《商事通则》之中,原因是,许多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它们和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的更好追求,如商事代理制度和商事责任制度,商事代理制度中对代理人权限的扩展和商事责任制度中对严格责任的普遍确认,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交易能够便捷、安全的进行。对于这类商事具体制度,完全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只需将其与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在《商事通则》中加以规定即可。对于有些具体的商事制度,虽然可以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但会导致过高立法成本的产生,浪费立法资源。
此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笔者强调《商事通则》的总纲性,也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我国立法者长久以来所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曾对加快我国立法进程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它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许多按照这一思路制定的法律在实践中很难被适用,出现了所谓的“法律进不了法院”的现象。笔者认为,《商事通则》虽然是总纲性的,但绝对不应该是粗线条的,它应当对那些共通性的商事规则详细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和适用。
按照以上制定《商事通则》的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商事通则》的体系应确定为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代理、商号、商业登记、商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附则等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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