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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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9号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事业应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法律援助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接受社会捐助。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以下机构及人员(统称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市、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
(六)法律援助志愿者。
相关部门应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第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设置显著的标识和便民服务窗口,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民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应当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正在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以下的军人和军属;
(八)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
(九)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下列事项的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在征地、拆迁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住所地的区(市)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持有区(市)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区(市)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经济困难的军人或军属应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区(市)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区(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或事项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或者市以上有关部门管理的,应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和监督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做出决定后,应及时确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或人员,并下达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必须指定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与受援人取得联系。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或人员提供以下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公证;
(六)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受援人秘密,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为调查办案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完成法律援助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法律服务机构应将有关材料和结案报告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四类标准全额保障,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省有关标准拟定。
办案补贴标准应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动态增长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云南省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号)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乡行政区域。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管理办法由昭通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昭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和黑颈鹤越冬栖息规律以及湿地生态功能特点,把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的大海子、跳墩河、勒力寨等湿地区域作为保护重点,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严格保护、规范管理、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伤害黑颈鹤及其他野生动物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保护区以保护黑颈鹤及亚高山湿地资源为主,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特性与湿地鸟类生活习性,利用当地物种,发展湿地草场,恢复湿地面积,改善湿地生态环境,严格保护湿地,为黑颈鹤等野生动物提供适宜的栖息环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大对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湿地保护力度,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实施国土整治和地质灾害防治,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对保护区内耕地固定、草场改良、牲畜圈养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对农户在农村沼气、节柴改灶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方面给予倾斜;将森林、林地纳入国家或者省重点生态公益林,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保护区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护区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八条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黑颈鹤和湿地的保护与宣传,妥善处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加大对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增加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条件。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昭阳区人民政府在保护区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实施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与黑颈鹤有关的科学研究,加强生态旅游管理,开展黑颈鹤保护和湿地研究的国际、国内合作项目;
(四)调查和监测黑颈鹤及亚高山湿地等自然资源变化情况并建立档案,开展黑颈鹤等鸟类疾病监测和栖息地环境监测活动;
(五)依法集中行使与黑颈鹤和湿地保护有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方案由昭阳区人民政府拟定,报昭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昭阳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与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患病或者受伤的黑颈鹤等野生动物进行收养与救治,对死亡黑颈鹤的尸体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黑颈鹤的保护、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及生态补偿。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调动当地村民保护黑颈鹤及其栖息地的积极性,可以与当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共管协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护区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十三条 大山包乡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村民应当配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保护工作。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村规民约,增强村民保护意识,鼓励村民参与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黑颈鹤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工作,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保护区的建设和科学研究,加强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活动,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单位和个人开展活动的成果副本,应当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广农业标准化,科学施用化肥、农家肥和农药,防治面源污染。农村集镇应当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种植业和畜牧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可以按照批准的生态旅游规划,在确保保护对象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观鸟、休闲等生态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活动应当严格限定人员活动的场所、路线、时间和最大日流量。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新建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不能对黑颈鹤产生危害;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地内已建成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对黑颈鹤产生危害的,管理机构应当与电力、通信等部门协商,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黑颈鹤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加大补助力度。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猎捕黑颈鹤及其他野生动物,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二)毒鱼、电鱼、炸鱼及未经批准的钓鱼、捕鱼;
(三)投放有毒的食物;
(四)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砍伐、开垦、烧荒、挖草皮、采挖湿地泥炭(海垡);
(六)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
(七)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随意倾倒垃圾;
(八)影响野生动物正常生存及破坏自然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人擅自进入;
(二)建设危害黑颈鹤安全、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三)放牧;
(四)游船、游泳和其他水上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森林火灾处理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府办发〔2002〕3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森林火灾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森林火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六盘水市森林火灾处理办法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关于制定处理森林火灾预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森林火灾处理原则
(一)各县、特区、区在发生森林火灾时,应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及我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按行政区划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扑救处理,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火场信息传递要迅速准确,保证指挥联络畅通。各县、特区、区要加快森林防火通信系统建设,提高信息传递速度。
(三)发生下列重大森林火灾事故时,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协助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森林火灾发生10小时以上,明火未能扑灭的;
2、两县区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3、市中心城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4、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及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森林火灾;
5、受灾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且继续蔓延的森林火灾;
6、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7、其他需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四)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积极派员协助下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二、组织领导
当发生以上重大或特大森林火灾事故,接到火场或事故县、乡、村的报告时,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一)当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接到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发生的报告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1、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直接与事故乡镇联系,进一步摸清火场准确情况。
2、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立即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林业局汇报。
3、继续保持上下联系,直至扑救结束,并督促事故乡镇写出书面报告。
(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正副指挥长在接到重大火灾报告时,应采取下列临时性措施:
1、立即组织包括一名指挥部领导成员为领导的有关部门领导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研究扑救方案,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火场,协助当地处理(包括指挥扑救)火灾事故。
2、成立临时救灾办事机构。
3、召开指挥部成员临时会议,成立前方指挥组、后勤保障组、火案查处组、善后处理组。
4、总指挥长应到市森林防火办坐阵指挥。
5、立即电示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汇报火灾和扑救情况,包括支援队伍、驻军、民兵、武警部队参加扑救工作和各项措施。
6、立即通知市、县各有关部门(包括交通、通信、卫生、气象等),采取措施做好支援救灾工作。
7、请水城军分区、武警、消防支队做好支援救灾工作准备。
三、扑火力量的组织及调动
各县、乡、重点林区及国有林场要成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村级成立应急业余小分队,并明确责任区和责任人。
各级人武部、武警、驻军,应在同级或上级领导机关领导下,开展扑火救灾训练,做好救灾准备。
当重大森林火灾发生时,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所属部队及驻军,要按《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下,紧急开赴火场参加扑火救灾工作。
四、后勤保障工作
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下的后勤保障领导小组,要指导有关部门开展支前救灾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业余扑火队应视历年火情,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灭火机具,重点火险区要保证随时能应急调用。储备的风力灭火机、灭火器、灭火绳等机具,要加强检修,保证完好率。武警及驻军参加救灾的灭火机具,由各县、区及林场负责配备。
有关单位要做好林区及附近的粮食、食品、燃油、物资以及扑火工具储备和调拨,保证应急调用。
卫生部门要协助各县、区及重点火灾乡组织救灾医疗队,储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等。
重大森林火灾发生后,由市防火指挥部通知交通部门,保证救灾车辆调度,发生的费用,先运输后结算。
关于扑火经费问题,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
五、通讯联络
市电信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救灾工作中的通讯畅通。可按特殊通讯的管理规定,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协助市电信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各地实施。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常备完好的手机或手持对讲机,为扑救森林火灾提供指挥通讯联络。
六、火情监测和天气预报
火险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及国家气象局颁发的《关于加强森林防火气象服务工作的若干要求》及时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电台、电视台提供高火险天气预测预报资料。电台、电视台应及时播放高火险天气警报。
重大森林火灾的火场天气预报,由市气象局指定当地或附近的气象台、站负责监测,并随时向当地扑火救灾指挥部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七、善后工作
成立以民政部门为主,林业、卫生、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善后安置处理领导小组,指导各县开展善后工作。
对灾民的抢救、疏散、安置及死伤人员的怃恤等,由当地行业部门归口处理,无业灾民的救济安置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
八、宣传报导
市、县新闻部门对重大、特大森林火灾要跟踪报导,市广播电台、市电视台、市日报社等新闻单位派记者进行现场采访,市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森林火灾事故的火情趋势、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信息。
九、火案处理及统计上报工作
火案的查处,由当地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上级火灾案查处领导小组协助指导。
对重大或特大森林火灾案件,市领导小组要派员督促,并协助当地森林公安、地方公安、司法、林业部门组织专门工作组,深入火场,及时查明火因,对肇事者和事故责任人要依法处理,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统计上报工作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各县森林防火办要深入火场,掌握情况,及时准确地反馈信息。
坚持逐级上报制度。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报告,要求5天内上报到市防火指挥部,火案处理报告要求20天内完成。
十、其他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协调。
附件:1.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职能
2.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3.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职责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有关规定。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市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重特大森林火灾。
七、协调解决县、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市森林防火办公室是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常设办事机构,在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地点在市林业局,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示、决定。
二、组织检查、指导各县、区森林防火工作。
三、掌握全市森林火情,组织发布森林火险、火灾信息。
四、制定重大森林火灾扑救方案,重点林区的防火措施。
五、负责全市森林火灾统计工作。
六、协助各县及有关部门查处重、特大森林火灾案件。
七、完成指挥部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职责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面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按照职能分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召集指挥部成员会议,审议森林防火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方针、政策;发布森林防火重大新闻;提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森林火灾处理办法和森林防火戒严令;组织扑救重、特大森林火灾。
二、市林业局
做好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搞好值班调度和统计,建立火灾档案;起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文件,起草森林火灾处理办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和护林员的管理和培训;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做好各成员单位的协调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负责火烧迹地的植被恢复;侦破和查处火灾案件。
三、水城军分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
组织解放军、武警、消防官兵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护林防火工作;根据需要就近调集兵力,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按照指挥部的要求,调集通讯器材、交通工具、扑火机具等支援指挥扑救工作,负责对扑火前线指挥部和火灾现场安全警卫。
四、市公安局
组织全市公安民警参加护林防火和扑灭森林火灾;组织对森林大火案件的侦破和查处;负责维持扑火现场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
五、市计委、市财政局
监督、检查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计划的实施;保证森林防火必需经费及市级配套资金到位;督促各县、区落实配套资金。
六、市法院、检察院
参与草拟森林防火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县、区法院、检察院尽快审结森林火灾案件。
七、市交通局
及时组织运送扑火人员和救灾物资;对过往林区的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保证国家对森林防火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八、市广播电视局
积极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森林防火有关方针、政策;发布森林火险信息。
九、市农办、农业局
教育全市农村群众增强森林防火意识,改变落后生产用火;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十、市建设局
组织风景名胜区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
十一、市民政局
负责森林大火善后处理工作,组织对灾民的救济安置和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怃恤。
十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协助做好受灾林场职工的就业安置;组织灾区群众劳务输出。
十三、市卫生局、市医药监督管理局
组织医务人员及时抢救伤病员,做好灾区防疫工作;调集管理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
十四、市气象局
做好气象卫星遥感火险监测,按时提供长、中、短期天气趋势分析,及时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发布高火险天气警报;指定火灾现场附近气象台、站适时进行天气监测预报,适时做好人工增雨扑火工作。
十五、市电信分公司、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尽力保证扑火救灾指挥部与扑火现场的通讯联络畅通,保证国家对森林防火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指导扶持全市森林防火通讯网络建设。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4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