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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5:01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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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知识产权局、市会展办、市工商局等单位联合制订的《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会展办 市工商局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推动长沙国际文化名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本市展会登记核准部门登记核准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政府监管、展会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和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市政府管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开展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对展会期间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四)依法查处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五)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
  (六)将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市会展管理部门。
  第五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现场办公: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重要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举办第五条规定的展会,市会展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办方提交的备案材料在开展30日前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方备案的知识产权及有关展会中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情况按类别编印成册,在招展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方手册上,公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受案的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受理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在展会结束后将展会的知识产权信息与资料及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六)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市会展办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的,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机构由主办方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未要求设立投诉机构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参展;
  (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管理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展会主办方投诉,也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投诉时,应当填写《投诉请求书》并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方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投诉材料副本或复印件送达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并配合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有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参展方的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方当届乃至下届的参展资格。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侵权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权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第十八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涉嫌侵权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对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以及其涉及侵权内容的资料。
  第二十条 对展会期间的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依法主动查处,并依据《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办方和参展方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位设计、展具设计、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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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6年11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和南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提高全体市民的园林绿化意识、法制观念和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首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

  (三)新区建设不低于35%,旧区改建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出口公路、铁路旁的绿化带的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一进行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和南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设工程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亚热带风光特色,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图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与搬迁,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的总预算,并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动物园、广场、游园、园林苗圃、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绿化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养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养护的单位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种的树木,归自种者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化用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伤花草树木;

  (二)在树上(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

  (三)擅自在街道路树旁及城市中的道路、铁路两旁防护林地内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材料;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

  (五)在园林绿地、花坛花带随意停车、练车、踢球、倾倒污水、垃圾、渣土;

  (六)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七)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其它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和缴纳绿化补偿费。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有关手续。

  (四)单位和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归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树干3米外建围栏或铺设硬化地面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申报审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或个人可视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种。不能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按绿化补偿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委托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园林绿地不按批准的日期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侵占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侵占者负责赔偿。

  (六)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重建相应面积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七)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的,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评估价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1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述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08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08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的通知

国税函〔2008〕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制了《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08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各地税务机关办理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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