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5:55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司党〔2010〕26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党委(党组),省律师协会党委:
  现将《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我省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以下简称“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保证律师工作的正确方向,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战斗堡垒作用,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中组部和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党建带队建,不断增强律师行业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充分发挥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和带领广大律师积极履行职责,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科学发展、服务民生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坚持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坚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抓党建,围绕发展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坚持教育、管理、服务并重,统筹规划,全面推进,活跃党的工作,把广大律师团结、凝聚在党组织周围,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

第二章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律师行业中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大力加强律师行业党的组织建设,努力形成分布广泛、完善严密、坚强有力的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体系,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律师行业的广泛覆盖。
  第五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包括律师事务所独立党支部、联合党支部,各市(省直)律师协会党的基层委员会或者党的工作委员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各县(市、区)律师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或者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党总支”)。
  第六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凡属重要事项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基层党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带头发扬民主,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要认真履行党章规定的职责任务,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
  (一)发挥团结和凝聚广大律师的政治核心作用,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引导和监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遵守法律和行业规范,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二)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党员律师,组织广大党员律师深入学习贯彻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章,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党的历史,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学习型党组织;
  (三)切实加强对党员律师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督促党员律师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增强党性观念,忠实履行党员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
  (四)加强基层党组织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严肃党的纪律,教育和督促律师行业党组织班子成员带头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
  (五)做好党员发展工作,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科学制定发展律师党员的规划和计划,重点做好在优秀青年律师中发展党员工作,有计划地吸收律师业务骨干入党,积极稳妥地做好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发展党员工作,切实加强在党组织力量相对薄弱的律师事务所发展党员工作;认真开展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等工作;
  (六)开展经常性的组织活动和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律师行业党的作风建设,增强党员律师的宗旨意识、依法执业意识和诚信观念,用优良的党风带动行风建设;
  (七)积极开展创建先进党支部、优秀共产党员、党员律师示范岗等活动,激励党员律师奋发进取,为推动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功立业;
  (八)团结凝聚律师事务所非党员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意见,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九)关心和参与所在单位重大问题的讨论,促进律师事业科学健康发展;
  (十)领导本单位的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独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设立独立党支部;正式党员人数不足3人的,可以成立联合党支部,也可由上级党组织指定将其编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的党组织。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的设立,要综合考虑办公地点、业务类别等情况,以便利党员律师参加组织活动。每个联合党支部的党员律师原则上不超过10人,律师事务所不超过5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建所与建支部同步。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成立独立党支部条件的,应当在省司法厅核准设立该所的30日内,成立党支部;对党员律师人数不足3人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省司法厅核准设立该所的30日内,协调其加入联合党支部;无党员律师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省司法厅核准设立该所的30日内,指派党建工作联络员。
  第十一条 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应当成立支部委员会;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书记1人,必要时增设副书记1人。
  党员人数较多的党支部可设立若干党小组。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成立党支部、支委会,由上级党组织批准。
  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委员由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每届任期为2至3年。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党员人数超过50人的,可以设立党总支。党总支下设若干党支部。
  第十四条 各市(省直)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党员律师超过50人的县(市、区),可以设立律师党总支。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负责指导和管理,对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书记、副书记、委员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批准。闭会期间,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任命。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根据党组织具体隶属关系,领导或者指导下属各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工作。除承担本规范第七条的主要任务外,同时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本地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请示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批复和答复;
  (三)指导督促所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按期进行换届;
  (四)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进行督查、检查;
  (五)根据上级党组织关于党员党费缴纳规定,制定本地区党员律师党费缴纳标准和办法,协助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收缴党员律师的党费。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党的基层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经常对党员律师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下属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律师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二)协助律师协会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倡廉工作;
  (三)检查、处理下属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律师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或者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
  (四)受理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第十九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按时换届。

第三章 组织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组织工作制度,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增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应当制定党组织议事规则,明确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完善党组织的决策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应当落实以下组织工作制度:
  (一)组织生活会制度。侧重于理论学习,传达党的会议精神和交流思想、学习和工作情况等。组织生活会一般每月一次。
  (二)支委会和党员大会制度。研究和组织开展支部工作计划,通报各项工作情况。支委会每月一次,支部党员大会(党小组会)每季至少一次;无支委会的,支部党员大会每季至少两次。支部党员大会参加人数应不少于90%。
  (三)党课和主题党日制度。主要进行党性党风和党的基本知识等教育;在建党纪念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期间,开展形式多样的、生动活泼的、有针对性的主题党日活动。支部组织党课、开展主题党日活动一年不少于一次,并可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参加。
  (四)思想政治形势分析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思想政治形势分析,研究分析本支部党员的思想状况,及时掌握思想动态,积极开展包括解决实际困难在内的思想政治工作,对重点对象和主要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五)谈心谈话制度。建立党员思想工作责任制,支部成员每半年与本支部的党员谈心不少于一次,支部书记要带头开展谈心谈话,及时了解掌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对违规违纪的工作人员进行重点帮助。律师事务所主任为非中共党员的,支部书记应当定期与其沟通情况。
  (六)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每两年开展一次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分析党内思想状况,加强党员思想教育,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民主评议活动的党员参加率应达到100%。
  (七)民主生活会制度。党支部每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民主生活会上反映的问题要组织整改,提出改进的意见。未设支委的党支部的民主生活会可结合民主评议党员活动一并进行。
  (八)党员汇报思想和工作制度。一般每季度一次,以个别汇报为主,也可结合党的会议进行;重大事项随时汇报,预备党员应提交书面汇报材料。
  (九)对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制度。对涉及律师事务所工作发展规划和重大措施、推荐律师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到律师协会和其他机构担任职务、推荐律师参选评优、推荐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办理党和政府交办的重要法律事务等,积极认真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联系和服务群众制度。通过建立与社区、乡村结对、帮扶,参与信访工作、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行之有效的载体,不断拓宽党员律师服务群众的渠道,构建党员律师服务群众的工作机制,增强服务的实际效果。
  对于上述制度,党支部应当每年制定具体的落实计划。支部的工作计划和落实情况要及时报上级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建立健全党员律师经常受教育、永葆先进性的长效机制,通过个人自学、支部组织学习、党员集中轮训等形式,做到经常性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党员律师每年参加党性党风和党的知识等教育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党章规定,落实党员日常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党员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党员律师自觉参加党的活动,履行党员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加强党内民主监督,完善监督制约体系,保证党员律师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对党员律师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维护党中央的权威;
  (二)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
  (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荣辱观,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四)认真参加组织生活,履行党员义务,完成党组织分配的工作任务;
  (五)尽职尽责工作,在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群众、服务民生等方面起到带头作用;
  (六)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敢于同各种错误倾向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七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要经常听取党外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社会群众对党员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全面了解和掌握党员律师的思想、作风和工作情况。对于群众意见较大的党员律师,要及时谈话提醒。
  第二十八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对违反党纪党规的党员律师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直到开除党籍。对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党员,应当予以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党员律师的组织档案管理工作。专职律师党员(不含离退休后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律师,下同)的组织档案由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管理。
  (一)党员申请从事专职律师职业的,应当同时将组织关系转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
  (二)专职律师党员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其组织关系档案应当同时接转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
  (三)对因各种原因,尚无法转入组织档案的,按照流动党员的管理规定,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四)对外出6个月以上的党员,应将组织关系转至外出地的单位过临时组织生活;
  (五)对出国、出境的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本人向党组织提出申请并办理保留党籍(出国定居则停止党籍)的手续;
  (六)对已不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党员,应将其组织关系转至其新的工作单位党组织;对没有新的工作单位的党员,应将其组织关系转至其所在地的社区(行政村)党组织。
  第三十条 建立信息报送平台,畅通党建信息传输渠道,认真做好律师行业党组织和党员律师的信息采集、报送工作。及时补充更新党员律师受教育、执业流动、奖惩等信息,为有效加强党员律师管理提供依据。
  建立律师行业党的组织建设情况月报制度。各基层组织及时将组织建设情况报送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于每月5日、10日前,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上一月度本地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律师行业党员示范岗制度,由各市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根据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和党员律师情况,确定本地区“党员律师示范岗”的数量和分布,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党员律师示范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立场坚定,政治觉悟高;
  (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牢固树立诚信服务、尽职尽责、信誉至上的服务理念,未曾受过党政纪律处分、律师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三)乐于奉献,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热心社会公益活动,关心行业的建设与发展;
  (四)有较强的律师业务专业水平,能指导和带领青年律师开展律师业务,在律师事务所有一定的影响力;
  (五)自觉遵守党支部及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党支部建设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树立榜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第五章 党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按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要求,以提高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水平为目标,建设一支政治坚定、结构合理、乐于奉献、充满活力的律师行业党务工作人员队伍。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为非中共党员的,由合伙人中的党员律师担任;主任、合伙人都为非中共党员的,由政治素质高的骨干律师担任。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书记一般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兼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指派的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年以上党龄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立场坚定,党性观念强,有较好的党建理论水平;
  (三)熟悉思想政治工作,掌握了解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律师管理工作业务,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能够密切联系群众,干净干事,乐于奉献,作风正派,严守纪律。
  第三十六条 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达中央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议、决定和领导机关有关党建工作的规定要求;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
  (二)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工作,及时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三)协助党组织做好律师、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含实习律师)党员发展和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工作;帮助律师事务所做好青年、妇女和统一战线工作;受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入党申请;
  (四)支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履行领导和管理职责,推行制度建设和民主管理,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五)深入了解律师的政治态度、思想倾向和职业道德状况,宣传党的基本知识;
  (六)定期、不定期地到联系的律师事务所了解指导工作,列席律师事务所有关会议,对律师事务所发展、队伍建设、文化建设、政治理论学习等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每半年向指派的党组织汇报一次工作,重要情况随时汇报;
  (八)完成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遇有重大事项和其他重要情况,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通报情况,并协助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不得泄露律师工作涉及的商业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事项。

第六章 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党组织,应当根据中央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实际,制定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提到工作议程,定期讨论研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完善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责任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对本地区的律师党建工作负总责,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并成立律师行业党建专项工作办公室。律师协会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自律,积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第四十条 建立律师党员教育培训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为党员律师、党务工作者、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训创造条件和载体。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检查考核机制。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工作开展情况和党员律师参加学习教育、履行党员义务、服务群众等情况,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检查考核以及创先争优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联系点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以及律师协会党组织成员,要结合工作分工,确定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联系点,定期深入联系点进行调研,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指导和督查,研究解决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中遇到的难点和困难。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示范点制度。要确定一批组织健全、管理规范、工作活跃、成效显著的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作为示范点,及时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在全省形成一批体现时代要求、服务特色鲜明、引领行业先锋的党建工作示范群。
  第四十四条 大力开展“创建先进基层党组织、争做优秀共产党员”等创先争优活动,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成果,引导广大党员律师进一步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列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范围;对党员律师缴纳的党费确定一定比例,返回用于支部工作。
  各地律师协会应当将党建经费列入律师协会工作经费预算予以保障。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支持党支部和党员开展活动,保证党组织的活动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党员组织关系在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聘用人员,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七条 党员律师不足50人的县(市、区),可以设立党建工作联络组,有关工作要求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约定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奚正辉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就是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所谓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必须符合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能是一审的合同案件;2、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3、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4、当事人选择的是确定的、单一的;5、不得违犯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若合同当事人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这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因为在商业合同中,这种约定非常普遍。
  但是有人认为只能约定“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才有效,约定合同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无效的。本律师认为这种理解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是死扣字眼的表现。合同约定的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若甲方起诉乙方就是选择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若乙方起诉甲方,就是选择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表述为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是从诉讼角度而言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表述是合同法的表述,当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其就转变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了。故合同约定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有效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协议管辖的条件。

奚正辉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现将《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及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建造的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
  上述所称住宅和非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及拆迁中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部位,包括结构相连或具有共用性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等。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小区或单幢房屋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成本的共用上下水主立管道、落水管、烟道、水箱、楼梯、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排水管道、窨井、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进户门、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和专款专用的原则。政府指定金融部门承办维修资金业务。市建设行政部门设立帐户、分幢建帐、核算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维修资金。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章  资 金 缴 存

  第六条 维修资金分别由公有售房单位、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交(缴)纳。具体缴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公有住房按下列标准缴交:
  1、公有住房(指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下同)出售的。多层住房(7层以下含7层)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的比例,高层住房(8层以上)按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交纳,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统一缴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2、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未提取维修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交。
  (二)商品房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交:
  1、商品房(含平房、连排别墅)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5%的比例交纳。
购买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由房屋产权人按照住房当年造价的2.5%的比例交纳。
  2、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小区内建设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物业小区房屋销售价的2.5%的比例交纳。
  3、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转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七条 维修资金的缴交方式和时限: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签订首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个月前,将收缴维修资金缴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维修资金帐户。
  (二)购房人在办理入户手续前30日内或房屋发生转移时,携带《购房合同》正本、购房发票和房屋转移手续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维修资金缴存窗口办理缴存手续,持维修资金收据到房屋权属机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转移手续。
  (三)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售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将维修资金划转到市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资 金 管 理

  第八条 维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产权转移时,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的查询制度。业主有权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业主委员会应将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按幢登记,记帐到户,每季度与市建设行政部门核对维修资金帐目,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三)承办银行应当每月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提供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四)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证明及业主明细户清单,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业主委员会帐户手续。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续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幢或者一个单元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单元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续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续筹后的维修资金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续筹资金应及时交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计入业主委员会帐户和业主明细户。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原则返还: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建设行政部门提供的《返还维修资金审批表》、维修资金明细户帐面余额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行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投诉受理制度。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公共事业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界定标准依据国家、省及相关行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 
  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
  3、维修项目符合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范围; 
  4、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符合分摊原则的受益业主同意使用的;
  5、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其它情形。
  (二)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程序:
  1、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使用的由社区居委会或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
  2、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书面申请 ,同时提供业主大会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文件,经批准后使用 ;
  3、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但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维修,其费用支出按物业管理区域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发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其具体内容和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拦。因维修需要而损坏业主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单位应将损坏部位修复。无故阻拦维修的,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资金的具体分摊,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并计入各业主明细户中,同时还应将业主分摊明细报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比例按下列原则分摊: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基础、柱、梁、内外承重墙体维修所需费用由整幢楼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其覆盖范围下各层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由使用层(户)和覆盖范围下的各层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房屋共用楼梯,由共用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某层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共用设施设备非自然损坏,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维修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提取维修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挪用维修资金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资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定期公布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三)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及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建制镇及独立的工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