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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39:48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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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蔬菜种植面积,提高菜地质量,确保蔬菜供给和食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镇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逐步推进无公害蔬菜工程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权属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和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物价、规划、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五条划定蔬菜基地,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合理布局。

  蔬菜基地应当集中连片,适宜种植蔬菜,交通方便,排灌通畅,附近无污染源。禁止在土壤重金属背景值高的地区及与土壤、水源有关的地方病高发区或者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垃圾场、医院、生活区附近建蔬菜基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情况保证蔬菜基地面积,根据需要划定蔬菜发展区,用于扩补蔬菜基地,并逐步建立蔬菜风险保障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和科技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鼓励蔬菜基地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对蔬菜基地投资。

  第八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九条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机肥料,科学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蔬菜基地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二条禁止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堆放、倾倒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

  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损坏菜地的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蔬菜基地的经营者协商,提出修复方案,并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指导和帮助蔬菜基地经营者生产优质蔬菜,为蔬菜基地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引进推广新品种和新技术,引导发展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监督,组织对上市的蔬菜进行抽检,确保蔬菜食用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蔬菜基地经营者进行蔬菜种植技术、职业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地单位限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没有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补足菜地面积,责令限期补足。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批准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可以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蔬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对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和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违反土地、农业、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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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1962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央关于准备粉碎蒋匪帮进犯我东南沿海地区的指示,对当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对治安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审判工作,积极揭露敌人的阴谋。目前,敌对阶级中坚决与我为敌的分子和潜伏的反革命分子,正在利用我们暂时的困难和某些群众对我们工作中缺点错误的不满情绪,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同公安、检察机关及时打击进行破坏活动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妥善处理各种治安案件。对组织暴乱、刺探军事情报、进行爆破、纵火、暗害、造谣惑众的反革命分子、间谍特务分子和煽动骚乱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必须依法惩办。对各种治安案件,也必须迅速查清事实,分清性质,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同时要积极领导人民法庭和调解委员会通过审判这些案件向人民群众广泛开展宣传活动,来揭露敌人的罪恶,激发群众对敌人的仇恨,划清敌我界限,鼓舞信心,孤立敌人。二、要严格区分两类矛盾。由于敌人的各种破坏活动,很多是利用我们的困难和群众的不满情绪进行的,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往往交织在一起,情况比较复杂,处理时需要十分慎重。因此,打击敌人的破坏活动,处理治安案件一定要严格划清两类矛盾的界限。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上述各种进行现行破坏活动的分子;对煽动闹事的为首分子,应先在群众中进行充分工作,待分清是非,事态平息,经过充分揭露使他们孤立起来以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其中如果发现反革命分子则应该从严惩处。至于受骗起哄参与闹事的群众只能予以批评教育,不要轻率判刑。否则,会脱离群众,丧失社会同情,从长远看,后果于我不利。
三、要坚持三少政策。不论在东南沿海地区,还是在广大后方地区都要少杀人。要杀的必须是罪行十分严重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对可杀可不杀的杀了就是错误。杀人不在多,而要杀的准。我们对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了,真正的敌人就会被孤立起来,只要准确地把其中少数罪大恶极的杀掉,就会真正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充分发挥杀人的效果。否则,杀的多了,就容易会把不应杀的杀了,甚至会杀错了。其结果不仅不能威慑敌人,而且会引起人民疑虑,增加我们的困难。四、要严格执行制度,切实把好最后一道关口,防止发生差错。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行预审,把事实和性质查对清楚,按照法定程序制度进行公开审判。应当让被告人行使辩护、上诉和申诉权。在报请党委审核时,一定要把事实汇报清楚。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应按规定办理,手续不能简化。凡需要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的,应当只限于现行反革命首要分子,并且要事实清楚,性质准确,手续完备,量刑恰当。不要将老人、妇女和青少年罪犯放在这样的大会上宣布执行,以免发生不利的影响。这种会开的不要太多。会前要准备充分,讲求效果。会后要注意了解群众的反映。五、各级法院都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严守纪律,坚守岗位,服从领导,积极工作。在作战地区的法院,一切活动要适应军事斗争的要求,听从军事领导机关的统一指挥,经得起战争考验。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


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法字〔2004〕第143号




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第二批废止我局发布的44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第二批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第二批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企业登记管理

  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公布

  2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43号 1982.3.23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 1988.11.22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第332号 1990.10.12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67号 1992.4.7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工商企字[1992]第96号 1992.5.4

  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 1988.10.11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270号 1997.11.10

  三、市场规范管理

  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公布

  10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纠正错案退库问题的联合通知

  [79]工商总字第28号 1979.4.13

  1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55号 1980.10.30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83]工商第55号 1983.3.12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84]工商第1号 1984.1.18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86]工商第169号 1986.8.4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86]工商第181号 1986.8.19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41号 1987.9.9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55号 1989.12.8

  18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1990]第1号 19901.5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358号 1991.10.28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177号 19947.2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58号 1994.920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58号 1996.227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407号 1996.12.23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广东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0]第114号 2000.6.2

  四、公平交易管理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回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77号 1997.3.20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

  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1989.8.17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30号 1999.2.2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41号 1999.2.26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加强妇女消费权益保护,对部分妇女用品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54号 1999.3.5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0]第4号 2000.1.7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印发《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0]第43号 2000.3.10

  六、广告监督管理

  32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等经营广告审批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8]第209号 1988.9.15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对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8]第320号 1988.12.30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工商[1990]第68号 1990.3.15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 1994.11.3

  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1]第32号 2001.1.19

  七、商标注册

  38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101号 1981.7.10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几项规定

  工商标字[1987]第20号 1987.2.6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8]第94号 1988.6.3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工商[1990]第376号 1990.11.19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2]第77号 1992.4.15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2]第189号 1992.6.27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商标汇编类图书编辑出版加强管理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5]第235号 199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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