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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3:04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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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



第六条 发展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依据。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特定领域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的重要事项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条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是落实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空间开发和布局,具有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计划安排。

编制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以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市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二)产业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

(三)人口布局引导和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计划;

(四)各功能区的开发强度、开发秩序和管制要求;

(五)财政、投资、产业、土地、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批准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编制部门。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编制目录。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目录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需要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衔接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四)专项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报纸或者网站公布规划草案,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在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草案,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与考核内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重点专项发展规划中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应当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由其编制机关组织实施。

发展规划的实施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的年度计划、阶段性计划、推进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或者专项行动计划、规划实施的组织保障等。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其他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建立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库,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应当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分析,对预计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预警,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开展发展规划年度评估,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发展规划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有《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不得予以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未按照发展规划的强制性、约束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在发展规划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机关依法暂停、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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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矿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2)101号
1992年8月2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办法,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管理,严格工程质量监督,努力提高建设效益,以促进城乡建设事业的优质高效、健康、发展。

晋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效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建设工程和混凝土构件产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城市建设开发,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取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市建设局办理《承包工程许可证》后,才可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市城乡建设局。市及县(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分级管理权限:市监督站负责市直工程以及未授权给县(区)的工程项目和三级及以上混凝土构件厂的质量监督管理。县(区)监督站业务上受市监督站指导,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除市监督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混凝土构件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必须到监督站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未办理监督手续的,市或县(区)建设局不予办理施工手续。建设工程完工,由施工企业向监督站申报建设工程质量。未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由监督站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施工。

二、在施工和生产中不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规程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造成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低劣的,由监督站责令停工或返工,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因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报竣工工程,经监督站核定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擅自使用的,或未经监督站核定而使用的,对责任单位按该工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并限期返修达到合格标准,未经核定的,必须经监督站补办核定。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多次出现不合格工程(产品)的施工企业,由市或县(区)建设局给予降低等级的处分,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属勘察设计质量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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