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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5:57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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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建设现代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装备农牧业,改善农牧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牧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业机械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加快农牧业机械装备更新,促进农牧业机械技术不断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农牧业机械化信息、服务资源,培养农牧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加强农牧业机械化队伍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牧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机制,按照政府支持、市场引导、保障安全、保护环境、因地制宜、经济有效的原则,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苏木乡镇建立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农牧业机械生产企业之间的科研合作,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和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九条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牧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牧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牧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牧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的推广鉴定。

  第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牧业机械化发展需要,开展农牧业机械化职业教育,为农牧业机械使用、维修、营销、管理等人员提供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举办和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牧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具备与其业务等级相应的仪器、设备,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牧业机械产品检测鉴定机构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做出技术评价,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牧业机械提供信息参考。

  第十六条 农牧业机械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牧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及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跟踪调查,并公布结果。

  第十八条 销售农牧业机械及其零配件,应当具备与其所销售产品相应的设施、设备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九条 农牧民、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农牧业机械所有者可以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

  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质量标准,并签订作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鼓励农牧民个人或者有关中介组织依法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牧业机械生产

  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牧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发布制度,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开发专项资金,引导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农机具和关键性农牧业机械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支持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建立示范基地并配备试验示范样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机构以成果转化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以及农牧民个人、农村牧区经济组织从事农牧业机械化作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农牧业机械从事农牧业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牧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其补贴,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设、基地建设、综合性服务市场建设等给予资金支持,引导农牧业机械化服务向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拥有农牧业机械的农牧民和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立农牧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牧区机耕道路等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农牧业机械作业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保障农牧业机械跨区域作业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进行跨区域作业服务的农牧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指挥服务车辆,凭农牧业、交通、公安部门核发的证件,免交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牧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取得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未领取牌证,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领临时牌证。

  未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动力机械由旗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对其安全使用和安全运行技术状态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注销其牌证。

  第三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反光牌号,字样保持清晰。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机车识别代号;

  (二)擅自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结构、构造、传动比或者特征;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牧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过期、失效的农牧业机械牌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体条件,经过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准驾机型的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暂扣,或者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审验。

  第四十二条 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其驾驶证核准准驾机型不符的农牧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牧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

  (六)不得违章载人。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驾驶农牧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等牌证照,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农牧业机械的操作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资格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拒不提供或者补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牧业机械及其新技术的;

  (三)强迫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的;

  (四)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五)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六)为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农牧业机械发放牌证照的;

  (七)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八)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农牧业机械的;

  (九)违反规定处理农牧业机械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牌证照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农牧业机械化执法活动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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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应当完善

何宏东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或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而设置的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但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宽泛,存在着以下弊端:

  1、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从而偏离了取保候审的目的。

  2、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是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从该项规定上看,立法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容易导致随意性。这就为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利用其缺陷大搞权钱交易、违法创收、办关系“保”、人情“保”,进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开了方便之门。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该条款的规定。

  1、就“51条1款1项”的规定而言,只有当那些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的才可能适用,如果没有此嫌疑,取保候审就没有必要再用了,以充分体现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防止打击畸重。

  2、就“51条1款2项”而言,只有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适用取保候审;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则不能使用此措施。

  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得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5)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7)一人犯有数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3、适用刑诉法第51条第1款办理取保候审,必须与刑诉法第65条、第74条和高检的司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及高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第66条结合起来使用。具体可按下列许可性规定办理:(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4、为了防止取保候审中产生的司法腐败,必须建立健全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办保”责任制,错“办”追究制。

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是指从事公共汽车、客货运输的出租汽车,客货运站(场、点)及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是指修理各种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的经营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和经营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报废机动车辆相关的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的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与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辖区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实行治安责任制;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三)对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治安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按照要求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经营者是单位的,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注销;

  (二)变更车辆、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变更地址、营运线路;

  (四)变更从业人员。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机动车辆经营的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应当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辆显要位置粘贴治安管理标识,并保持完整;

  (二)营运的机动车辆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位和样式喷涂或者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志,并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三)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擅自拆改并保持完好;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禁止在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

  (五)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不得用于经营。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必须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经营时必须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

  (二)按规定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劝阻,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离开市区经营的,须进行治安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七)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八)不准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客货运站(点)周边严禁以喊客、拽客等方式招揽客源、货源。

  (九)禁止异地客运车辆驻点经营。异地货运车辆须在指定地点停放;

  (十)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为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人员提供营运服务;

  (十一)未经客运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不得到其他线路、区域营运;

  (十二)公共交通客车、长途客运汽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得在站(点)以外停靠揽客;

  (十三)不得运载喷涂非法广告等违法人员;

  (十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物品等;

  (十五)严禁进行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的乘客及陪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治安秩序,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二)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及携带迷信、淫秽印刷品和物品;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者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四)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接受登记;

  (五)儿童、醉酒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三条 与经营机动车辆行业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经营机动车辆承修、交易和报废回收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揽经营机动车辆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变更登记证明,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修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按照机动车辆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交易业经营者交易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购车人姓名、身份证明;

  (二)交易机动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回收报废经营机动车辆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车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号码;

  (二)报废机动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市场经营者经营空车配货业务的,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货运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及陪乘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及联系方式;

  (三)货运车辆的始发地及到达地点;

  (四)运输物品的名称、数量、种类。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

  (一)经营机动车辆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的经营机动车辆与行驶证或者回收的营运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经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者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经营机动车辆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经营机动车辆;

  (六)经营机动车辆的经营者、驾驶人员的身份证明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七)经营车辆有明显撞击、刮蹭、血渍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改装、拼装、拆解、交易;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交易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被更改或者损毁的车辆;

  (四)收购、销售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六)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七)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经营机动车辆及货物、驾驶人员证照、乘客及陪乘人员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经营车辆,可以扣押,扣押的期限为三十日,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不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满六个月无人对扣押物品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是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二)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警服,出示警官证件。在集中整治和明察暗访时,可出示警官证件并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营者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一)规定,机动车辆未粘贴治安管理标识,或者标识缺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三)、(四)、第九条规定,未安装报警、隔离等设施及擅自拆改防范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六人以下的客运汽车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的,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一)规定,营运时未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三)、(四)、(六)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或者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五)、第十二条(四)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离开市区经营不接受治安登记、乘客及陪乘人员不进行身份登记的,分别对驾驶人员、乘客及陪乘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六)规定,隐匿、侵占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条(八)、(九)规定,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的,客、货运站周边违法招揽客源、货源的,异地货运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条(十三)规定,运载违法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登记查验制度的,未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发现可疑情况,未按规定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二)、(三)、(四)、(五)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二)、(五)、第十一条(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第十二条(一)、(二)、(三)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用于经营的,由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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