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14:18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农业银行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不少行已接近结束,在清查中不少分行来电话反映,要求总行尽快明确各级行用信用社上交的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问题。为兼顾行社双方利益和考虑诸多历史原因,经总行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县行及县级以下机构使用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一律归当地信用社集体所有。
二、中心支行、省分行及总行使用信用社管理费形成的资产,归农业银行所有,属国有资产。
三、行社两方面都要加强资产管理,在购置、使用等方面应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做到桥归桥,路归路,不要混淆不清。
四、总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一律以此规定为准。
以上各项,请遵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卫生部


(1993年12月7日)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鲁卫药字〔1993〕第101号“关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药品管理法》实施后,卫生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颁布了二十多个配套规章。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使药品监督执法工作适应我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卫生部于1992年9月2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令第23号发布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内容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并已在国务院备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适用于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二、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和“生产、销售劣药的”,包括违法单位和违法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都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卫生部发布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行政处罚进一步做出的具体规定,是不违背法律的具体原则的。
对上述直接责任人员,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凡触犯刑律或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法律解释问题,应逐级报请国务
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未经正常途径请求解释即作出规章与法律相悖的认定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1993年12月7日

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给中外投资者开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于开办企业的照前审批。
(一)国有企业法人的设立,凡国家投资立项的,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国家投资立项的,经筹建单位的上一级法人批准;国有非法人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设立,可由筹建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对于开办国有、集体企业的照前行业专项审批和许可证,除涉及国家垄断、社会安全、人身健康和技术密集度较高的行业和项目外,其他的不再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照前审批,也不再实行许可证管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实行照前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外,其他部门规定的照前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注册发照的前置条件。对土地、规划、环保、防火、水电供应等开办企业的外部条件,经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后,筹建单位不再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提交此类批文。
(三)股份制、股金合作制、股份合作制、集团公司等企业的设立,仍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条 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一)在国家有关规定允许范围内,国有、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要求的行业类别进行核定。
(二)利用外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或经营零售商业、交通运输、金融、咨询服务、广告、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跨行业经营的,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登记注册。
(三)国有、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可以从事一次性经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核定经营范围时,不再划分主营、兼营。
(五)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外,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或变更。
第四条 关于企业名称。
(一)凡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及以上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一百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的名称可以根据企业要求不反映行业特点。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及以上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其名称可以直冠天津市。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以及其他涉外业务的企业,其名称可冠以“中国天津”字词。
第五条 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除国家和市政府有专项视定的外,其他不予限制。
第六条 企业法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及私营企业,均可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国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开办新企业,其投资额占新开办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经审批机关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第七条 关于办事时限。
在规定手续齐备前提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登记事项实行限期办理:
(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从受理至发照,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均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对企业申请一次性经营的,五日内办复。
(三)企业查询名称,当日办结。
第八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