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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4:16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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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0〕53号)等文件精神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安全隐患突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居住区域。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征收,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统筹兼顾、配套建设的原则。棚户区改造应与城市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有机相结合、统筹规划,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实施主体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具体负责审核棚户区改造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

  第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实施主体的工作职责为:
  (一)制订棚户区改造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维护稳定工作。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工作所涉及的相关部门职责为:
  (一)市发改委负责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申报工作;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棚户区土地权属调查,依法收回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并按相关政策组织实施土地供应工作;
  (三)市规划局负责制订棚户区改造五年规划,审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方案,及时办理项目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
  (四)市环保局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时办理项目环评审批手续;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棚户区改造工作。
  住建、财政、物价、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实施主体制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的改造范围与建设时间,占地面积,人口数量及构成,棚户区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各类房屋结构、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设施的现状,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建设资金投融资方案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主体制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后,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应及时向发改部门申请项目立项,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实施主体应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材料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土地供应的基本原则:融资改造,熟地供应,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等安置住房以及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商品房安置用地、商品房开发用地以及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以拍卖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 利用棚户区现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除上缴中央、省级部分外,取得的土地收益由市人民政府与实施主体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配,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五条 采取财政补贴、企业支持、居民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市场开发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同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和省级财政以奖代补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十七条 建立棚户区改造投融资平台和贷款担保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第十八条 引导国有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资金进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社会投资人享受棚户区改造税费优惠政策。社会投资人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该项目实施主体与投资人依法签订合同。


第五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一般按征收评估价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在评估基础上,砖混结构的房屋可参照产权调换方式1:1.2(指多层住宅)的比例测算货币补偿金额,砖木结构的房屋可参照产权调换方式1:1(指多层住宅)的比例测算货币补偿金额。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相关部门应积极提供适宜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购。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征收与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对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选择异地继续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应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免收市级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腾地的,按产权合法有效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征收与补偿安置,按评估价格结合装饰装修、设施设备搬迁补助、奖励等计算补偿,全部支付给产权单位,其承租人的相关补偿由产权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其补偿标准实行“拆一补一,不补差价”(指多层住宅),即除楼层调节价差外,安置面积为被征收住房同等面积部分原则上不补偿差价;进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其补偿标准实行“拆一补一点二,不补差价” (指多层住宅)。即:除楼层调节价差外,可按征收面积与安置面积1:1.2(指多层住宅)的比例增加安置面积进行住房产权调换安置,原则上不补偿差价。
  选择就近电梯房安置的,参照就近多层住宅产权面积调换标准,对被征收人找补多层住宅与电梯房的差价;选择异地电梯房安置的,参照异地多层住宅产权面积调换标准,对被征收人找补异地多层住宅与电梯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根据各项目的实施情况,可综合考虑建设安置住宅小区,安置住宅的每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45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属于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征收住宅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按30平方米面积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可租住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但对被征收人(含配偶)在我市中心城区有两处以上住宅,面积合并超过30平方米的,按被征收人实际征收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通过相应住房保障方式优先安排。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户型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可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不能超过7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征收人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征收人,待本项目征收补偿工作完毕后,征收人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权证交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有财政拨款的执收单位按价格部门规定标准的底限减半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五条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购买属于普通住房性质的改造安置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性质的改造安置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1%税率征收契税。

  第三十七条 个人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及因征收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第三十八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气、网络、电话、供配电、排水、道路等配套工程建设费用按实际成本收取,施工供电、供水管网由供电、供水企业负责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程成本价收取管、线接入工程建设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优化新建安置住房的规划设计,有效降低建设成本,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要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四十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全方位监管。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在棚户区改造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棚户区改造工作奖励和考核制度,对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落实到位,目标完成好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任务完成不好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和县(市)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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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筹备组: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由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专家工作组定期召开会议,针对企业在执行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过程中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向社会公布,以便及时指导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方面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新会计准则。

  现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2007年2月1日发布的第一份《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近期,就有关部门、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提出的新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进行了讨论,并就以下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问:如何认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答: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对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除此之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二、问:企业持有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首次执行日及执行新会计准则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投资准则(以下简称“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如何处理?

  答:企业持有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在首次执行日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上述对子公司投资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企业无法可靠确定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的,应将按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二)企业能够可靠确定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等的公允价值的,应将属于因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已摊销金额后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按合理的方法分摊至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并在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剩余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有关折旧或摊销计入合并利润表相关的投资收益项目;无法将该余额分摊至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可在原股权投资差额的剩余摊销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合并利润表相关的投资收益项目,尚未摊销完毕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其他非流动资产”列示。

  企业合并成本大于购买日应享有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三、问:首次执行日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如何确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税率变动时如何处理?

  答:在首次执行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以现行国家有关税收法规为基础确定适用税率。

  未来期间适用税率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新的税率对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调整,有关调整金额计入变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等。

  四、问: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费在首次执行日以及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如何处理?

  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费余额在首次执行日不予调整,即原记入“长期应付款”科目的安全费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不变。

  执行新会计准则后,企业应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安全费,计入生产成本,同时确认为负债,记入“长期应付款”科目。

  企业在未来期间使用已计提的安全费时,冲减长期应付款。如能确定有关支出最终将形成固定资产的,应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待有关安全项目完工后,结转为固定资产;同时,按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该项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五、问:上市公司在清欠过程中,控股股东通过放弃持有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抵偿其对上市公司的债务,上市公司作为减资的,会计上应当如何处理?

  答: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上市公司取得控股股东用于抵偿债务的股权按照法定程序减资的,在办理有关的减资手续后,应当按照减资比例减少股本,所清偿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与减少的股本之间的差额,相应调整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留存收益。

  (二)控股股东以持有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抵偿其对上市公司债务,应冲减的抵债股权的账面价值与偿付的应付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六、问:首次执行日,企业原确认的股权分置流通权余额如何处理?

  答:(一)股权分置流通权余额的处理

  首次执行日,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形成的股权分置流通权的余额,属于与对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以及与仍处于限售期的权益性投资相关的,应当全额转至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除此之外,首次执行日应将其余额及相关的权益性投资账面价值一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划分,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融资产,在首次执行日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在调整了首次执行日的留存收益后,应同时将该差额自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二)2007年1月1日以后,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当计入与其相关的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再单设“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进行核算。

  七、问:保险公司分红保险和万能寿险账户中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如何处理?

  答: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分红保险和万能寿险账户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采用合理的方法将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部分确认为有关负债,将归属于公司股东的部分确认为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采用合理的方法将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部分确认为有关负债,将归属于公司股东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八、问:企业自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处购买股权应如何进行处理?

  答:企业自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处购买股权,应区别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处理:

  (一)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的资产、负债应以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金额反映。

  因购买少数股权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在交易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可辨认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除确认为商誉的部分以外,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九、问:企业将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转换为公益性生物资产,应如何进行结转?

  答:企业将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转换为公益性生物资产时,应当按照相关准则规定,考虑其是否发生减值,发生减值的,应当首先计提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并以计提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作为公益性生物资产的入账价值。

  十、问:原同时按照国内会计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提供财务报告的B股、H股等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日如何衔接?

  答:原同时按照国内会计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B股、H股等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日根据取得的相关信息、能够对因会计政策变更所涉及的有关交易和事项进行追溯调整的,如持有至到期投资、借款费用等,以追溯调整后的结果作为首次执行日的余额。

  未发行B股、H股的金融企业可比照处理。

  二○○七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
  (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
  (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六)查找或辨别人员;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
  (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
  (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
  (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
  (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在根据本条拒绝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可否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及其性质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的概述、有关法律规定和该事项所涉及的具体刑事犯罪,以及就每项犯罪可能给予的任何处罚;
  (三)要求提供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目的和相关性;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时限;以及
  (五)关于所要求提供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说明。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包括:
  (一)关于任何被取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以及有关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人员的准确说明;
  (四)执行本协定第十四条所需要的资料;
  (五)关于被要求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六)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
  (七)关于执行请求时应遵循的特定程序的说明;
  (八)询问证人的问题单;
  (九)关于需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及其下落的资料;以及
  (十)有助于执行请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盖章,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后一种情况下,请求应在随后的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五、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中央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和推迟执行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迅速执行请求,或者安排通过适当的主管机关执行。被请求方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协助请求而产生的任何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并承担费用。
  三、协助请求应按照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予以执行。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协助请求应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予以执行。
  四、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会影响该方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起诉或诉讼,可推迟执行,或在与请求方中央机关磋商后,在认定为必要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对请求方中央机关就执行请求的进度所提出的合理要求作出回应。
  六、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不能提供或推迟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对请求及其内容,包括任何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该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无法保证保密或者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请求方中央机关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对其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其指明的条件下使用。如果请求方同意在上述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则应遵守这些条件。为此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有关条件进行协商。
  三、未经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证据。
  四、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妨碍请求方在其宪法或法律基本原则下的义务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披露资料。请求方应将任何此种披露事先通知被请求方。
  五、已经根据第一、二款在一方境内公开的资料或证据,不再受保密或本条第三款的要求的限制。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送达任何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要求某人在请求方的机关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在离预定的出庭日期至少四十五天前转交,除非被请求方同意在紧急情形下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三、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需要改变上述要求,请求方应在请求中予以说明。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据
  一、对于根据本协定要求向其取证的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应在必要时,并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情况下,强制其出庭并提供证言或出具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事先提供依本条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资料。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允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到场,并允许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出问题和进行逐字记录。
  四、如果第一款提及的人主张,根据请求方境内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或享有豁免或特权,仍不妨碍取证的进行,但应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的机关予以解决。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六、如果协助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记录,被请求方可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确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满足这一要求。

  第十条 政府机构记录
  一、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境内的政府部门和机构所拥有的、已公开的记录的副本,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该方政府部门或机构所拥有的任何未公开的文件、记录或资料的副本。被请求方可自行酌定,全部或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当请求方要求某人到其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时,被请求方应请该人前往请求方境内的有关机关。请求方应说明所付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承诺,对于根据本条被要求到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进入请求方境内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定罪而予以起诉、羁押、发出传票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制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中作证或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如果请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的人可以拒绝接受要求。如果请求方作出上述保证,则还应具体说明该项保证的适用期限与条件。
  三、对于拒绝接受按照本条提出的作证或协助调查要求的人,不得因此种拒绝而给予任何处罚或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为此目的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到请求方。
  二、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被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到被请求方。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接收方有义务根据本国法律继续羁押被移送人,但移送方另有授权的除外;
  (二)接收方应当在被移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完毕后或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被移送人送回移送方;
  (三)接收方不得要求移送方就被移送人的送回提出引渡程序;并且
  (四)被移送人在接收方受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在移送方被判处的服刑期。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或辨认请求中所指的人员或物品。为此目的,请求方应提供关于该人或物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可能所在地的资料。

  第十四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以及有关资料和物品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将被扣押的材料和物品移交给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同意其为了保护第三人对于被移交物品的利益而提出的必要条件。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有关被扣押物品的监管、特征与状态方面的情况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出具证明,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五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尽快归还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时向其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没收程序中的协助
  一、如果一方中央机关获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处于另一方境内,并可能是可没收的或可予以扣押,前一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该另一方中央机关。如果该另一方对此有管辖权,则可将此情况通知其主管机关,以便确定采取行动是否适当。上述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本国境内的法律作出决定,并通过其中央机关向前一方通报所采取的行动。
  二、双方在各自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在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相互协助。其中可包括在等候进一步程序前为临时冻结、扣押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所采取的行动。
  三、收管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依其本国法律,处置这些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一方可将上述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全部或部分或出售有关资料的所得移交给另一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请求方先前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八条 情报交流
  双方可根据请求,利用本协定,就刑事司法事宜进行磋商,包括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情况。

  第十九条 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起诉的人增在被请求方境内受过刑事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执行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根据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津贴或旅费;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以及
  (四)笔译、口译及誉写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决定请求可予执行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中的条款或通过本国法律的条款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助或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磋商与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在双方同意时进行磋商,以促进最有效地利用本协定。双方中央机关还可商定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二、因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一切必要步骤后,应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三年,然后以五年期限连续延期,除非任何一方在上述任一期限届满日的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其希望就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而进行磋商。
  二、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协定的终止自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三、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协议可随时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协定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分,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张业遂                  马继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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