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李华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0:00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李华菊 张 影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旨在恪守债的相对性原理,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能谋求债法上的救济。合同法草案曾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而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大憾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国外立法例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与救济是合同法的任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尚能比较充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二、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救济主要由合同法完成,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严格规制。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都是必要的,但合同债权不像物权等绝对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往往并不知晓,让他们为自己不知晓的事情负责,对他们不公平,违反诚信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为达到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甲乙签订一买卖盗窃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间的“合同”关系,仍在乙交付前将该盗窃物毁坏,甲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该“债权”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毁坏标的物、引诱或威胁债务人故意毁约等。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虽然致债务人履约不能,但该行为合法,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三)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债权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等,间接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四)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鉴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意图,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应以违约责任请求权为主要的救济手段,辅以侵权损害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能使债权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济时,自不必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得不到救济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济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辅以该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诱违约时、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已破产,此时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债务人身体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债权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免责,第三人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各国法律以不同的技术来规范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原则上皆以故意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虑系因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及为维护市场的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债权的存续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所谓“直接影响”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而毁灭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对第三人之身体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为债权目的之特定给付而言。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侵害债权范围的无限扩张。债权的损害应以违约救济为主,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责任,而减轻或放纵债务人的责任。例如: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丙之间有私仇,丙不知订立合同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机毁坏标的物,以泄私愤。此时如认定丙侵害乙的债权,难免扩大丙的责任,对丙不公平。因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二,丙不知道毁坏的物品为合同标的物;第三,丙没有侵害乙的债权的目的。认定丙侵害债权还会免去甲的责任,不利于交易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乙之间一旦确立合同关系,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甲保管不善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可以要求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甲无力赔偿乙的损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毁坏标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丙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但丙毁坏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向甲泄私愤,这样,即使丙明知此举会导致甲履约不能,也不承担损害债权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不同,法律救济也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如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权没能实现,并非银行的过错,而是某甲的侵权行为,某乙应要求某甲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如保管不当等,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某种行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只是这种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因其与债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可通过合同责任获得救济,不按侵权对待,而第三人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二者性质相同,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加害给付,则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直接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观点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为主要责任承担者的责任吸收,但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八年度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进口:

  1.矿砂
    (1)铁矿砂          50-75万吨
    (2)铬矿砂          8.5-10万吨
  2.农产品
    (1)烟 叶          1000吨
    (2)紫 胶
    (3)茶 叶          50-100万美元
    (4)咖啡豆          600吨
  3.化工品
    (1)原料药和药品
    (2)油田化工品
    (3)染料和染料中间体
    (4)农用化工品包括农药
    (5)无机和有机化工品
    (6)线性烷基苯
  4.机电产品
    (1)发电设备包括锅炉
    (2)钢丝绳
    (3)轨道设备机械
    (4)信号设备及铁路车辆零件
    (5)油田设备
    (6)电子原件及计算机软件
    (7)纺织机械
    (8)交通工具如商用车辆
    (9)仪器包括程控仪器
  5.尿 素             20-30万吨
  6.胶合板
  7.珠宝及已加工的钻石
  8.合成纤维
    (1)尼龙长丝         800-1000吨
    (2)粘胶长丝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印度的供应可能而定。
  对于铁矿砂,印方表示可以供应一百至一百五十万吨。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数量/金额进口:

  1.生丝及丝纱           4000万美元
  2.农产品和土特产品
    (1)杂 豆          800-1000万美元
    (2)食用油
    (3)香料及土特产品
    (4)松 香          500-600万美元
  3.五金矿产品
    (1)炼焦煤
    (2)水银、锑
    (3)其它矿产品
  4.化工及石油产品
    (1)化工原料
    (2)染 料
    (3)石油及石油化工品     400-500万美元
  5.淡水养珠            300万美元
  6.机电产品
    (1)工 具
    (2)电站设备
    (3)石油钻井设备
  7.医 药
  8.生 铁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印方建议把生丝及丝纱的数量增加到二千五百吨。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被认为已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双方同意恢复边境贸易并尽快会晤确定其方式。印方将就此向中方提出建议草案。

 七、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务部秘书
     沈 觉 人             瓦 尔 玛
     (签字)              (签字)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配备能适应工作需要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大安全生产监管专项资金投入,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较大(含较大,下同)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和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二)研究、解决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县区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较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较大、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月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负责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和上报,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打击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严重违法行为,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中小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及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负责汽车客运站、换乘中心以及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供水、公交、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负责物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危房隐患排查和危房鉴定的安全工作;
  (七)负责园林单位及园林内各类游乐设施和游客的安全管理,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园林防火工作;
  (八)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前置条件,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贸、宾馆(不含星级宾馆)、餐饮企业和有关市属企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监督成品油经营(加油站、油库)、商贸、宾馆(不含星级宾馆)、餐饮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或者参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山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渔业、渔船和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和防治有害生物入侵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调度预案实施,协调做好各方面安全防护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的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及星级宾馆、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调查工作;对工伤事故预防较好、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发生率低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奖励情况以及工伤事故较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及时将有关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政府授权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负责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媒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市场经营活动。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艺术)馆、文物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大力弘扬安全文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报名考试工作,为安全生产提供合格的高层次安全技术管理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给予重点支持;负责全市科技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供销社负责系统所属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管理所属粮库的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卫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六安市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体系;负责监督重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负责管理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六政〔2002〕19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