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15:20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的技术质量检测,提高车辆机械性能,保障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简称车辆管理所),是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安全检测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审定并认可,经省公安厅批准的“深圳市汽车检测中心”、“深圳市物资汽车修理厂机动车检测站”、“深圳市汽车修理测试服务公司”、“深圳市大昌汽车修理厂检测站”承担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的技术性能、质量和安全检测及年检工作。
上述单位检验力量不足时,其他有检验设备和技术能力,以及制度健全的生产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后,也可接受委托承担部分车辆的年检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到货后向商检局办理报检,并由深圳汽车检测中心进行性能、质量检测。对不合格的车辆,由商检局签发证书,进口单位凭证向出口国家索赔。
第五条 外地经深圳进口的机动车辆,凭批文资料向车辆管理所文锦渡分所申领临时车牌手续。
第六条 在深圳生产出口的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所同意,作技术性的全面鉴定并由深圳汽车检测中心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商检局签发出口证书。
第七条 机动车辆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检测,合格者,由车辆管理所在行驶证上签章。
第八条 机动车辆年度检验时间由车辆管理所统一安排,车主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公安车管机关指定的检测部门接受检测。
第九条 年度检验、检测项目和标准,由车辆管理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广东省公安厅有关机动车辆检验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条 受检测车辆的车主,必须按有关部门和检测中心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二条修改为: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



1994年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政[2005]3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州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快转变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提高科学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州委、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紧紧围绕“加快发展工业、全面建设小康”和“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两大历史任务与构建和谐海西的宏伟目标,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应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质量,推进电子政务,切实贯彻执行州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州长主持州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州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州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州长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州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条 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监察局、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经济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本州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等重要政策措施和重要决策,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单行条例(草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则规定的事项,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重大决策建议前,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系统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为州政府决策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实际情况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行委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对矛盾突出、敏感,争议较大或可提供多种解决方案的议题,应提供论证及评估资料、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资料。
第十九条 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 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行政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根据全州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单行条例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单行条例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提请州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报送州政府前应当经过论证和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州政府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制定单行条例(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遵循有关程序规定。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五条 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为本地区、本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以及州政府各部门要做到依法行政工作每年年初有安排,年中、年终有总结,并以书面形式将年初安排、半年总结和年终总结及时报州政府。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提案。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单行条例和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文件,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州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体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接受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年度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研究的单行条例(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作出计划,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督查、督办,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州政府党组会议按党章规定和州委要求召开。
第三十七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认精神;
(二)通报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州委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八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并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省委、省政府和州委重大决策事项、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审议的有关事项;以州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州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实利益的事宜和重大改革措施方案;
(四)研究决定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单行条例(草案);州政府需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五)制定或修订重要的州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七)研究决定大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八)研究确定以州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
(九)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十)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一)讨论决定对州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励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列入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1一2月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九条 属于州政府各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专题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调研、协商和论证等材料必须充分,由州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审定。议题应事先确定,除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临时动议。
第四十一条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州长协调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州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文件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批印。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州长、副州长按照分工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可召开由州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协调处理州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二)督促州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及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决定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事项外的其他事项;
(四)研究决定州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五)研究决定各地区、各部门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听取部门关于全州性专业会议精神的汇报,研究需由州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的事项涉及州政府其他领导分管工作的,召集人应在会前协调沟通。专题会议需确定的事项,根据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授权,由召集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职权决定;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和职权的,须与州政府其他分管领导协商后决定;重要事项应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决定。
第四十三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州政府党组会议由州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为州政府党组成员。其主要任务是:学习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要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讨论州政府机关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讨论研究政府系统廉政建设问题;召开党组民主生活会。
第四十五条 全州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州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的全州性会议,要按照州委、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底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 (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州级领导)书面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州长审定或列州政府有关会议决定。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市、县(行委)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州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各地区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州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四十八条 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州长请假。州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州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应在会前提出。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行委)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州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且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进行部门间的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主要分歧和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意见。
第五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地区、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
第五十一条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州长签发,州长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州长或副州长签发。根据州长授权,专项报告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第五十二条 州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单行条例(草案)议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五十三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签发或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州政府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四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五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则的,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督察与考核工作制度
第五十六条 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察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决定和命令。有关部门和地区对州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要落实责任人员,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报告州政府。州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州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州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州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第五十七条 对州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察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州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州政府根据督察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州长或副州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第五十九条 除省和州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州长、副州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第六十条 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副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州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州政府办公室审核,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二章   作风建设
第六十一条 州长离开德令哈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离开德令哈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州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休假回来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州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州政府领导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二条 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开德令哈出差(出访)、学习、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州长同意后,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州政府办公室。
第六十三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州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州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三个月安排一次。
第六十四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各级政府机关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行委及时向州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州政府请示。
第六十五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情,不收礼。
第六十六条  州长、副州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第六十七条 州长、副州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第六十九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叶知年


摘 要: 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到“盖然性”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而不断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明标准进行了界定,但这个界定并不是非常明确,降低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为解决实践操作中的困难,应选择“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并在实践过程中对证明标准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证据规则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何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呢?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明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①①它体现如下几个内容:1、提供证据的主体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2、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即证明标准起到的是诉讼证明尺度的作用。
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当事人对是否采取司法救济进行判断。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必然对几种存在的权利救济方式进行利益权衡。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证明标准,当事人对应如何履行证明责任不明确,无法判断自己将在司法救济过程中投入多少资源;如果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太高,当事人经过分析后发现自己根本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就会转向其它救济成本较低的救济方式。2、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准则。对于当事人的主张,由于法官处于不知情者的角度,他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判定曾经发生的事实。面对纷繁复杂的证据,法官以法定的证明标准为尺度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3、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由于证明标准的存在,当事人能够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判断,能够在法官徇私枉法时提出异议或者上诉。这样,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就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愿想认定就认定,不想认定就不认定。
在白某诉孙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孙某、王某手持棍棒冲进宿舍楼内公用厨房殴打正在忙碌的白某,把白某的手按在切菜板上,将其左手无名指切下1.2cm一截后逃回家中。白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提交了派出所报案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断手指一截以及伤残左手等作为证据。被告孙某、王某在答辩中承认纠纷发生的事实,但不承认切断原告白某手指一事。受诉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白某举出其断指与被告孙某、王某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原告白某无法举出录像式的证据,受诉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而事实上,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超过了被告孙某、王某抗辩的效力,尽管其无法提供录像式的证据,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优于被告孙某、王某。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白某胜诉更为合理。但由于当时我国法律未规定合理、科学的证明标准,才导致受诉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白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司法部门和理论界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界定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定
“‘盖然性’是有可能而不是必然的一种性质,或者说一种可能的状态。”② 所以,“盖然性”体现的是一种可能性,是可以被证伪的。这种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其客观原因。
首先,从哲学的角度来看,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性反映,认识的准确程度受到认识主体能力和水平的限制。所以,不同的主体对同一客体有不同的认识。虽然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了“可知论”的观点,强调了认识的“绝对性”原理,但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时也承认了认识的“相对性”原理,即承认在一个特定的时期,人类对于某个问题的认识是有限的。这就使作为认识活动之一的司法活动同样存在证伪的可能。
其次,从司法活动的性质来看,法官在介入案件时,面对的是当事人提供的、客观性有待分析、真实性有待确定、关联性有待判断的证据。同时,由于时间的一维性,法官面对的证据完全可能是不充分的。除此之外,法官对客观事实毫不知情。没有客观事实可对比的法官亦不可能像科学研究那样,创造条件使案件重演。正是由于“法律中缺乏有穿透力和严格的理论,精密的测试设备、精确的语言、对实证研究和规范研究的明确区分、资料的量化、可信的受控实验,严格的统计推论”③ 等科学的研究方法,使司法认知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司法认知是在特定的时间和有限的证据的情形下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是为了形成对于那些无法由逻辑学和科学观察加以检验的事项的信念而采用的方法”。④“实践理性”是一个杂物箱,里面有掌故、内省、想象、常识、设身处地、动机考察、言说者的权威、隐喻、类推、先例、习惯、记忆、经历、直觉以及归纳。”⑤由于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得司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和证伪的可能性。
最后,从法治的要求来看,我们不能否认,在实践中存在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的情形。但是,我们同样必须承认存在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缺乏、认定的事实无法同客观事实保持相一致的情形。由于法治要求法律规定的广泛适用性,那么立法者在立法中就不能因为认定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就将其定为认定事实的标准,而忽视了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使“不一致的可能性”成为法外范围。法律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基本安排,它体现的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要求。所以,将“盖然性”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是符合客观事实、现实情况和法治要求。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
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一直存在着 “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争论。主张我国应该采用“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说’的科学性在于:1、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集合体。2、它强调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必须摒除主观臆测,而且它在理论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知的。”⑥而法律事实“是指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⑦笔者认为,虽然由于我国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审查权,当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对事实从新认定,导致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客观事实”发生改变,这给法律的权威性带来了负面的影响,但这种界定是相当明智的。
首先,“法律事实”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原理。法律事实并非法官任意认定的事实,它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证据的基础上,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说是反映。从这个角度讲,法律事实具有内容的客观性。法律事实在承认内容的客观性的同时亦承认了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主观能动性,这无疑给了法官一个定心丸。法律事实将定案事实的认定建立在法庭审判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这完全符合哲学认识论的基本观点。
其次,“法律事实”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认同。程序正义体现为确定社会制度中,人们可得到权益在受到侵犯时救济的明确性和可分析性。正是由于程序法的明确性和适用的公平性,使得程序正义的价值越来越多地得到肯定。“法律事实”是建立在平等、一致地对当事人适用同一程序法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法官的自由裁判。“法律事实”承认在公正适用程序法的情形下,产生结果的公正性,体现了程序法自身的价值。
再次,“法律事实”体现对正义和效率的调和。由于法律制度的安排同时也体现了对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所以“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为了追求所谓的实体正义而放弃效率,那么,资源的无限消耗后得到是仍然无法体现正义要求而被归为“不正义”的“正义”。“法律事实”认同一味追求客观事实的困难,提出在公正适用程序法的基础上认定的以客观事实不一致的事实同样应得到法律的认可,解决了追求客观事实的资源耗费与效率之间的问题。
最后,“法律事实”是对不同正义的选择,体现对更深层次正义的保护。如对违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法官舍弃了“毒树之果”,放弃了明显可得的客观事实而选择了“法律事实”。这种选择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法治的尊严。
(三)“盖然性”程度的选择
如果说,“法律事实”讨论的是关于证明标准中内在包含的定案事实的方式,那么,“盖然性”程度的选择体现的则是证明标准中关于定案事实是否充分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源于大陆法系,“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⑧相对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采用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定程度就够了”。⑨
理论界和司法部门之所以认为我国采取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因为《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 ‘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一般认为由于“明显”的限定,使法官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时,并不能因为一方的证明力“高于”另一方,就对该方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这种“高于”要达到“明显”的程度。所以,我国的证明标准更符合大陆法系的近似确然性的可能。如果我国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在现实国情条件下容易导致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将这种简单优势证明标准(指“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提升为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期促使法官尽可能地接近真实和发现真实。”⑩“在实行较高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就是竭尽全力也无法让收集到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因此允许民事案件中的一些问题或一些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以便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性不很大的情况下,不是简单地以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一判了之,而是给法官更多的任务,让他们认真地分析双方的证据,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证明力占优势的一方胜。”“高度‘盖然性’属于毋庸置疑,优势证据属于较为可靠。高标准是容易掌握的,而低标准操作起来则有较大的困难。这是由于我们一直在使用高标准而产生的习惯的影响。” 我国之所以选择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原因为:1、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促使了法官去追求客观事实,而不满足于“法律事实”。3、由于执行了较长时间的“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如果一下子将证明标准调整为“盖然性”占优势,法官会不知道该如何把握。
笔者对于以上的观点并不敢苟同。首先,“明显”是指“清楚地显露出来,容易让人看出或觉察到。” 事实上这个词并没有多少的确定性,是否明显还是要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样会因为法官的经验、认识、知识水平的不同,得到对“明显”的不同判断。所以,“明显”的存在,根本不能达到所谓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无法成为选择高度“盖然性”的理由。其次,实践操作中的困难。高度“盖然性”、“明显”这些都是指意相当不清楚的形容词,在现实中存在量化的困难。而且,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形,如果没有了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为参照系进行比较,如何体现“明显”?没有了“明显”的高度盖然性,那提起诉讼的这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只能处于“事实状态真伪不明”了。这样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真的是可以“高枕无忧”了,只要不参加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就得不到认可。这样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将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该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首先,从我国立法趋势来看。我国的法制不断完善,逐渐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可依”体现了法律规则的外化和法律制度的公示性。从某种角度上讲,法律规则的外化体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这种外化和限制并不是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事实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是随着这种规则的外化而得到提高。完善的法律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得到了合法的肯定。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而得到提升。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更符合法治社会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
其次,我国法治环境不断优化。1、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从完全的“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倾斜。从《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现在的民事诉讼更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参与。如举证责任的确定、法官取证范围的限制。2、由于司法考试的统一,法官的素质将不断地提高。3、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由于我国正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法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渐渐学会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权利,司法救济逐渐成为人们权利救济的首选。法治环境的优化为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再次,“盖然性”占优势更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1、事实状态一般存在三种情形:“可能”、“不可能”和“事实状态真伪不明”。“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判断的标准就是事情到底是“可能”还是“不可能”。如果没有办法判断,那么,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样就解决了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对事实进行认定的问题。如果认为由于我国长期采用“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一改革、一放权,法官就都懵了,“可能”与“不可能”都不会判断了,这个假设也未免太让人难以信服了。2、如果采用高度“盖然性”这样不明确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是很难判断自己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就明确多了,因为“可能”与“不可能”的界定是比较符合普通人的理解能力的。
最后,由于法定的证明标准应是诉讼证明过程中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即只要达到了就“可以”认定,但这种“最低”标准并不排斥更高标准的适用。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在实践可能的情况下由于较高证明标准的适用亦得到法律的认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与当事人利益的相关性和责任承担程度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但这些不同的证明标准都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程度。否则这种证明标准的选择即为违法。如果认为在高度“盖然性”这个法定最低证明标准之外,还存在着比这个证明标准“低”的证明标准是背离立法要求。而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法定的最低证明标准就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了。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民事审判实践的影响

虽然,证明标准只是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规则的一部分,但证明标准在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制度都占有重要的地位。证明标准的设定体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在效率和公正的辩证统一下,解决纠纷,达到社会秩序的重新稳定。证明标准的存在对证据规则中的其他规则同样也起到了调整和协调的作用。
(一)证明标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证明标准是与举证责任紧密联系的证据规则,是从不同角度对当事人诉讼证明进行要求。“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需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里的举证不能就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由于证明标准关系到当事人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所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依据案情选择不同的证明标准。正如《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对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安排享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的依据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这个原则体现在实践中,就是更多的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使自己的主张达到证明标准的难易程度来分配举证责任。
(二)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确立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的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满足更多的是依靠诉讼技巧的使用。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利用了诉讼中审理时效的限制,采取证据突袭的做法。这完全与证明标准所体现的追求正义的理念相违背。为了更好地在诉讼中适用证明标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孕育而生。证据交换制度中所包含的证据失权规则,防止了当事人的证据突袭,使法官能在既定的审判时间内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该制度的确定,不仅使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有所了解,同时也给予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机会,即判断自己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这个制度的建立同时也平衡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当事人能力高低不一的情形,使诉讼不再是单纯的技巧的运用,同时也体现对客观事实和正义的追求。
(三)证据的审查和优势证据的形成
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离不开对证据的审查和优势证据的判断。由于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实践中一直在寻找是否可以将证明标准进行量化的办法。而量化的基础建立在对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哪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哪一方当事人的砝码就比较重,即诉讼中证据的数量并不是决定当事人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依据,起主要作用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七条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进行了规定,这事实上是从对证据审查的角度对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如《规定》六十九条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了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和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应当认定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而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原则。这些规则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了明确的指标,使得证明标准更易于量化。这体现了我国在吸收了大陆法系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借鉴了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限制的做法。
(四)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