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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引渡法/刘海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7:55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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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引渡法

本报记者 刘海琦

  2000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这是二十世纪即将结束的时候我国颁布实施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也是将深刻影响二十一世纪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这部法律的颁行,对于我国加强与外国的司法协助与合作,对于加强中外开展打击犯罪的合作,以及我国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都将起到非常深远的影响。

  引渡:一个国际性的难题

  2000年,智利、西班牙与英国政府就智利前领导人皮诺切特引渡问题发生了严重矛盾,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皮诺切特于1998年10月在伦敦一家医院治病时被英国警方逮捕。西班牙一家法院指控他犯有虐待、屠杀等多项罪名并要求引渡他到西班牙接受审判。英国认为,皮诺切特不适宜再接受审判,也不宜被引渡到第三国受审,英国政府不同意西班牙等国提出的关于引渡他的要求,且停止进行有关引渡皮诺切特的法律程序。

  不久前,俄国传媒大亨古辛斯基因涉嫌犯罪也在引渡问题上与西班牙产生了争议。俄联邦总检察院宣布对古辛斯基实行全球通缉。古辛斯基被指控非法获取3亿美元贷款和50亿卢布的借款。后古辛斯基作为被告被正式传讯,但他在指定时间没有到场,其律师又拒绝透露古辛斯基人在何处,俄总检察院随即于次日宣布对其全国通缉。鉴于古辛斯基已在国外,于是决定对他实行全球通缉。古辛斯基最终在西班牙落入法网。西班牙检察部门认为,逮捕古辛斯基与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指令相符合,古辛斯基被控犯有经济罪行。古辛斯基称自己是受俄政府政治迫害的受害者,要求西班牙予以政治庇护,从而给西班牙当局出了一道难题。

  引渡问题因为司法制度的不同,同时往往涉及到国家政治、军事等方面,因而在一些个案引渡问题上困难重重,这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引渡问题上求同存异,加强合作,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

  所谓引渡是指一个国家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引渡是国家间的司法协助行为。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除非有条约另有规定。国内立法、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以及国际公约中的引渡条款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这项国际法制度产生于18世纪末期,随后逐渐形成一套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原则及程序。

  1793年法国宪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国给予为了争取自由而从其本国流亡到法国的外国人以庇护。从此,法国确立了庇护政治犯的制度。这为建立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奠定了基础。最早的国内立法是1833年的《比利时引渡法》。比利时引渡法也明确规定禁止引渡政治犯,并于1834年与法国缔结引渡条约时把禁止引渡政治犯罪规定在其中。“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逐渐演变成各国普遍接受的适用于引渡的一个基本原则。为了防止这一原则被滥用,有关国际条约通常将一些罪行明确排除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如战争罪、劫机罪等等。与政治无关的刑事犯罪都应予以引渡。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间的交往日益增多,引渡问题引起了许多国家的重视,许多国家纷纷通过签署有关引渡问题的条约解决这一问题,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等。在各国引渡的国内立法和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以及国际实践基础上,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引渡示范条约》,从而确定了有关引渡问题的一般规则。

  我国为什么要制定引渡法

  建国后,因为种种原因我国一直没有制定引渡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很多都涉及到引渡问题。为了对一些犯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裁,1992年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我国境内的一些刑事案件也呈现了国际性和跨国性的特点。有些人犯罪后潜逃国外,其中有的人还携有巨额赃款;也有一些人在外国犯罪后逃来我国。同时,贩毒、劫机、恐怖主义等跨国犯罪时有发生。2000年在公安部和加拿大警方的密切配合下,涉嫌贪污人民币166万余元,且携巨款潜逃国外达9年的犯罪嫌疑人方勇,在加拿大被抓获之后被引渡回国。浙江省瑞安市的两起涉案金额达二千六百多万元的特大经济犯罪案告破,潜逃到柬埔寨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张维立和金立成日前被引渡回国,押往温州接受审讯。最近有报道说,中国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的主犯赖昌星在加拿大落网。他是因为在加拿大逾期居留从而涉嫌违反移民条例而遭加拿大警方拘留。中国外交部与加拿大方面进行交涉,要求将赖昌星引渡回中国进行审判。所有这些直接涉及到国际法上引渡程序。

  这些犯罪活动给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危害,也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安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加强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特别是引渡合作,制定我国的引渡法非常必要和迫切。

  引渡什么人

  根据引渡的一般规则,引渡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国同意移交的罪犯。通常,各国都拒绝引渡本国国民,这就是“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所引渡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而且必须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法律都认定为是犯罪的行为,即“双重犯罪原则”或“相同原则”。

  我国的引渡法吸收了各国立法的优秀成果。此次颁行的引渡法充分考虑到了国际通行的一些基本原则,引渡法第二章规定了外国向我国请求,包括引渡的条件,引渡的提出,对引渡的审查等,第三章规定了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引渡法明确规定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等原则以及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在引渡法条文中,引渡法第八条的规定引人注目。有专家认为该条在理论上有很多突破与进步。

  引渡法第八条规定了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我国应当拒绝的情况,其中,被请求引渡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出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受到上述原因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等情况。

  引渡法还充分体现了人权以及人道主义原则。引渡法第八条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应当予以拒绝。第九条规定,由于被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我国可以拒绝引渡。

  加强国际合作联合打击犯罪

  我国自1986年起开始同一些国家谈判签订司法协助协定,1993年开始同一些国家签订引渡条约。除双边条约外,我国还积极加入一些有司法合作内容的国际公约,承担了相应的司法协助和引渡的国际义务。引渡法的颁布,使我国在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与引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更加充分地说明了我国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积极态度。引渡法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在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打击国际犯罪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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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沧政办发[2004]9号 2004年8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冀政办[2004]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并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在本市境内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都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置的本级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拨付。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同一城区、同一县(市)范围内,自谋职业经济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二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规定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复员的一、二级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的原则,暂定分别增加1000元、2000元。

  (二)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适量给予奖励”的原则,奖励2000元。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现行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后,由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

  (二)当地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

  (三)《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逐级上报省级安置部门备案;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自谋职业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九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和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其家属和子女可根据户口迁移政策和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或到用人单位再就业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未实现就业期间,本人自愿可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在实现就业后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未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从事个体经营,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用人单位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原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到用人单位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下列税费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三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二)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四)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本细则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细则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细则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地、荒滩、荒水的,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一)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技能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一年,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党组织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三)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职业技术培训服务中心或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介绍所,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一)按照现行安置法规和政策,安置部门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其他不具备申请自谋职业条件的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含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证书》只能本人享用,不能转借、复制,并妥善保管,丢失不补。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预字〔1999〕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精神,决定对财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有偿使用资金范围的界定
纳入此次清理整顿范围的资金,是各级政府除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利用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包括利用临时性调度资金、间歇资金、拆借资金及暂付款进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不在此
次清理整顿范围之列。
预算内有偿使用的资金其主要形式包括无偿拨款改有偿使用,采取收入退库或退税方式进行有偿使用,行政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有偿使用等。
预算外有偿使用的资金其主要形式包括利用间歇资金周转使用、将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
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凡是利用上述资金进行有偿使用的,均属清理整顿范围。
其他有偿使用的资金其主要形式包括用上级单位补助资金进行有偿使用;占用费及利息转入;从各种财政性资金账户拆借资金有偿使用等。
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系指经全国人大、国务院批准同意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性资金。
二、处理有偿使用资金的原则性意见
根据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精神,结合目前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现对各部门收回的有偿使用资金提出以下原则性处理意见:1.中央各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在不改变部门所有权和资金来源渠道的前提下,报财政部批准同意后使用。可以重点用于弥补本部门经费不足、解决历年欠账和用于
安置分流人员等方面。2.地方各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具体用途,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并制定具体处理意见。3.中央、地方各部门,凡是隐瞒不报的有偿使用资金,一经发现,除通报批评外,一律予以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安排使用或相应核减财政拨款。
三、清理整顿有偿使用资金的工作要求
1.各地部门必须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和转变财政职能、实现政企分开的高度看待整顿有偿使用资金问题。必须按照局部服从全局、全党服从中央的原则,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不搞变通,不打折扣,保质保量完成清理整顿工作。同时,要把清理
整顿工作和转变部门职能、改善部门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2.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工作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整顿财政信用工作小组(该小组在财政部预算司下设整顿财政信用办公室)全面负责。中央各部门有偿资金的整顿具体由财政部各职能司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各部门的整顿具体由所在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清理整顿工作原则上要求政府牵头、财政为主、部门配合,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各级政府、部门都要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挂帅(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及联系电话于1999年3月底以前报财政部)。真正做到人员到位、措
施到位、责任到位,确保整顿工作有序进行。各级财政部门在做好财政周转金整顿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各部门的检查、督促和指导,避免出现工作死角和薄弱环节。
4.凡在清理整顿中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整顿有偿使用资金的方法与步骤
清理整顿部门为偿使用资金,采取内部自我整顿与外部检查督促相结合的办法,全部工作用两年时间完成。具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自查清理阶段
主要内容:对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来源、规模、投向、回收、银行开户、收取的利息及占用费(或手续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清理。该阶段以自我清理为主,摸清家底,掌握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为下一阶段的整顿奠定基础。具体内容包括:从1998年12月1日起一
律停止发放新的借款,只收不贷;核对账目,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资金账户一律只进不出。并将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的有偿使用资金自查情况(含文字报告和数字材料。数字材料填报、汇总要求详见附表),于1999年6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时间安排:从1999年1月1日起至6月底。
2.重点检查阶段
主要内容:按照《财政周转金整顿方案》及本通知确定的原则,整顿财政信用工作小组将根据各部门上报的自查情况,组织审计、纪检等监督部门,对各部门的有偿使用资金进行重点检查。对自查情况不实、弄虚作假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各部门必须
协同配合。重点检查的情况应于1999年12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时间安排: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3.整顿阶段
主要内容:重点是做好借款清收工作,尽量避免国家资金的流失。对到期、逾期的借款,要继续采取措施积极清收;对形成呆账的借款,可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规定妥善处理;对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不还的,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
处理;对借机侵吞国家资金、或因渎职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时间安排:2000年1月1日至9月底。必要时可延长到2000年底。
4.总结阶段
主要内容:依照《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及本通知规定,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真正把工作落到实处。各部门要将本部门的工作总结形成书面报告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对有偿使用资金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时间安排:200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此意见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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