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4:44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危岩,泥石流,地面沉降、塌陷、裂缝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地区行署,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
地震、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同时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地质灾害及其预防知识,使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地质灾害,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经调查、勘查可能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将其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该危险区周围公布或树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接受劝阻、
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合理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积极支持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预报设施。
第十二条 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
全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报警制度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即将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拒不执行防范措施或者行动迟缓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章 地质灾害勘查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经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且提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
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没有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或者地质环境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承担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办理勘查单
位资格证书、勘查项目登记的具体办法,按照地质矿产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山腰、山脚、废矿顶部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区域修建旅游景点、通讯设施等建(构)筑物,必须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无地质灾害隐患存在或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后,方能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管理,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八条 因生产或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进行治理。诱发者缺乏治理力量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治理,但诱发者必须承担与其经济实力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经费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报;防治工程设计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后批准(属国家批准权限的,需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防治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均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工程
管理部门共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凡由国家投资或各级人民政府筹集治理经费,列入我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的,均应采取招标投标或承包形式组织实施,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参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使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
第二十三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建(构)筑物等,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各有关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勘查单位未领取地质灾害勘查资格证书而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移动勘查、监测、治理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两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诱发地质灾害,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诱发者应赔偿受害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必须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5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管理监督体系,完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一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编制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企业内设的事业单位;各地驻鞍办事处;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立帐户和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五条 鞍山市技术监督局是统一代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施行措施;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 ,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统一代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三十日内,应到技术监督部门申办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单位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能证明本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总额及职工人数的有效证明、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或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交编制部门批准文件或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团登记证明或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提交执照和业主身份证。
(二)代码主管部门对申领单位报表所填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组织机构在提交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中的内容有变动时,组织机构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码数据变更申报表》,交回原全部证书;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已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报表》,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单位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单位和个人,应登报声明作废,一个月后,持单位证明和所刊登报纸,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统一代码由银行、税务、计划、工商、统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积极推行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证书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应提供年审时企业的固定资产数额、职工人数、经营项目的有效证件及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提供申报表应填项目的变动情况。代码主管部门奖变动情况输入微机存储。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统一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可查验其代码证书,涉嫌假冒、伪造的代码证书可以扣押或没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吊销其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河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河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呈报河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请示》
(豫劳社养老〔2002〕3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
月人均30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
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