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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2000年修正)(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9:18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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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2000年修正)(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修正)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0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00年1月24日发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加快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是指职工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指依法进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已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住房,在2000年底之前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再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文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手续。
第五条 已购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原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限制上市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转让协议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共有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七)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在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给予
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规定减免以下税费:
(一)划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住房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已购住房自住满五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第九条 职工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归职工所有;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余额按原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单位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抵押,必须按现行房改政策全额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 职工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租赁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住房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抵押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市政府决定将《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7号令)第八条第(五)项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199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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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及行道树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城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详细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土地使用权归属单位负责绿化,并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第九条 城市苗圃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育苗的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第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须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费后,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的绿化,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均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内的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单位共建的公益性绿化,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国家公有绿地和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一九八二年以后栽植的树木按谁栽谁有的原则处理,凡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栽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养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三)厂区、院内绿地,由单位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凡引进、调出苗木、花卉种子,需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做好病虫害预防、预测、预报工作,发现病虫害立即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和游园范围内开设游艺、照像等经营项目,必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损坏其地形、水体、植被和已有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商贸市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由主管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造成树木、绿地、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绿化管理部门向市场管理部门收缴补偿费或由市场管理部门按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房产、建筑、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挖掘草坪绿地和修剪、截干、砍伐树木时,应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施行。因自然灾害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等安全使用时,管理维修单位可先行挖掘和修剪、扶正、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恢复所占用绿地的具体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在绿地内进行摘花、踏草、乱扔废弃物等损害绿地、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植树费。属于个人所有、经批准可以砍伐的,免收补偿费。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设施,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护林防火戒严期间,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未经所在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周围防护林地用火。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搞好调查,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植、砍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范围内开设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按造价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销其设点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损毁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五)向草坪绿地倾倒垃圾或有害物、破坏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防火戒严期间,擅自在城市周围林地用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殴打管理人员或对检举人蓄意打击报复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本政发<1981>125号文件)同时废止。

安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安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安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1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统一规范、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组织推广利用防雷减灾新技术、新措施。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开展雷电预报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安装相应的防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防雷装置,建立综合防雷系统。
㈠ 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
㈡ 电力设施、电气设施。
㈢ 通讯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㈣ 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施、施工和检测。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项目。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以及从事本单位防雷装置安全自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防雷减灾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单体设计图进行防雷设计审核。建设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审查防雷装置的审核意见。
其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其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后需要变更设计或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有防雷装置的,应在项目验收前报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避雷安全检测站对该项目的防雷装置进行专项检测。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并及时申请复检。
未取得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修复。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油库、加油站、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工作由当地避雷安全检测站承担,经检测全部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督促其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整改,以保证防雷装置性能良好。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合防雷检测单位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取得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厂矿企业,应对本单位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以保证防雷装置性能良好,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产品的监督检查,严禁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理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当地气象主管理机构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调查报告及鉴定书。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根据《贵州省气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防雷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提供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定的气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依法给予处罚;给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 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㈢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㈣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㈤ 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㈥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㈦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㈠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㈡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感应雷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防雷减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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