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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0:13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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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具体分配方案如下:

北京市42名,天津市33名,河北省116名,山西省61名,内蒙古自治区53名,辽宁省94名,吉林省58名,黑龙江省84名,上海市50名,江苏省138名,浙江省84名,安徽省104名,福建省62名,江西省76名,山东省162名,河南省159名,湖北省108名,湖南省110名,广东省151名,广西壮族自治区85名,海南省21名,重庆市55名,四川省137名,贵州省66名,云南省87名,西藏自治区17名,陕西省65名,甘肃省49名,青海省18名,宁夏回族自治区18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56名,香港特别行政区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12名,台湾省暂时选举13名,中国人民解放军265名,其余255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另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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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9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搞好现代化通信网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利益,有效地开展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部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备实行质量认证,经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核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经过质量认证的设备不允许进入公用电信网。
通信设备质量认证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并与国际质量认证接轨。
第三条 通信设备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邮电部科技司审查确认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体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邮电部对获准认证的通信设备实行定期的质量监督抽查,根据设备在网上运行出现问题的情况,可随时进行抽查。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的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审查重大通信设备进网技术方案。
(三)审批和确认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和质量体系审查机构。
(四)核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制订质量认证计划,发布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六)发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名录。
(七)受理有关方面对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工作问题的申诉。
第六条 根据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的需要,邮电部按照产品类别设置若干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质量体系审核中心,承担科技司下达的质检任务。
经国家或邮电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质检机构方可承担质量检验任务。

第三章 申请质量认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质量认证须具备的条件:
(一)国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独资与合资企业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外国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产品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经邮电部科技司确认的标准。
(三)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能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产品质量体系应符合邮电部依据国家标准
GB/T19000(ISO-9000)制订的“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体系检查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八条 质量认证程序
(一)申请质量认证
1.生产单位按质量认证申请书的要求向邮电部科技司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的申请应具有中英文对照文字,申请书为一式二份。
2.申请时应附如下主要文件资料
(1)生产定型鉴定证书,鉴定报告(含产品研制报告、例行试验报告、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
(2)用户试用报告(试用期不少于半年)3-5份。
(3)产品采用的标准。
(4)生产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等情况的报告。
(二)文件审查
科技司接到认证申请报告后,对生产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送审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申请要求时,通知生产单位和检查机构进行产品质量体系检查。经审查确认不符合申请要求时,通知生产单位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质量体系检查
1.质量体系审核机构接到科技司通知后,要按“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体系检查办法(试行)规定,组织检查组对生产单位质量体系进行检查。检查组人员主要由经国家或邮电部注册的检查员组成。
2.检查组在生产单位现场检查结束后,一周内应写出质量体系检查报告,报送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科技司。
3.质量体系检查通过后,由检查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抽样并封样,由生产单位将抽取的样品送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四)质量检验
1.通信设备质量检验机构收到部科技司质检通知和样品后,按规定的标准和测试方法进行全面检验,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检验。
2.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一周内应写出检验报告报科技司。
(五)批准认证
1.科技司对上报的质量体系检查报告和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
对合格的通信设备,由科技司核发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2.对质量体系检查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通信设备,由科技司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并说明其原因。
对未获准认证的产品,给予半年的整改期限,生产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提出复审申请,并交纳复审费。对复审后仍未获准认证或超过整改期限提出复审申请的企业,撤销其本次认证申请。
3.科技司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和生产单位将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公告。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九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应按部定计划对获准认证的产品进行质量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认证合格产品的质量跟踪检验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检验的样品可以从市场、企业中抽取。
第十一条 通信设备认证合格后,如果发生设计、工艺、材料、标准、计量、质量体系以及生产场地迁移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时,生产单位应及时向科技司报告,以便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认证。
第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质量跟踪检验计划。检验结束提出检验报告,并报科技司以定期发布公告。

第五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生产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之日六个月以前提出延期认证申请,由科技司安排复审。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提出申请认证的,其申请、检查、批准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生产单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产品质量下降,不能保持认证时的质量水平。
(二)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合格时的要求。
(三)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以及生产场地迁移不申报的。
暂停生产单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由科技司发出。生产单位接到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通知后,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尽快进行整改,整改后向科技司提出申请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报告,经科技司重新组织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支出由
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违反科技司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认证标志信誉的。
(二)质量问题较多,用户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单位接到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未能按要求整改的。
(四)生产单位自愿要求撤销认证的。
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的通知由科技司发出。被撤销认证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准予重新提出认证申请。

第六章 投诉和仲裁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工作的社会监督、保持生产单位和用户的合法利益。对质量体系检查、产品质量检验和综合判定结论有异议、或工作人员有违反认证规定行为以及违章收费等情况,均可向科技司投诉。
第十七条 投诉者应报书面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理由、意见和要求,必要的说明资料和证据。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所需费用(如检验费、旅差费等)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认证收费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的收费应当以不盈利、搞好服务为原则,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的质量检验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年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进行核算,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的质量体系检查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年关于“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进行核算,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认证管理、检查工作的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发生严重工作错误,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机构出具假证明,或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影响时,将取销其认证检验的资格,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机构,检查人员泄漏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研成果或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容咨询的,将取销其认证资格,责令赔偿损失,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随意降低标准销售,不得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如有违反则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与本办法不符时,以本办法为准。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受惩处;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恢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和流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报审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区域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者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产生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试生产期间确不能达到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间,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并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禁止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禁止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计划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区域环境的管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卫生、商检、科技、水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广使用天然气、电能及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禁煤区及天然气管线敷设到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及设施;在控煤区及其他区域随着天然气管线的敷设拆除燃煤锅炉。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上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覆盖剂等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四)高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七)拆除建筑物和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及时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并定时洒水和清扫;

  (九)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入作业场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整洁;

  (十)闲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尘、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气体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辆,应当经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考点周围一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前款规定情形下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确需连续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文化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不得使用高音广播音响或者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三十二条规划、建设铁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隔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十四条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内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需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严格限制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经营活动。因开发建设等确需采砂、取土的,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内违法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在河道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三十八条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对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编制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产。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额度按日累加处罚;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和有关规定,从事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㈡项、第㈥项、第㈨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㈠项、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第㈦项、第㈧项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县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未得到落实,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滥用强制措施的;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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