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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对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的几点思考/姚建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9:33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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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对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的几点思考

● 姚建龙*


内容摘要 从根本上说,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的发展过渡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目前,我国创设少年法院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第一个少年法院在中国的出现已经为时不远。
关键词 少年法庭 少年法院 少年司法制度

第一个少年法庭的诞生
美国伊利洛斯州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该州在189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少年法庭法》集少年刑事诉讼、违法少年的教育改造和特殊保护于一身,它以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因此很快在美国本土推广并进一步波及欧亚大陆、非洲、拉丁美洲和大洋洲。在我国的数千家基层法院中也许还没有哪一家会象上海长宁区法院那样在国内外广为人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该法院在1984年率先建立了中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当时只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才开始独立建制)。少年法庭建立后很快在未成年人保护和治理青少年犯罪方面取得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和指导下,长宁区的成功经验很被广泛推广,很多省、市、自治区的法院纷纷响应,仅仅两年,少年法庭就发展到100多个。到1990年底,全国的少年法庭已经达到2400余个。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还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其受案范围仅仅限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是与国外的少年法庭、少年法院有重大区别的。不过,无论是芝加哥少年法庭还是长宁区少年法庭,都是以青少年犯罪的增多和危害日益严重为背景的。
从1984年至今,我国的少年法庭已经走过了17年的历程,它在未成年人保护和治理青少年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磨灭的,但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正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幸所言:“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①今后,少年法庭向何处去?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该怎样发展?这是专家、学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所共同思索的问题。
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一、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一般认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始形成的,迄今已有17年的历史。如果说在少年法庭草创之初的主要争议是要不要少年司法制度的话,那么今天的主要争议则是一个建设什么样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都有几十年、上百年的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具有下列共同特征:其一,设置具有特别性的少年法院,审理有关未成年人的案件;其二,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官,负责少年案件的审理;其三,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相当广泛,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它不仅以犯罪少年为管辖对象,而且凡属“需要监督的少年”、“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均属于少年法院管辖的对象。设置综合性的少年法院是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所采用的普遍形式。例如,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5年除了两个洲外所有各洲都成立了少年法院。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在德国,1908年在科隆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接着法兰克福也建立了少年法院。日本在1948年公布的少年法规定设立家庭裁判所,将其作为下级法院的一种。家庭裁判所是同地方法院平行的、独立的第一审法院,不服家庭裁判所的裁判可以向高等裁判所上诉。
少年法庭的存在和发展需要与之配套的法律和少年侦察、少年检察、少年矫治、少年法律援助等机构,除少数地方外,从总体上说,这些都还是缺乏的。创设少年法院可以促使这些法律和机构的出台和设立,形成公、检、法、司配套的工作机制,理顺人民法院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善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少年法庭在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对以少年法庭为主体的少年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会第二会长、著名青少年犯罪专家徐建教授这样评价少年法院的创设:它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健全法制化的关键一步,是一种对新的法律框架的追求和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是在原由框架基础上的重要飞跃,是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一个新阶段的开始。建立少年法院在实践上能为科学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矛盾创造根本条件,提供情况、数据、经验,也是从立法上、理论上有效加快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制化、科学化的重要时间步骤。②
二、仍然十分严重的少年犯罪是建立少年法院的内在驱动力
少年犯罪是少年司法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驱动力。③世界各国少年司法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无不与少年犯罪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无不以严重的少年犯罪为背景,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建国初期,少年犯罪并不严重,因此当时并无建立少年司法体制的必要。文革结束后,新一轮犯罪高峰肆虐我国,其中尤以少年犯罪的激增最为突出。在20世纪50、60年代,青少年犯罪仅占整个犯罪总数的20%至30%左右,而据1985年统计资料已经超过60%,一些大中城市更达到70%。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少年法庭建立为标志的少年司法制度应运而生。十七年的实践证明:少年法庭在治理青少年犯罪中的贡献是巨大而不可抹杀的。但是,我国当前少年犯罪还相当严重。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辑的《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提供的数据,连续20年来少年犯罪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一直在10%左右徘徊。目前的少年犯罪还出现了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
少年犯罪在发展变化,少年司法制度也应随之发展变化。仍然十分严重的少年犯罪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专业性、科学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少年法庭发展到少年法院势在必行。
三、少年法庭已经不能适应对未成年人全面保护的需要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统儒家文化大力提倡“幼吾幼以其人之幼”。可以说保护未成年人与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21世纪将是独生子女的世纪,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力度、水平都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今天,一个未成年人出了问题,可能就意味着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家族的灾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个社会各界所密切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于一体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网络。这一综合保护网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司法保护乏力,而司法保护又是综合保护网络中的最后保障线,其他保护方式有赖于司法保护为后盾。这不仅体现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滞后、缺乏强制执行力度上,也突出的体现在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健全、少年法庭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上。
目前的少年法庭仅限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量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民事案件未纳入少年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明显不能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少年法庭也不能介入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譬如,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是目前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审批决定全在行政部门,法院不能介入,其结果是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避免也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我国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不相适宜。归根结底,少年法庭建立和存在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治理少年犯罪也是一种保护),当少年法庭已经不能适应这一基本目的的实现时,理应寻求一种新的实现方式。
少年法院有无创设的必要是由社会各种因素决定的,而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中居主导地位的是社会需要。正如著名青少年犯罪研究专家、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会副会长肖建国教授所言:“现阶段社会强烈要求建立少年法院,……目前有的领导对建立少年法院有浓厚的兴趣,法学界、司法界有不少同志在不断呼吁建立少年法院,无非是看到了社会需要对少年法院的呼唤,看到了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尽管领导个人的因素和社会舆论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不能够也不可能随意左右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归根结底社会需要才是决定少年法院建立与否的关键。” ④
创设少年法院的可行性
一、创设少年法院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
20世纪80年代初,一批有社会责任感、热心青少年工作的专家学者和实践工作者在筹建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时,所面临的最大障碍是寻找法律依据。找来找去只找到一条——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以此为依据,在解放思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指导下,走出了创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的重要一步。1988年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时,同样面临一个法律依据问题,当时人们认为《法院组织法》虽然没有规定设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但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设立少年庭。确切的说,这些法律依据多少还是有点勉强的。
目前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相对当年创设少年法庭来说要有力而且充分得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83年9月2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以下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人办理。”
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我国于1985年11月29日批准加入)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2001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中指出:“因特殊需要设置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实际上又明确了创设少年法院的审批程序。
二、少年司法制度十几年的发展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和人才
少年法庭十七年少年刑事审判实践的探索,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总结这些有益经验的成果是制定了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审判程序法律规定和实体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等。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如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1991年8月曾经试着建立审理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此举大大拓展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领域,把少年司法制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虽然这种模式当时并没有得到肯定,但却为综合性少年法庭的创设积累了有益经验。许多地方为了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等矛盾和强化少年刑事审判的专业化,突破传统的按行政区划划分少年案件管辖的做法,采取少年案件指定管辖的做法。此举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有利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少年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它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同一地区法院之间工作负担的不均,影响公、检、法之间的工作格局等。上海长宁区法院与有关部门合作试验推行的“一卡制”,即用《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剖析及对策跟踪表》把进入少年刑事司法审判次序的未成年人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把他(她)的个人情况,罪前表现、犯罪原因和条件,审教的历程和措施,审判后的处置,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帮困解难等等,列入一卡(表),进行历史地、客观地、科学地记录的制度。还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的“三段两议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三个工作重点”、“四个教育环节”、“四种类型座谈会”等等。这些都是创设少年法院的有益经验。
少年法庭十七年的发展为少年法院的创设提供了必要的专业性人才。一大批热心少年司法工作,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和成年人案件审理经验的专业性人才已经形成。譬如如果把目前上海市分散在各少年法庭中从事少年案件审理工作的专门人员集中起来,则正好相当于一个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数。
三、创设少年法院必要的经济基础、社会舆论背景等条件已经具备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少年法院的创设离不开必要的经济基础,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决定了少年法院能否创设。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发展迅速,国家综合实力显著提高,一些地方已经提前进入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如果还有人怀疑少年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的现实性,那么一些经济条件较好、且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先进的地方完全可以先行设立少年法院,待时机成熟,在予推广。先试点后推广也是我国推行改革的传统做法和成功经验。
在现代社会,社会舆论是不容忽视的力量,少年法院的创设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独生子女逐渐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的主体。以提高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广度和水平为目的而创设少年法院,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可谓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如果说前些年创设少年法院还只是少数专家学者、实际部门工作者的呼吁的话,那么到今天,创设少年法院则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的心愿。
由于我国特殊的文化背景,一项新制度的诞生,上层领导的态度显得非常重要,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少年法院的创设离不开有关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创设少年法院的工作中,这一条件已经基本具备。2001年6月5日和6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委派一名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副组长参加,在上海市召开的有来自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河南五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法官,上海市有关部门领导、部分理论工作者参加的“五省市少年审判工作研讨会”专门研讨少年法院的创设,颇能说明一些问题。
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定位
少年法院的模式定位也就是建立什么样的少年法院的问题,这也是目前关于少年法院争议的核心和尚需加强研究的问题。综合专家、学者们对未来少年法院模式的主要构想,以下是笔者对未来少年法院的粗略素描:
第一个少年法院首先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基础较好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地区首先出现,而后再向全国推广。第一个少年法庭诞生地的上海,被大多数人认为是首选城市。
少年法院的级别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它设置于设区的市,全市的涉少一审案件均到该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则归属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央直辖市内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目前的直辖市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可在中级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终审权属该中级法院。为了解决可能会给群众带来的诉讼不便,一种多元的少年司法体制将可能会被采用,即在县、县级市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庭,负责本辖区内少年刑事和少年保护等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设置少年审判庭,它是一种名副其实的能指导少年审判工作的审判庭。也有专家学者主张少年法院的级别是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如此更会加重群众诉讼不便,也不合诉讼经济性原则,因而不为笔者所认同。
少年法院的收案范围是“宽幅型”的,即包括所有少年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窄幅型”做法将不再会被采用。
少年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将尽量采用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庭审方式,庭审人员尽量采取缓和的语气、对话式的庭审方式,“寓教于审”。任何可能加重未成年人心理负担、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做法都应尽量避免。
少年法院将更广泛地与社区教育以及工青团妇等具有维权职能的机构和组织联系,努力建成社区范围的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网络。在这个未成年人维权网络中,少年法院将处于重要的位置。
每一项立法、每一新制度的创设也可以说是一个利益均衡的过程,在少年法院的创设过程中有可能损害一些部门的利益。这不仅需要作好协调工作,更需要那些部门利益可能受损的部门以国家、人民利益为重,以祖国下一代的利益为重,做出一定的牺牲,理解、扶持少年法院这一新生事物的诞生。有学者主张在少年法庭“成年”之际(2002年秋天少年法庭成立18周年)建立中国第一个少年法院,因为这样不仅具有明显的象征意义,而且也意味着少年法院建立的时机已经成熟。这种愿望是美好的,但是创设少年法院还有许多路要走,首先是得到人大的批准,在明年秋天成立少年法院似乎还有一定难度。笔者预测在少年法庭成立20周年之际也就是2004年,中国将迎来第一个少年法院的诞生。

[本文原载《中国青年研究》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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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修建一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开发公司、京房物业公司、交易所、科研所:
为了贯彻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建〔1999〕54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京财建(1999)543号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日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物业管理公司:
为了贯彻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结合我市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特点,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促进物业管理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各类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投入的资产为国家资本金;
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为法人资本金;
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为个人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国外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六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应付投资者利润、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预收帐款、代收费用、预提费用,以及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流动负债,如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八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九条 其他货币资金包括外埠存款、在途资金等。
第十条 应收及预付工程款包括应收工程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待摊费用、预付分包工程款、预付分包备料款。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3—0.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存货包括主要材料、其他材料 设备、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买价加运杂费、采购管理费和税金等计价;
建设单位供应的,按合同确定价值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杂费和加工费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第十四条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领用的材料、低值易耗品,一次或分期摊入工程成本和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对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
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和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资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及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分为四大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有建筑物、施工机械、运输设备、办公设备。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招待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俱乐部、食堂等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出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和交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市价)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税金、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及采用的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严格执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中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益与其帐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国家资产应每年盘点一次。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减去估计折旧的净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以及残值后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申请取得专利的,按照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有关部门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计价。
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企业出售或转让商誉、非专利技术的计价,由法定评估机构确认。
企业的非专利技术,不管是自行开发或外部购入,其费用全部列做当期费用处理。
土地使用权取得时无计价的不计价;有价取得的,按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作为土地使用成本,计入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收益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法律合同有规定的,按规定确定收益年限。没有规定的按最少不得少于十年掌握。无形资产的摊销直接冲减无形资产帐户。
第二十六条 递延资产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待摊销部分。待摊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为筹建企业而发生的资金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开办费自生产经营的月份次月起,按不得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六章 代管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公用部门维修基金是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的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备、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
第二十八条 代管基金作为企业长期负债管理。
代管基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定期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检查与监督。
代管基金利息净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代管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偿使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应当设立备查帐簿单独进行实物管理,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合同、协议支付有关费用(如租赁费、承包费等)。
管理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办公用房。
商业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经营用房。
第三十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企业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代管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营业成本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和间接费用等。实行一级成本核算的企业,可不设间接费用,有关支出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直接人工费包括企业直接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等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等。
直接材料费包括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烯料和动力、构配件、零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
间接费用包括企业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保安费、绿化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共用设施设备,支付的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
第三十四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管理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一次转入当期损益。
财务费用是指为筹集资金等理财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利息净支出(利息收入减利息支出)、汇兑净损失、银行手续费、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验资、检查等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财产保险费、办公费、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广告宣传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劳动保护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
费、折旧费、劳动保护费、职工取暖费、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坏帐损失。
工资主要是指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加班工资、临时工工资、交通费、洗理费、各种政策性补贴。以上费用发放是先在“应付工资”的借方反映,然后按月转入管理费中的工资科目。
福利费是指按应发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费用。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医药费、家属医药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程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按规定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的其他开支。
工会经费是指按应发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的费用,由工会另行开户,按工会规定开支。
职工教育费是指为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学习先进技术进行业务培训而支付的费用,按应发职工工资总额的1.5%掌握使用。
劳动保险费主要指开支退休职工药费、按规定提取的统筹金、异地安家补助、职工退休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经费。
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困难补助在统筹金中冲减。
待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
劳动保护费是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各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支出。主要包括:工作服、手套、毛巾、服皂等、财务人员的保健费、防暑降温费等。
财产保险费是企业为财产保险支付的费用。
交通差旅费主要是指职工因公出差而发生的车船费、住宿费及各种补贴。
职工取暖费是指发给职工的煤火费、暖气费、房管部门收取的公房维修费。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三十七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和其他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八条 主营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
物业管理收入是指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收入、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收入和特约服务收入。
物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出租收入和经营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共用设施收入。
物业大修收入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高备进行大修等工程施工活动所取得的工程结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主管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经营收入及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
其他业务支出是指企业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奇怪发生的有关成本和费用支出。
企业支付的商业用房的有偿使用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企业对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摊入其他业务支出。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物业大修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企业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签订付款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的付款日期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一条 企业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补贴收入。
第四十二条 补贴收入是指国家拨给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第四十三条 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及附加,再减去营业成本、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其他业务收入减去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
第四十四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作投资损失后的净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对外投资分担的亏损、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负担的数额等。
第四十五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国家资产的盘盈和出售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等。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等弥补。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种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末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四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五十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五十一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第九章 对外投资
第五十二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的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资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实际支付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以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第五十四条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减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被投资单位增减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
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五十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利润和股利,扣除分担的亏损,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汇率可以是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是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六十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不包括按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项目)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
益。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为净收益,自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
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六十二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六十三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企业按照买入外汇外汇调剂价单独记帐的,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帐面调剂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方法确定。企业调剂外汇不实行单独
记帐的,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者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
,实际取得款项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应当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如有余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外汇时,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一章 企业清算
第六十四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理企业剩余财产。
第六十五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和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六十六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评估确认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六十七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法定清算机构的成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六十八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清算损失。
第六十九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藏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十一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和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督机构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七十四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有关附表。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物资财产变动等情况。
二、对某些重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的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企业总结、考核和评价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运营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
偿债能力指标主要有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用于评价企业流动资产总体变现能力和偿还短期债务能力;资产负债率,反映企业举债经营状况。
运营能力指标主要有存货周转率,反映企业使用经济资源或资本的效率及有效性。
盈利能力指标主要有资本金利润率、销售利税率、净值报酬率等,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和投资效益。
主要财务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总资产
存货周转率=销货成本/平均存货
资本金利润率=利润额/资本金总额
销售利税率=利税总额/销售额
净资产报酬率=利税额/平均股东权益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财政局修订和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7月19日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的决定,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保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证资格。新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用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产品。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合格证。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有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检查。
因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解
除或减轻危害。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缴纳事故应急费,具体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防治建设项目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在立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时严格审查,并对其审批结果负责。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查与验收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必须报请环保部门协调削减本企业或本区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十五条 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计较复杂的,应当组织单独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验收。环保部门对验收达到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设施。已有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锅炉生产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新产品的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及其测验数据,并经审查合格。出厂锅炉应当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锅炉。
第二十一条 工业窑炉、锅炉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发展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已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善民用燃料结构的规划,确定分阶段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限期,逐步替代原煤散烧。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炉灶应当使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费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门用作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不得采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和设备,对采用土法工艺从事炼焦、炼硫磺、炼黄磷、炼汞、炼铅锌、炼油、炼铁等生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控制或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或恶臭的活动;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取得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从事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生产、销售含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淘汰含铅汽油的计划,按期淘汰含铅汽油。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和减少扬尘对大气的污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密闭式装置或采用其他无污染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有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消除油烟、异味的设施,使用专门的排气装置,其他饮食服务个体经营户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污水和垃圾,防止与减少大气污染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的;
(二)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按规定报告或拒不缴纳事故应急费的;
(四)工业窑炉、锅炉逾期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
(六)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机动车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排放油烟或任意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气残液,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按每辆车(船)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小型窑炉、锅炉等单一小项目治理任务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由环保部门责令停用或停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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